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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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垄断技术的技术合同属于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2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法综合测试

[1] 甲乙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型号和技术要求购进一套设备;甲方将设备

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期交纳租金;租赁期满,设备归乙方所有。按照我国合同法,此协议属

答:

答案: A B C D A 融资租赁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 租买合同 A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2]

答: 下列选项中,属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是( ) A B C D 基于提供个人服务合同产生的债务 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债务 金钱债务 非金钱债务

答案: C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3]

答:

答案: 下列选项中,属于有效的技术合同是( ) A B C D 非法垄断技术的合同 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 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合同 D

[4] 甲公司向乙大学发函称:我公司有A型语音室用耳机,每副30元。乙大学复函称:我校愿购买该

副单价30元,但是需要在耳机上附加一个音量调节器。一个星期后,乙大学收到甲公司发来的耳没有音量调节器,乙大学拒绝收货。( )

答:

答案: A B C D 大学违约 公司违约 双方均违约 双方均未违约 D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5] 某县政府所属的城管大队,为了提高新招募队员的法律素质,委托某法律学校对这些队员进行法

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属于( )

答:

答案: A B C D 承揽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培养合同 委托合同 B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6]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持有人可以请求保管人将保管的货物分割为数部分,即仓单分割,仓单分割所

者为( )

A B C D 仓单持有人 仓库保管人 仓单持有人和仓库保管人共同 分割后的仓单持有人

答:

答案: A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7]

答:

答案: 技术转让合同中,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各方均可分享。( ) A B C D 正确 错误B

【题型:多选】【分数:2分】 得分:0分

[8]

答: 合同解除的特征有( ) A B C D E 必须是有效合同 只能单方解除 须有一方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 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答案: ACDE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9]

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 B C 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合同当事人应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

答: D 合同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答案: B

【题型:多选】【分数:2分】 得分:0分

[10]

答:

答案: 技术开发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 A B C D E 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 诺成合同 要式合同 有名合同 ABCDE

【题型:简答】【分数:4分】 得分:0分

[11] 简述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

答案: 损害国家利益是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

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

7)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可见欺诈在合同法中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他就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12]

答:

答案: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这表明抵销是( ) A B C D 单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 A

【题型:单选】【分数:1分】 得分:0分

[13]

答:

答案: 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中,一旦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则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始于( ) A B C D 人民法院判决之日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日期 债务人行为实施日 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 C

【题型:简答】【分数:4分】 得分:0分

[14] 简述鼓励交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答:

答我国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案: 交易原则 (1)合同法除例举了几类特殊的无效合同以外,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

制性规定。这就极大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2)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励交易,并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3)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这种规定既有利于促进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 )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种规定既有利于促进更多的交易,利益。(4)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5)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6)合同法严格限件。

篇二: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介绍

论丛博览 / Weekly Point

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介绍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内容摘要】 随着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的转让、许可等方兴未艾,与之相伴的“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拟从技术合同自由原则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的关系、各国对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反垄断问题的规定、我国技术转让(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的分析这三个方面就技术转让(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条款研究进行研究,并就有关立法提出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 技术转让(许可)合同 合同自由原则 限制竞争行为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基于上述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323条明确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该条是关于技术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所达到的法律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该条中的“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那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时否符合法律所确定的价值,依据《合同法》第323条,当然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再进一步,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329条给与了明确的答案,即: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就是本文中所涉及的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限制竞争行为。

一、“合同自由原则”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法律制度的关系

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而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1]。

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

以上即为有关民事法律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应当说合同自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应当包括一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第二同谁缔结合同关系;第三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当然也应但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因其所规制标的的特殊性,又往往受到限制竞争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受到了钳制,分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点是,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是否需要通过合同获得权利,承担义务拥有自主权。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决定是否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出卖,这种权利不应但受到干预。对于大多数技术转让(许可)合同而言,其实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例如,专利权人当然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缔结合同将其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但是在有些技术市场中,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对于市场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并且该技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标准,而与该权利人同为同业竞争者如果要进入这个市场,则必须使用该事实技术标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当然不希望竞争者蜂拥而至与其竞争,于是该权利人惯用的手法则是拒绝向竞争者许可该技术,从而维护其垄断地位,限制市场竞争。例如2003年1月,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在这个案件中,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同时思科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因此可以认为思科使用其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限制竞争的行为涉嫌构成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4]。

