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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公证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5  分类: 公证书 手机版

篇一:涉台公证书

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扩大,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岸的民间交往必然产生许多法

律问题,特别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所积压遗留的问题,以及两岸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

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涉台婚姻、继承方面尤为突出。近年来,本人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

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坚持“三优”原则,办理了大量涉台公证,其中

尤以婚姻、继承、亲属关系为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证服务。本文就学习涉台公证法律

知识结合办理涉台法定继承公证及其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 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两岸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办理涉台继承中首先涉及到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或在台湾的两种情况,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出具两种类

型的公证书,一种是继承权公证书,一种是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1.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大陆及其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台湾或

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大陆或

台湾,申办继承公证的,公证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 公证书。

2.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公证处应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

明大陆继承人与在台湾的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公证书(如《婚姻状况公证书》、《死

亡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等)。

二、两岸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问题 继承人和继承顺位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的核心部分 ,

因此必须理解和掌握两岸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

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养孙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形成收养关系的养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保留份额。 第二顺序继承人有:(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

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1)当然继承人:配偶;(2)第一 顺位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代位继承人。(3)第二顺位

继承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4)第三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5)第四顺位继承人:祖

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另外,去台人员去台后未再婚,但在大陆的配偶再婚,再婚的大陆配

偶并未丧失继承权。

三、两岸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一)大陆对继承份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

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力的,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些财产,对有抚养能

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台湾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1.继承人为同一顺位者,平均继承。

2.当然继承人(配偶)与其他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1)与第一

顺位继承人时,遗产平均分割;(2)与第一顺位或第三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

(3)与第四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配偶有数人时,

其为共占一份还是各占一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台湾地方 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看是共占一份。如无第一至第四顺位,仅有配偶的情况下,遗产

归配偶继承。此外,继承人为第一至第四顺位,在无前一顺位继承人时,后顺位继承人才能

继承。对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人、继承顺位、继承份额理解的同时,在办证中还应把

握两岸的继承时效,以及比较敏感的问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原则界限进行处理。

四、办理涉台法定继承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探讨近年来,本人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为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优质法律

服务,但是在办证中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现拟就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

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提出来进行探讨。

1.案例甲:台胞蔡某某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台湾,于一九七四年在台湾死亡。蔡某某

去台后未再婚,其父亲和母亲张某均以死亡。台胞蔡某某与张某某于一九四七年结婚,婚后

无生育子女,蔡某某到台湾后不久,其妻张某某单方收养一养子蔡某,由于长期失去联系,

直至一九六一年其妻张某某单方与蔡某某离婚并与张某某单方收养之子蔡某要求办理有关公

证,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本案例所涉及到的两个重要问题是两岸对养子女和婚姻的法律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

(1)养子蔡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

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台湾地区之民法第107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 女,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阐明:去台人

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根据

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

定,在大陆的张某某单方收养的养子蔡某,未经去台人员蔡某某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而

要求继承蔡某某在台的遗产,由于没有符合有关规定,很难得到台湾方面的认可。 (2)原

配偶张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

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

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

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婚姻关系是作为这样规定,对1987年11月1日前缔结的婚姻采取

从宽认定原则。条例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

1985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厉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消,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1987年11

月1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为重婚者,于后婚之日起,原

婚姻关系消灭”。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阐述:“台湾方面认为,

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的,其大陆配偶改嫁视为重婚,按并未丧失继承权”。根据上述两岸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原配偶张某某可以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但

是张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部)实施后与张某某结婚的,根据《涉台公证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篇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司发?1993?006号

1993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

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

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附件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

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

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

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

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

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代表:

附件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

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者以下公证员协会不

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

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

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

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

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

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

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

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

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

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

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

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

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

在3日内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

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

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

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

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

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

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基他证明印章的,

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篇三:涉台用语 中台办、中宣部、外宣办《关于正确使用涉台宣传用语的意见》

[2002]4号文件,2002年11月修订(一)

(1)对1949年10月1日之后的台湾地区政权,应称之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

面”、“台湾方面”,不使用“中华民国”,也一律不使用“中华民国”纪年。

(2)不使用“台湾政府”一词。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

名义设立的官方机构名称,即台湾所谓的“一府”(“总统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下属机构,如“内政部”、“行政院新闻局”等,可用

台湾“有关当局”、台湾当局“主管部门”、“主管机关”代替。如对“台湾行政院”可称其为

“台湾行政主管部门”或“台湾行政当局”,对“台湾各部”可称其为“台湾某某主管部门”,

如“行政院新闻局”可称其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特殊情况报道中不得不直接称呼上述机

构时,必须加引号,我广播电视媒体口播时则需加“所谓”一词。

(3)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名义设立的官方机构中官员

的职务名称,可称其为“台湾知名人士”、“台湾政界人士”或“xx先生(女士)”。台湾市级

及市级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机构名称及人员职务,如市长、县长、议长、议员、

乡长、镇长,县民政局、市教育局等,在相关新闻报道中,原则上可以直接称呼。

(4)对台湾当局及其所属机构的法规性文件与各式官方文书等,应加引号或变通处理。

对台湾当局或其所属机构的所谓“白皮书”,可用“小册子”、“文件”一类的用语称之。

(5)具有“台独”性质的组织和政治术语应加引号,如“台独”、“台湾独立”、“台湾地

位未定”、“台湾住民自决”、“台湾主权独立”等。宣传报道中涉及“台独”政党“台湾团结

联盟”时,不得简称为“台联”,可简称“台联党”。 (二)

