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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网上公开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7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审判文书将在网上全公开

审判文书将在网上全公开 2013年11月27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仪式并亲自启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各高院裁判文书传送平台的开通水晶按钮。

此举意味着全国3000多家法院的裁判文书将集中传送到统一的网络平台上公布。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将全面深化司法公开,努力实现阳光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的重要载体。中国裁判文书网联通是一项史无前例的浩大工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今年7月1日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积极推动本院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

周强要求各级法院克服畏难情绪,打破本位思维,积极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能够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不得人为设置任何障碍。

此举更可以提高审判文书质量,加强裁判说理,进一步提升法官的司法技能和业务素养,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增进公众对裁判文书的理解,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同时,最高院将完善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查询系统,方便公众按照不同关键词检索,确保裁判文书及其关联文书能够被有效获取。

篇二:简论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行贿人免诉问题探析

简论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行贿人免诉问题探析

近年来,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贿赂犯罪的多发、频发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性质的犯罪,有受贿必然有行贿,对于受贿者国家不断加大打击惩处力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的处置却存在轻型化、免刑化的问题。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地不断深入,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越来越高,尤其是今年推行的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更让司法透明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对行贿者的法律处置成为摆着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现实的课题,本文针对行贿人免诉的原因、行贿人免诉处置的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等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行贿人免诉探讨之意义

(一)适应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需要

20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才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全面公布。检察机关也要求从2014年开始试点推行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以此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执法。2014年1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了该院民行不【2014】1号法律文书,该文书系2014年江苏省检察机关推行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试点工作以来上网公开的第一份法律文书。面对法律文书网上公开

的司法改革大潮,如何让行贿人免诉这一法律处置行为更加规范、更经得起群众评议,这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规避媒体舆论风险的需要

当前,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具有信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等特点,随着法院裁判文书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列明的行贿人,如果未受到刑事处罚并且没有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而且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中也未有相关处理说明,那么必然会引起民众的猜疑和不解,进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疑问,一些人还可能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信息、言论,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三)确保执法办案公正的需要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行贿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从法律理论上讲,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应当是一一对应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导致许多行贿人被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被处理人数远远低于受贿人数。以江苏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至2012年九年间共审结行贿刑事案件14件,平均每年度不足2件,而同期共审结受贿刑事案件71件,系行贿刑事案件数量的5倍有余。行贿犯罪轻刑化、免刑化现象的存在影响了执法办案的公正性,也会给群众造成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的误解。

二、行贿人免诉原因之分析

行贿人免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因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免诉

作为对合犯罪,贿赂犯罪是一对一极其隐蔽的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对口供依赖性较强,或先从口供入手再寻找其他证据来突破案件。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相对单一,为了使腐败官员受到惩治,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来换取行贿人供出贿赂事实,这是行贿人免诉的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干扰办案、办人情案等其它一些原因,导致滥用司法权力而给予行贿人免诉处置,这种情况下,往往以行贿人主动交代免诉的形式出现,影响了执法办案的公正性。

(二)因谋取正当利益免诉

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也包括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在行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一些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施工企业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而行贿等。在这种情形下,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自己本应得到而尚未得到的利益,因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免诉。

(三)因单位行贿行为免诉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金额为20万元,而个人行贿罪的立案金额是1万元,然而不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其行为的实施者都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虽然判决书显示的是某人行贿多少金额,但是如果是单位行贿的话,金额不足20万元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而相关责任人会被免予起诉。

(四)因法律规定模糊免诉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如今行贿手段花样翻新、无所不用其极,原有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导致有些行贿行为难以认定而使行贿人免诉。如,时下出现的“雅贿”现象,其中许多行贿手段十分隐蔽,法律对此规定又不够严密,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当困难,导致个别行贿人因此而免诉。

三、行贿人免诉问题之探讨

(一)行贿人免诉法律程序问题

1.检察机关流程梳理。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免诉处理缺乏一套完整、详细的程序性规范,行贿人免诉处理自由裁量权滥用,办人情案、选择性执法等行为时有发生,放纵了少数行贿犯罪分子,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自侦部门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时,如果符合免诉条件的,出具免诉意见书,作为确认和证明对该行贿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凭证,同时将证明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相关免诉证据作为附件。

自侦部门对某行贿人免诉,需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讨论记录,作为免诉的法律凭证。然后将行贿人免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证据交由公诉部门审查,如果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对是否免诉存在分歧的,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

2.审判机关文书建议。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处置,判决书上不能仅仅写明某单位某人或者某人行贿多少金额,而没有显示其属于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这样容易引起误解,因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立

案金额相差较大,所以建议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行贿行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进行说明。

(二)行贿人免诉法律实体问题

1.“被追诉前”的界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何界定该条款中的“被追诉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从“鼓励”行贿人“主动”投案自首的立法意图考量,认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立案侦查前更符合立法意图; 有的学者认为被追诉前是指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前,包括初查和侦查两个环节,而在审查起诉环节,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认罪; 还有的学者认为“被追诉前”是指行贿行为发生后直至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具体指起诉书送达法院之前的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追诉前界定为移送审查起诉前,既可以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也便于侦查机关及时查清案情,并且侦查机关对行贿人的了解度最高,对其“交代行为”判断最为真实,能够准确地提出是否免诉的意见。当然,对于某一行贿人是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还是在侦查终结前主动交代,可以作为对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

2.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哪些情况下适用减轻处罚,哪些情况下适用免除处罚,刑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以行贿人行贿金额、主观配合态度、交代是否及时、全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加以决定。

