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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挂靠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4  分类: 房地产商 手机版

篇一:挂靠房地产公司协议

关于乙方挂靠甲方

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

甲方: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马XX

此合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而订立。

第一条 合同目的

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

下,从事甲方资质证[黑建房开牡第63号]范围内的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

第二条 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1)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

(2)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年度管理费不予归还。

义务:(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所需的手续和资质证复印件。

(2)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条 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

权利:(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两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证书 。

(3)充分利用建业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开发建设项目。

(4)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

义务:(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

(2)负责解决开发过程中的事件,相关施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

(3)认真负责解决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对动迁、回迁施工质量问题和事故的发生乙方负完全责任,于甲方无关。

(4)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5)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

(6)乙方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超过甲方资质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资质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自己提供相关手续证件。

第四条 (1)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

(2)乙方在项目中所发生的税费应及时缴纳,在工程中如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

第五条乙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有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 特此提出免责声明。

第六条 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交付甲方合同所规定管理费用的50%,完工后交付另外50%。

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 年。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二:个人挂靠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所有权的认定

个人挂靠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所有权的认定

2011年06月30日 18: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个人挂靠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所有权的认定

——江西高院判决邬玉成、王小洪与赵汉斌等执行异议诉讼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个人以其系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内部承包为由主张对项目开发的房产所有权,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项目房产。

案情

2008年4月,赵汉斌因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建设公司)、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同年6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昌厦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县向塘银河苑小区9套住宅和部分非住宅房产。后在法院主持下,赵汉斌与昌厦建设公司、昌厦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昌厦建设公司、昌厦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赵汉斌申请对查封的房产依法强制执行。2010年6月10日,邬玉成、王小洪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同年7月8日,南昌中院驳回其异议。7月23日,邬玉成、王小洪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主张其是银河苑小区实际开发人,请求确认其对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6月16日,邬玉成、王小洪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报告和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邬玉成、王小洪受昌厦开发公司委托于同年3月15日经江西产权交易所竞得向塘镇赣东路15号的土地,两人同意该土地登记在昌厦开发公司名下。昌厦开发公司据此以土地使用权者的身份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所有者权益登记,在申请登记的依据中明确“该宗土地是邬玉成、王小洪两人受昌厦开发公司的委托于2006年3月15日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竞得,土地来源合法”。南昌县人民政府依据该申请向昌厦开发公司颁发了南国用

(2006)第0449号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邬玉成、王小洪以内部承包关系主张对昌厦开发公司开发的银河苑小区房产享有物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邬玉成、王小洪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邬玉成、王小洪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昌厦开发公司取得南国用(2006)第0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银河苑小区并登记房产权属,因此,昌厦开发公司享有银河苑小区房产所有权。邬玉成、王小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即使邬玉成、王小洪将土地登记到昌厦开发公司名下挂靠昌厦开发公司开发属实,昌厦开发公司认可邬玉成、王小洪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也不能以此对抗昌厦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邬玉成、王小洪的主张得到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2011年3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邬玉成、王小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挂靠的企业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在个人挂靠房地产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房产权属应如何确定;二是被挂靠的房地产企业对个人享有房产所有权的认可能否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该房产。

一、不动产权属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管理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

本案中争议的银河苑小区房产所有权是不动产物权,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其权属。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昌厦开发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银河苑小区项目,该项目有关的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均由昌厦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昌厦开发公司名下。邬玉成、王小洪不是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两人以挂靠昌厦开发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对银河苑小区房产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二、被挂靠的房地产企业对个人挂靠开发事实的认可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专门机构掌管的登记簿册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这种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和变动,明晰不动产物权,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的价值一般都比较高,不动产物权登记人可能因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而取得更高的市场资信,因而影响第三人对是否与登记人进行市场交易的判断。本案中,查封的银河苑小区房产系由昌厦开发公司登记开发,该登记既在法律上明确了昌厦开发公司享有的物权,也是对外向第三人宣示昌厦开发公司享有的物权。如果邬玉成、王小洪的主张获得支持,将出现不动产登记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外也会造成物权权属不明晰,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例如,在银行向开发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贷款的案件中,房地产企业以房产进行抵押,如果认定未登记的个人享有房产所有权,银行的贷款抵押担保失去依据,这样,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成为逃避债务履行的工具,严重损害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易对方的利益。

除物权法的规定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公司的财产,因而应当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银河苑小区的房产登记在昌厦开发公司名下,依法可以成为其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财产,赵汉斌作为昌厦开发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该财产。

另一方面,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开发房地产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果邬玉成、王小洪以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的登记在昌厦开发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获得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如果属于登记错误,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更正或者提出更正诉讼,但本案不属于登记错误情形,邬玉成、王小洪自愿向土地登记机构出具申请报告,表示其系受昌厦开发公司委托竞买南昌县向塘镇赣东南路15号土地使用权,愿意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昌厦开发公司。即使邬玉成、王小洪借用昌厦开发公司名义,挂靠昌厦开发公司开发属实,也应自行承担出具虚假报告和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与昌厦开发公司交易中的损失。

因此,邬玉成、王小洪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

本案案号:(2010)洪民二初字第55(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房地产商挂靠)号,(2011)赣民一终字第7号

案例编写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龚雪林

篇三: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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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之效力分析

作者:方召法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房地产开发中有一种现象,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活动的实际操作企业,使用另外一家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资质,这种现行被称为“挂靠”。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性质进行分析,提出挂靠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重点研究房地产挂靠纠纷中如何利用合同避免争议。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效力分析

房地产开发挂靠是指允许挂靠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种经营方式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审核非常严格,因此挂靠人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规避市场准入问题,利用被挂靠人的开发资质获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被挂靠人可向挂靠人收取相应的挂靠费。虽然在利益分配上对于双方都非常有利,但是同时在风险承担上双方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的法律约束,成为二者角逐的重点。

一、挂靠合同性质

房地产挂靠合同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甲乙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合作开发。挂靠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挂靠方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借助被挂靠的资质及等级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不做干预,仅收取挂靠费。另外一种是挂靠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借助被挂靠方的资质及等级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而被挂靠方不仅要收取挂靠方的挂靠费,同时对其开发的项目负责经营活动。这种挂靠合同的区别在于,被挂靠方只收取挂靠费而不参与经营的合同被视为单纯的名义借贷合同,即形式上的挂靠合同,而被挂靠方参与了挂靠方的经营活动被视为合作开发合同。如果合同双方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双方的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15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二、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认定

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应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被挂靠方是否参与挂靠方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来确定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被挂靠方没有参与挂靠方的经营活动中,仅收取了挂靠费,那么该合同被视为单纯的名义借贷合同,即形式上的挂靠合同。如果被挂靠方参与了挂靠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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