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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范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2  分类: 范例 手机版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

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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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间借贷判

民间借贷判决书范例

决书

X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原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XXX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当日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XXX20万元。之后,被告按本金20万元支付月利息7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本金。该借款系被告XXX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X与其妻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按月2%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于2016年6月底为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xxx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xxxx同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xxx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签订本约之同时,由xxx给付xxx,不另立据。

二、借款期为一年。三、若xxx未按上述事项执行,须向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收取。”原告王礼勤于同日通过其妻xxx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xxx银行账户。被告xxx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 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7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6000元。嗣后,被告xxx未向原告王礼勤还款,原告xxx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所借原告xxx借款2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为据,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xxx在借期内按月固定付款,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能够印证,且被告未对原告起

诉的事实予以答辩,视为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故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为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xxx的签名,但由于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xxx、xxx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xxx/xxx共同偿还。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XXXX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XXX

二O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篇三:民间借贷案案例

民间借贷案案例:妻子欠的钱丈夫该不

该还?

2012年5月3日 08:11

来源:浙江在线 作者:施宇翔 通讯员 虞心欣 选稿:

李宏洋

妻子在外借了钱,当起了“老赖”,丈夫对这些却毫不知情。出借人认为,这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妻子不还,丈夫还。

这样的债务该不该由丈夫还?今天上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举行法庭公众开放日,对这起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

2010年8月31日,被告周某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10万元,周某和沈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并由担保人杨某进行担保。还款到期后,沈某屡次催讨,周某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万般无奈之下,沈某只好将周某和其丈夫蔡某一起告上法庭。沈某认为周某不肯还款,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蔡某偿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某称自己从不知道其妻子周某向沈某借款的事,其次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并没有经营生意。

蔡某还称,妻子周某具有赌博恶习,在外面欠下巨额赌债,而且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沈某和被告周某借贷关系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沈某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周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有与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蔡某、周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被告周某并无固定职业,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周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婚姻存续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个人挥霍而向外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范围的,其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借款或能够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

判出一条路来—— 一份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判决

【 判决要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

第24条的有效途径。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本案判决理由详见北大法律网2007年6月20日《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

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07年5 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2005年8月26日,被告阮真武以16600元的价格将鄂A28838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28838客运车辆的经营。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含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入股款16600元)。2005年11月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28838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 (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2005年8月28日,被告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16600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28838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66600元(含入股款16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 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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