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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的公证书效力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1  分类: 公证书 手机版

篇一:公证书的效力内容(共3篇)

篇一:公证证据效力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 要: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公证 公证证据 公证法 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由于公证的定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样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根据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另一

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民事诉讼法》

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开来的。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证活动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从而。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推翻”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 那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务,即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固定的活动。这种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例如,在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保全证据公证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当前大部分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作为经常在民事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法

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操作。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是由于公证是一

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识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此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证据要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1]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2011(04)

作者简介:王伟建,性别:男,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历: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篇二:参考资料关于公证书的效力

什么是公证书?公证书有哪些效力? 什么是公证书?公证书有哪些效力?2011-09-28 09:22:30

【字号大中小】 【打印】 【关闭】公证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 的文书和事实进行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而出具的证明文书。如《收养 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学历公证书》《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等等。 、 、 、公证书的效力, 就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公证书具有以下的效力: 一、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为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之后,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这不仅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 且在发生纠纷之后,公证文书成为特定的书证,证明力较强,审判人员在认为没有疑义时,可以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一种广泛的效力,它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更主要的表现在日常民事、经济交往和行 政管理活动中。 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 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机关这种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与人民法院为追索财物而作出 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了更及时地解决纠纷, 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作强制执行的证明。 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证明, 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仅可以迅速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因

打官司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减少人力、财力方面的损失。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是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 果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深 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 、房产抵押和房屋租 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

处公证。”据此规定,深圳市的房产权转移如果不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就不 发生法律效力。又例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 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四、域外效力。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仅在国内,而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到国 外或有关地区探亲、定居、留学、继承财产、履行劳务合同等,我国法人开展对外贸易等国际经济活动,进 行国际诉讼,等等,都需要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文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有关事实情况,才能得到 所去国家或地区当局的承认和接受。通常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公证机关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都能得到有 关国家(地区)的承认。但有时也会受到某些政治因素或某些国家的具体法律程序的影响,如果当事人碰到 这种情况,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公证处作具体的说明,以避免损失。公证书的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的效力有哪些?发布时间: 2011-10-09 14:54:28【我要纠错】【字体:大 默认 小】 【打印】 【关闭】公证书效力分三种: (1)证据上的效力。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 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 书证,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 力。

篇二: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共5篇)

篇一:公证的效力

论公证的证明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只有建立权威、实效性的公证体制才能有效地回应这一趋势。而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公证效力,因此,必须维护以公证书为载体的公证证明活动的效力,使公证书具有法律效果。但目前关于公证效力的讨论和实践较为混乱,已经影响到公证制度的良性运转,所以,有必要通过厘清公证效力的认识误区来树立公证威信,提升社会信用体系。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基本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就案件事实来说,通过质证有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形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无须质证。因为,第一,我国实行“实质公证”,公证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时状况,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才出具公证书;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将不得进行公证。所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在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书无须质证;第二,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当事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公证书所载内容为法院所信赖,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这样,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列入免证范围,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免证事项当然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了生效要件效力说,规定,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项,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当然,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对当事人来说,不仅要交纳公证费,而且耗时、耗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定公证的范

围不宜过于宽泛,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甚至沦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壁垒。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只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一般归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包括婚姻契约、生前赠与、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认购等;第二类是须有公告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交易事项。这两类行为或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或仅是单方得益而使双方利益失衡、或是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如一经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易生纠纷。而规定公证作为必经环节,可使当事人冷静考量后再做出最终决定,有利于减少纠纷;而且通过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保障合同质量,防患于未然。在法定公证以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公证,约定公证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

如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21条规定: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这份合同不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这种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篇二:公证证据效力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 要: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公证 公证证据 公证法 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

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由于公证的定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不实的公证书效力)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

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

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样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根据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另一

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民事诉讼法》

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开来的。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证活动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从而。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推翻”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 那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务,即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

固定的活动。这种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例如,在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保全证据公证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当前大部分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作为经常在民事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法

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操作。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是由于公证是一

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识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此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证据要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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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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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2011(04)

作者简介:王伟建,性别:男,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

篇三: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西安市司法行政系统

理论调研参评文章

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灞桥区公证处马 丽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一个效力。公证书在我国诉讼证据体系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概说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

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三)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不可撤销的效力

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的涵义、效力根源及适用规则

公证证明具有以上的诸多效力,但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而证据效力最常见的莫过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力,即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指有效公证书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据效力,即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诉讼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经公证的事实、行为和文书,其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证书与案件的关联性;而公证书的合法性则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

(二)公证书是书证的一种。从公证书是通过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性来判断,它自然归属于书证之列。

(三)依公证法理。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的裁决书一样,都由法定机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并能引起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且都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

诉讼证据效力的核心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故其效力根源在于公证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地讲,经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来自于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的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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