(1)对国民党、民进党、亲民党等党派机构、人员的职务,一般不加引号,但对民进党

内相关机构、派系和次级团体组织(“中国事务部”、“正义连线”、“福利国连线”)等,均应

加引号。

(2)对台湾民间团体,一般不加引号,但对以民间名义出现而实有官方背景的团体,如

“中华旅行社”、境外设置的所谓“经济文化代表处(办事处)”等应加引号;对具有反共性

质的机构、组织(如“反共爱国同盟”、“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以及冠有“中华民国”

字样的名称须回避,或采取变通的方式。对岛内带有“中国”、“中华”字样的民间团体及企

事业单位,在报道中可视情加引号直接称呼,如台湾“中国钢铁公司”、“中华电信”等。

(3)对以民间身份来访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称其民间身份。对来访的台“立法委员”,

可称“台湾知名人士”或“xx先生(女士)”,不得称“xx委员”。

(5)对台湾冠有“国立”字样的学校和机构,报道时均须去掉“国立”二字。如“国立

台湾大学”,报道时应称“台湾大学”;“xx国小”、“xx国中”,应称“xx小学”、“xx中学”。

对台北“国父纪念馆”不直接称谓,可称台北中山纪念馆。

(6)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之为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引用台湾当局颁布的“法律”时,应加“所

谓”两字和引号。报道法律问题时如涉及两岸,不得使用“两岸法律”等具有对等含义的词

语,可就(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涉台公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和问题进行具体表述,如“海峡两岸律师事务”、“两岸婚姻、继承

问题”、“两岸投资保护问题”等。

(7)有关两岸关系的事务是中国内部的事务,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及有关报道中,一律

不使用国际法上的专门用语。如“护照”、“文书认证”、“司法协助”、“引渡”、“偷渡”等,

篇二: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扩大,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岸的民间交往必然产生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所积压遗留的问题,以及两岸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涉台婚姻、继承方面尤为突出。

近年来,本人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坚持“三优”原则,办理了大量涉台公证,其中尤以婚姻、继承、亲属关系为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证服务。本文就学习涉台公证法律知识结合办理涉台法定继承公证及其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 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两岸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办理涉台继承中首先涉及到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据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或在台湾的两种情况,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出具两种类型的公证书,一种是继承权公证书,一种是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1.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大陆及其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台湾或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大陆或台湾,申办继承公证的,公证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

公证书。

2.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公证处应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大陆继承人与在台湾的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公证书(如《婚姻状况公证书》、《死亡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等)。

二、两岸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问题

继承人和继承顺位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的核心部分 ,因此必须理解和掌握两岸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养孙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收养关系的养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保留份额。

第二顺序继承人有:(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1)当然继承人:配偶;(2)第一

顺位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代位继承人。(3)第二顺位继承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4)第三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5)第四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另外,去台人员去台后未再婚,但在大陆的配偶再婚,再婚的大陆配偶并未丧失继承权。

三、两岸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一)大陆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力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些财产,对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台湾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1.继承人为同一顺位者,平均继承。

2.当然继承人(配偶)与其他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1)与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遗产平均分割;(2)与第一顺位或第三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3)与第四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配偶有数人时,其为共占一份还是各占一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台湾地方

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看是共占一份。如无第一至第四顺位,仅有配偶的情况下,遗产归配偶继承。此外,继承人为第一至第四顺位,在无前一顺位继承人时,后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对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人、继承顺位、继承份额理解的同时,在办证中还应把握两岸的继承时效,以及比较敏感的问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原则界限进行处理。

四、办理涉台法定继承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探讨

近年来,本人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为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但是在办证中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现拟就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提出来进行探讨。

1.案例甲:台胞蔡某某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台湾,于一九七四年在台湾死亡。蔡某某去台后未再婚,其父亲和母亲张某均以死亡。台胞蔡某某与张某某于一九四七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蔡某某到台湾后不久,其妻张某某单方收养一养子蔡某,由于长期失去联系,直至一九六一年其妻张某某单方与蔡某某离婚并与张某某单方收养之子蔡某要求办理有关公证,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

本案例所涉及到的两个重要问题是两岸对养子女和婚姻的法律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1)养子蔡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台湾地区之民法第107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

女,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阐明:去台人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根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大陆的张某某单方收养的养子蔡某,未经去台人员蔡某某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而要求继承蔡某某在台的遗产,由于没有符合有关规定,很难得到台湾方面的认可。 (2)原配偶张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婚姻关系是作为这样规定,对1987年11月1日前缔结的婚姻采取从宽认定原则。条例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1985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厉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消,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1987年11月1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为重婚者,于后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阐述:“台湾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的,其大陆配偶改嫁视为重婚,按并未丧失继承权”。

根据上述两岸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原配偶张某某可以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但是张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部)实施后与张某某结婚的,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

篇三:涉台(港、澳)公证申请表(正面)

(自然人)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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