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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5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部分参考答案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参考答案

一、

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郭××,女,1962年8月2日生于××市××区××街

××号楼×单元×号。

本人1980年9月考入××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授予高级职称证

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郭××

2007年12月20日

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

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栋××单

元××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仪器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2002年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号。2003年下

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

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赵犯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

某的婚姻关系。

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3年下半年赵某到××市××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05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2005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在我的再

三要求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2006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履行对合法妻子的义务。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

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

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

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份。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

的复印件×份。

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份。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份。

自诉人:张红

2007年4月16日

篇二:中央电大形成性考核法律文书平时作业4解析(仅供参考)

一、 拟写一份公证申请书(40分)。

学历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郭ⅩⅩ,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ⅩⅩ省ⅩⅩ县,现住ⅩⅩ市ⅩⅩ区ⅩⅩ街*

号楼*单元*号。

本人2000年9月考入ⅩⅩ大学中文系学习,2004年7月本科毕业,获得文学学士学位。

2004年7月起在ⅩⅩ大学中文系任教,200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2013年,

本人被破格评定为副教授,并授予了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郭ⅩⅩ

2014年6月20日

(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拟写一份代理词(50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ⅩⅩ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

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某电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

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外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外贸公司于200X年3月19日在北京某宾馆,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平

等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手续齐全。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进口游

戏机8000台,每台100元,共80万元。规定履行期限为8月20 日。逾期交货、提货一日,

付违约金XXXX元。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 违法行为。

二、 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

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逾期交货),被告既然违约,就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我

国《合同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 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

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如数支付违约金货物

涨价是在履行期限之后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其后果。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涨价款,于法无据,是毫无道理的。

三、卖方逾期交货的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

另外卖方认为,逾期交货非我方因素,而是由于外商发货晚了几天,我们无能为力, 这属不可抗力,并提出9万元涨价款各承担一半的要求,对此,我方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被告提出“逾期交货非我因素,而是由于外商发货晚几天,我们无能为力,这属不可抗 力”。这里说的不可抗力,根本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委托代理人 XXX XXXX年X月X日

篇三:2014年电大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作业1-4)

2013年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作业1

第一题: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拘(2012) ×号

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王某,男,27岁,

被拘留人的简历; 2012年8月14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在其所在厂子经理江某家门口,高声叫骂扬言要烧死江某,并将汽油破在江某门口,并在王某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承办人:许XX

2012年8月15日

第二题: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2012)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0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0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 4 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人民检察院

2012年5月7日

注:1.犯罪嫌疑人朱××现押于××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作业2

第一题:

×××市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检刑诉[2007]第××号

被告人:孙××,男,28岁,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

×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2000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12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12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200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2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12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晚上孙××先后两次煮食。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尸体检验报告,血型检验报告。2、物证: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肢解尸体的凶器小刀。3、证词: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XX一起玩的孩子们的回忆。4、现场勘查笔录。5、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敬礼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第二题: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中法刑字[2013] 第37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男,××省××县人,26岁,19××年×月×日生,汉族。刘××初中毕业后务

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在××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1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7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13年2月13日,××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2月,××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2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2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

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3年4月10日

(院印)

作业3

第一题:

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90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89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12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12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浩、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审 判 员 许××

审 判 员 张××

2012年11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第二题: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4年8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12年10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12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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