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经营合同 > 列表页

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8  分类: 经营合同 手机版

篇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驻民三终字第2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2005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06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03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由于

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06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俊 波

审 判 员王 社 军审 判 员于 俊 义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董 卓 亚篇二: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山民初字第9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根诉称: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578.59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

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ft1313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803527.59元。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现(2008)淇滨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卫国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1835元;

3、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卫国无责任。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豫ft1313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本案中虽然豫ft1313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卫国,但该车挂靠在安顺出租汽

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安顺出租汽车队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穆卫国个人不具有该资格,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受伤旅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承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而本案中,被告穆卫国作为实际车主,对豫ft1313出租车既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作为名义承运人的原告,对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时并无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在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自身并无过错,按法理无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如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对其明显不公。如果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即存在过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也不存在过错。如果允许原告全部追偿,对被告也明显不公。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并未明确区分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 因此,在本案中,对双方约定的追偿权合同条款应根据通常理解和公平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偿,而不包括被告无过错情况下的追偿。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对被告有无过错、如何追偿情况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原告部分追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合法从事出租车运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实际车主)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需要的各类保险费也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个人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格,在车辆入户挂靠经营合同中原告和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以后,其他损失730578.59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03527.59元+一、二审诉讼费27051元-保险金10万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60%即438347.1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292231.4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23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作出上述裁判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然,原被告可另案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有过错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途径得以救济,所得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篇三:宏运公司与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运公司与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二初字第2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孙成明,男。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孙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0988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费用为每月178元。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09886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成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成明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孙成明所有。被告孙成明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09886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孙成明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孙成明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78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孙成明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费用由被告孙成明自理。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孙成明对豫l-09886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孙成明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孙成明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成明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宏运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且拖欠各项费用178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成明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明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孙成明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孙成明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郭智勇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篇二: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根据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规定,教练车必须以驾校的名义注册,严禁私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目前,省内运管处以及交警部门,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质量的监管。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将对驾校进行全面整顿,并实行相应的管理措施。 对于驾校来说,考试合格率低、教练车挂靠等情况都将被严格管理。学员未有相关培训记录,则一律禁止申请报考驾照。从9月6日起,新增教练车必须一律使用新车,并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有关要求。全省从10月1日起,每辆小车每月培训、考试数量额度为6~8人,每辆大车每月培训、考试数量额度为8~10人

驾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纳社会车辆挂靠从事驾培教学,目前合肥各驾校共清理收购违规挂靠教练车73辆。

各地运管处制定下发《关于严禁车辆挂户从事教学活动的通知》,开展教练车挂户清理专项整顿活动,违规挂靠教练车已全部被各驾校清理收购。此外,今后各驾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纳社会车辆挂靠驾校从事教学活动,凡未经审批购置教学车辆的,不予增加新购置教学车辆招生人数,情节严重的实施停业整顿。

“随州驾培市场挂靠经营出现于2005年,此后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多时全市有50%左右的教练车挂靠经营。当初许多驾培学校采取挂靠经营有着深层次的背景。”市运管处驾培科科长潘洪峰对记者说,2004年后金华市驾培市场全面放开,市场竞争加剧,一些驾培学校因招生、经营困难,为规避市场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承包、挂靠的模式经营。

到去年底,随州市已有4个驾校将挂靠经营车辆全部回购,随州市则在去年10月底完成了清理挂靠车的任务,随州市市也全面完成了挂靠经营车辆的清理任务。 随州市区共有15家驾培学校,其中10家涉及挂靠经营,目前涉及挂靠经营的驾校都在逐步清理挂靠经营的教练车。

驾校要按照“一校一址”的原则设置教练场。受场地面积限制的驾校,原则上只可以设置一个场地(桩训)教练场和一个场内道路(路训)教练场。严禁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地外,异地设置培训点。每所驾校在校外只能设置一个招生报名点,并悬挂省局统一制发的标志牌。

核查车辆行驶证、教练员准驾证及聘用合同、教练车在车管所的注册登记、学员培训记录以及驾校对教练员的支付情况等多个方面

挂靠不仅违反部门规定,还是一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车主属于非法经营。驾驶员培训机构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才能实施组织培训。而私人车主利用驾校招揽学员,实际上是借用驾校资质,突破行政许可要求,从而车主和驾校都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范国平还指出,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驾校作为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车主作为公民,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车事故责任如何定?多方观点来分析 2011-10-24来源:众悦学车网责任编辑:歆漾

学车发生事故怎么办?学车事故责任如何认

定?发生事故时谁负责?发生事故驾校要学员负责,这样对吗?通过一则案例,透过不同的声音,让学员们了解学车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近日,有市民向小编反映称,在某驾校学车时,由于自己控制不当,与其他教练发生了擦碰。教练要求其负起责任,赔偿损失。对此该市民表示不解,认为自己练车时,教练在一旁指导,而作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自己,若出现这种意外,应当由教练负起责任。就此事小编咨询了一些驾校

,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

驾校观点

A驾校:教练车都有保险,训练时要求教练随车。如果是桩考、场地考训练,开始时都是教练随车,熟悉后让学员单独驾车练习。由于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也不好说。不过教练车保险齐全,大额费用有保险,小额费用双方可协商处理。B驾校:如果是小的碰擦事故,驾校、教练、学员可以商量解决。运管部门观点

学员在没有教练陪护、指导的情况下,不好动用教练车,教练员也不可以让学员单独驾驶汽车。驾校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监护义务。

但对于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摊相关责任,运管部门无法界定。交警部门观点

教练员应随车指导学员驾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同时教练员作为驾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要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教练车有保险,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费用问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小编结束语:学员到驾校学车,不管是私自练车发生事故,还是在因为学员操作失当而造成事故,教练或驾校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唯一的区别只是责任的多少罢了。

篇三: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

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2010年9月生产电子产品的A公司与司机余某签订运输合同,车辆挂靠在B运输公司名下,由余某将一批电子产品运至浙江某地,车辆行驶至江苏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子产品全部受损。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损失由余某承担。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A公司将余某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区法院,请求余某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区法院根据余某与B公司的挂靠协议,判决在一万元挂靠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挂靠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方的法院在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第七条: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

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也可以推定出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现实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既没有支配权,更没有支配权,仅是名义所有人,挂靠车辆的经营所得并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向被挂靠单位交纳数额较少的挂靠费用。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