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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4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法律文书作业答案

《法律文书》作业

本课程作业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客观题部分”,由15个选择题组成,每题1分,共15分。第二部分为“主观题部分”,由简答题和论述题组成,共15分。作业总分30分,将作为平时成绩记入课程总成绩。

客观题部分:

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15题)

1、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的制作单位是(D )

A、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C、最高人民检察院 B、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D、省级以上检察院

2、行政抗诉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所制作的文书。( A )

A、重审 B、改判

C、重新立案 D、再审

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正文包括事实、( A )

A、理由 B、法律依据

C、证据 D、控辩词

4、以下不符合法律文书写作要求的是( C)

A、表意精确,解释单一 B、文字精炼,言简意赅

C、文风朴实,格调诙谐 D、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5、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称(A)

A、刑事裁判文书 B、刑事诉讼文书 C、刑事判决书 D、刑事裁定书

6、刑事判决书中,文种标题“刑事判决书”的字型比正文大( A )

A、二号B、一号C、三号 D、五号

7、以下有关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阐述正确的是(C )

A、只引程序条文,不引用实体法条文 B、只引用实体法条文,不引用程序法条文

C、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不需引用实体法条文 D、在顺序上,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8、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结构略同于( A )

A、上诉状 B、起诉状C、申诉状D、反诉状

9、以下有关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的表述,正确的是( A )

A、(1998)扬刑初字第110号 B、扬刑初字(1998)第10号

C、扬初字刑(1998)第10号 D、(1998)第10号扬刑初字

10、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制作的凭证性法律文书是( A)

A、逮捕证 B、拘留证 C、通缉令D、拘传证

11、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的尾部包括( D )

A、交代抗诉权B、交代上诉权

C、交代申请权D、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12、反诉状的核心是要写好(B)

A、反诉请求 B、事实和理由 C、证据 D、法律依据

13、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应当强调举证责任的一方是

A、原告 B、被告 C、当事人

1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书的署名应是

A、独任审判员B、院长

D、人民陪审员

( D )

B、刑侦队长

D、公安局长 (B )D、第三人 ( C ) C、合议庭组成人员 15、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A、检察长C、专业组织

主观题部分:

一、简答题(每题2.5分,共2题)

1、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项应依次写清哪些身份要素?

应写明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2、民事上诉状主要应针对原审判决的什么错误而提出上诉?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

二、论述题(每题5分,共2题)

1、简述制作仲裁申请书条件。

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简述公诉意见书正文部分的内容有哪些?

(1)阐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根据、法庭上身份、职责;(2)简要概括评述法庭调查结果; (3)阐述支持公诉的意见;(4)结论。

篇二:法律文书网上作业参考答案

一、论述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

1. 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0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参考答案: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XX 字第XX号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X市XX公司当勤杂工,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1998年8月与1999年9月分别因寻衅与盗窃而被行政处罚,2005年5月15日已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案由、案件来源与相关事实证据: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

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同年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法律文书作业)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2005年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0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起诉理由与法律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提起公诉,提起审判方依法审理并对被告定罪量刑。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05年×月×日

附件

02任务

一、论述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

1. 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

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参考答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汉族,XX中学高三学生,现被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朱×××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

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对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的技术化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的当庭证言等。

本院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篇三:法律文书,作业修改

01任务

1. 起诉书写作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2005] XX号

被告人刘XX,男,26岁,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

2005年2月,被告人刘XX因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1997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造成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

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 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书记员 XXX

2005年6月XX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02任务

XX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乡XX村,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4年4月10日晚,窜至本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属于未成年且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为由,建议法

庭对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朱某因躲在徐某家中想偷看徐某洗澡未果,又因肚子痛想去厕所,怕被徐某认出便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徐XX的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公安机关的血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同;XX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朱XX的指纹相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用菜刀乱砍他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XXX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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