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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代签字有效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3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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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核心提示: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从相关法律知识可知,空白保证合同在合法的情况下是具有担保效力的。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您分析空白担保合同签字具有担保效力的情形。

【案情回放】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三名保证人承认有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称借款人于某当时告诉他们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而且他们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案件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某告诉保证人担保数额是20万元,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2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保证人说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没有过错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债权人并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

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8177d06a417866fb84a8ea8?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2377698fb0fb964ac8d162fe8f4e7c44&sign=b89c5d2c25&zoom=&png=10904-&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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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须得到另一方同意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即便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也未必无效。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前者是指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定分别财产制是指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类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在法定分别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为个人财产,保证合同当然有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在约定共有财产制与法定共有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担任保证人的,保证仍然有效。因为依据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反对解释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此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除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之外还包括夫妻共有财产,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相关法律】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王红旗律师:法律对该部分的规定是处于对合法善良之交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无过错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同样应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是僵硬的,法律的适用则是灵活多样的,既然妻子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分享到因贷款一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则此笔贷款应该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但值得关注的是此时妻子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你得有充分的证据让法律或者法官相信这笔贷款与你毫无瓜葛,这样看来似乎对妻子的举证责任是不是过重,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的举证责任视乎过轻,其实不然,信用社则要举证此笔贷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知道此笔贷款是用于来购买设备的,如果信用社明知其丈夫用这笔钱来做非法的勾当或者挪作它用而未制止,那么信用社也是有相应责任的。

李全永律师: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50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5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然而,作为

担保合同代签字有效吗

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高丽律师:乙是否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在要弄清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是否冲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没有明确废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黄讼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说: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因此可知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有如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所以本案中乙要主张该笔债务为甲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乙就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清偿该笔债务。

高占歌律师: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判断这笔存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责任。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

篇三:这份担保合同有效吗

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供应站。贷款到期后,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供应站、乙公司3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很明确地约定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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