篇三:裁判文书公开研究

裁判文书公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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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裁判文书的公开对增加司法透明、司法公开等方面意义重大, 但目前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存在诸多问题, 需要全面、理性地予以审视, 也需要不断地予以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 裁判文书 公开 完善

裁判文书公开是指法院通过一定的途径将自己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向

①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它是宪法及各个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公开的应有

之义。它有利于增加司法透明, 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宣传法制;有利于实现对司法行为及公众行为的正确引导;有利于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提高审判水平。

然而,目前我国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上,对裁判文书公开没有作明确规定;二是许多法院错误理解当庭宣判的含义,往往事先写好判决书,后开庭审理,不顾当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径行宣判;三是很多裁判文书中不说明或不正确说明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不提或不详细说明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证据采信与否的原因、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不作说明;四是为公众查阅裁判

文书设置种种障碍,大多数法院都不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员或组织查阅裁判文书,即使是该案或与之有关联案件中的律师也要有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才能查阅。对此,本文将尝试作如下分析,以期与读者探讨。

一、 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依据和精神内涵

1. 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理论界一般认为审判公开要求之一即为裁判文书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规定人民法院将逐步建立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的查询制度。

2. 裁判文书公开的精神内涵。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 裁判文书公开则

蕴涵着以下精神: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主要是司法权的行使,将其规范在法律范围内;彰显了人道主义和人人平等思想,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尊严,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今天,人类日渐走向更加法治、更加民主、资讯更加公开的信息时代, 裁判文书公开更被赋予了新的时代精神:以公开作为实现司法民主的手段之一,保证公众行使对社会事务(包括司法事务)的知情权;确保国家权力—司法权行使的正当化和合理化。

二、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公开的关系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石。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落实这一制度,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就它的内容作了具体化。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1)在总则中规定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2)在审理程序中,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基于各类诉讼特点不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在判决程序中,规定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显然,裁判文书公开既不属于上述审理过程中的公开,也不属于判决公开宣告。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应将它列入判决公开宣告范畴。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判决公开宣告是从判决向当事人告知角度所作的规定,它只适用于判决的宣告阶段。那么既然裁判文书公开不属于上述两种公开,我们是否可以断言它不属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审判公开的含义不限于上述两种形式。各个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这种规定方式有两种意图:一是统领程序具体的内容,二是在法律规定不足时具有漏洞补充的作用。因而,各个诉讼法虽然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公开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通过总则中公开审判的字面解释,我们仍然可以推知它也应属于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

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公开除了这种被包含关系之外,还表现为裁判文书的公开可以促进审判的公开。裁判文书是记载审判活动的载体之一。它不仅记载着法官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理后的认定,

而且记载有诉讼过程。它能将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表达出来,公众基于裁判文书就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形成判断。从这个意义而言,裁判文书内容的充实度也决定着审判公开的公开度。

三、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原则与完善

裁判文书公开, 有其积极意义, 因为“一个法律体系要求一种以某种方式说出的话语的权力信仰, 造成某种被展示为合法的效果, 如果法律要起作用, 这种魔术必不可少。”②但同样不应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忽视对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一些负面影响。对公开应当予以全面、理性的审视, 不应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只见公开的正面意义, 不见公开的负面作用。笔者认为, 对裁判文书公开应当予以理性的引导、规范。具体应确立裁判文书公开的两个原则, 建立、完善两种相关的制度。

(一)谨慎公开原则。如前所述, 裁判文书内容涉及到公民的隐私, 涉及到个人应受到保护的信息, 故对裁判文书的公开, 我们应纠正对所有的文书均应予以公开, 公开才能符合司法透明的观念, 而树立文书公开应当谨慎的观念。首先, 并不是所有的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应公开, 涉及隐私的、商业秘密的或涉及未成年人的均应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其次, 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剔除

法律文书网上公开

个人在法理上值得保护的信息, 如确切的住址、身份证号、姓名等等, 以与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再次, 公开时可对公开的法律文书予以恰当的处理, 公开主要内容, 而不是将裁判文书内容全部照抄照

搬。

(二)统一公开原则。裁判文书公开的现状可以概括为各自为政、良莠不齐。基本上由各地法院自己公开生效的裁判文书, 公开的时间及法律文书的类型均具有随意性, 法律文书质量也存在差异。这不利于实现裁判文书公开所应带来的积极效果, 故有必要将法律文书公开置于统一原则之下, 具体做到:

1. 统一公开部门。可由最高院统一公开。各级法院可将拟予公开的裁判文书逐级上报, 由最高院统一负责公开。公开部门的统一, 可保证公开裁判文书的质量及数量, 保证公开的案例对司法的指导作用, 同时杜绝侵犯他人的权利, 也可保证公开时间的相对确定性。

2. 统一公开制度。最高院曾早于 2000 年公布《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渠道、公布的程序及不宜公开的情况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该规定所指向的裁判文书只是最高院各审判庭所作的裁判文书, 只适用最高院对其裁判文书的公开、公开, 并未明确对全国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指导作用。现在已有法院对其裁判文书的公开如网上公开单独制定了一些规则、制度。这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对裁判文书公开的统一指导、规范。据此, 有必要由最高院制定相应的公开制度, 明确公开的部门、公开的平台、公开的法律文书及公开的程序等内容, 以指导、规范裁判文书公开, 保障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申请查询制度。裁判文书公开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增加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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