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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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独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2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经法院查明其注册资金为80万元,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50万元)和丙公司连带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分歧] 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合同因丧失了存在基础而归于无效。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主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决条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归还本金,则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丙公司依保证合同之从债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不能归还的部分,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而对该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只应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评析] 保证作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保障债的有效履行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代社会各种交易和经济往来的频繁和复杂使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经常发生激烈冲突。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甲、乙两公司的借款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依据我国《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属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当归于

担保合同独立

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自始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因此,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 当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相反,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于甲公司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甲、乙两公司仍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在此情况下,三者在主观上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对主合同或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尽管二者在赔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上有相似性,但仍相差甚远。前者以赔偿作为唯一责任方式,而后者则包括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而在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二者之间确因保证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法律上的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给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我国民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转变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如果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之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者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证合同则是保证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要求)向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信用(信誉和资产)对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先契约义务。这就要求保证人:(一)要具备保证合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有能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真正地承担起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资状况,签约情况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有关情况透彻了解;(三)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遵循诚实原则,尽到相应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如果保证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主体只有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但保证合同的产生、内容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由此而产生了主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各不相同却又密切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已不仅仅局限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延伸至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界甚至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无效保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相混淆的情况,因此辨明和掌握两者的区别对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至关重要:(1)责任的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是保

篇二:独立担保合同法律实务问题探析

独立担保合同法律实务问题探析

2016-07-06 09:15:00 来源: 作者:7天论文网 【大 中 小】 浏览:3次 评论:0条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独立担保合同不仅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也占据了越来越大的地位。实际经济情况领先于我国的立法工作,虽然经济发展要求确立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担保法》没有关于独立担保合同的明确定义,更多的是一种非常含糊的态度。

二、独立担保合同的内涵

( 一) 独立担保合同的界定

独立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承保书条款规定的见单索款请求或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款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独立承诺。

独立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创新,近年来开始普遍应用于现实生活中。

( 二) 独立担保合同的特征

独立担保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担保合同,有着独特的性质。首先,独立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简单的说,独立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来说,不再具有从属性,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存在。即使主合同已经失效,独立担保合同依然有意义,具有独立性是它的本质特征。第二,独立担保合同具有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性。相对于一般担保合同来说,正是因为独立担保合同的独立性,一旦签订,便不可撤销。这就要求独立担保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更加严谨,稍有不慎,可能对担保人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

三、独立担保存在的问题

( 一) 效力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但是独立担保合同脱离一般的担保合同而存在,本身不具有从属性,但是又属于担保合同。所以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对担保制度的一种挑战。对于独立担保合同权利认定问题,我国现存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担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而形成,支持独立担保合同的非从属性和独立性。第二种看法是目前法律实践和人民法院较为偏向的,即实行国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外承认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内否定国内企业和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效力。

( 二) 权利滥用问题

独立担保合同具有严厉性,它的严厉性主要是针对担保人来说。而正是由于它的严厉性,为受益人提供了权利滥用之便。其一,受益人利用独立担保合同进行欺诈。受益人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利用弄虚作假,却称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要求担保人为此进行付款。由于独立担保合同的严厉性,往往担保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其二,受益人滥用权利。由于在

独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人已经放弃了与受益人和债权人同等的抗辩权利,在受益人和债权人发生诉讼情况时,独立担保人只能对受益人立即实现付款行为。在独立担保人是银行的情况下,或者独立担保人已经从债权人处得到了反担保合同,最终受害人将是债权人。也就是不论诉讼结果,最终受害的一定是债权人。受益人滥用权力,给法律的公平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四、解决对策

( 一) 支持独立担保合同

自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不断增加,独立担保合同已经不再是新鲜玩意了。同时,随着世界格局的不断变化,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在不断加快。从这两种角度来看,对外承认独立合同贸易是必要的。但是,为了国内经济的发展繁荣,一味地抵触独立担保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基于它的严厉性和独立性,独立担保合同比传统的从属性合同更受当事人的欢迎。在国家内部,虽然最高法院对内不承认独立担保合同,但是在地方上,不同区域有不同的判定结果,有的法院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支持独立担保合同,不仅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内人民的需要,更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 二) 建立独立担保制度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期在国际贸易中就开始接受和使用独立担保了,因此,独立担保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但是国内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指导。我国现有的独立担保的规定不明确,“独立担保”至今没有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之中,担保体系的不完善,只能阻碍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现阶段,必须要完善《担保法》,并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独立担保制度。建立担保制度,将独立担保写入法律体系,是对独立担保合同在国内有效性的一种支持态度,更是顺应民心,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五、结语

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要求我们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支持独立担保合同是时代和社会发展的共同要求。为了确保担保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必须承认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独立担保合同的健康发展。

[ 参考文献]

[1]赵志虎. 独立担保合同法律实务问题探析[J]. 中国市场,2015( 38) : 179 -180. [2]陆璐. 独立保函国内适用难题研究[J].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篇三:担保合同概念和特征

担保合同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

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二、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2.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

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

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二 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3.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

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担保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

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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