如果是上述情况,那么拥有技术的权利人拒绝许可同业竞争者使用上述技术标准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似乎当事人决定是否缔结技术许可合同的权利被剥夺。但是事实上,当事人所谓失去合同自由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竞争”特性,属于滥用垄断地位的表现,因此应当被禁止。

2、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二点是,当事人同谁缔结合同。同样在技术市场中,当一方当事人居于垄断地位,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自然不愿意将技术许可同业竞争者使用。如上所述,如果合同当事人构成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竞争者同样可以获得对有关技术的使用。

3、合同自由的第三当是,事人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受非法干预。关于此,合同的内容本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自主的权利,但是在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例如许可方无正当理由的要求被许可方在获得技术的同时,必须获得另外的无关的技术,或者购买非必需的原料、设备,则类似的条款就有可能构成“搭售”;再例如,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转让人要求受让人对于利用技术所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必须不能低于某个价格,或者通过技术转让

(许可)合同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产量,如此也有可能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从而导致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无效或者有关条款无效。

从以上看来,似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格格不入。但事实上二者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制度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5]。而合同自由也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法律也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

另外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标的中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均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法定的排他性,具体是指上述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不仅自己有使用(包括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不使用上述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同样也有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排他权。当然这种所谓的“法定排他权”其实就是由上述技术成果所归属的对应得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既然如此,为什么《合同法》第329条还要特设反垄断的条款?其实这里的“垄断权”有合法、非法之分,区分的标准就是权利人对于“垄断权”的行使是否超越了法定的界限,在界限之内的就称之为“合法”,超越界线的就称之为“非法”。在此,对以上问题逐一说明,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对于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垄断权”应当为法律所保护,法律之所以保护这种“垄断权”,是因为惟有保护这种“垄断权”,保护权利人基于技术成果获享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更好地激发权利人不断投入研发力量,如此循环,才能实现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但是矛盾往往在于权利人希望将这种法律赋予的“垄断权”用到极致,例如排他性回授、限制转售、搭售等人为地侵害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开展正当竞争的权利,所以这种能够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的技术垄断会随着“垄断权”的不正当运用而扭曲为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的反竞争的活靶子。正是基于上述制度性安排,所以《合同法》第329条才特设了反对限制竞争的条款。

如上所述,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根本性地目的在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如果不能够达到上述目的,则意味着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目的的落空。

二、各国对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问题的规定

1、美国关于技术转让(许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问题的规定 准确的说,美国有关“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的制度统一规定在反垄断的法律制度中。因此以下的说明中“反垄断”的概念代替“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概念。

美国主要依据反垄断法限制有关专利许可种涉及反垄断问题。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主要由1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nmission Act)共同构建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体系。早期美国队于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的垄断问题,持敌视态度。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早期,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通过列举一系列的本身违反行为公布了其关于专利许可的

强制政策,这些规则被称为“九不准”,其分别是(1)搭售协议(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处购买非专利材料时非法的);(2)改进的转让或排他性回授;(3)对许可产品的再销售的限制;(4)限制被许可方交易费专利产品和服务的自由;(5)许可授予的排他性;(6)强制打包许可;(7)授予许可的条件是被许可方同意支付与销售不成比例的使用费;(8)对由专利方法制造的非专利产品的销售进行限制;(9)规定被许可方出售许可产品时的价格[6]。“九不准”原则发布后,美国司法部依据这些原则对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提出了指控。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大陆电视公司诉西尔维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一个纵向地域限制适用了“合理的原则”,美国司法部对限制竞争的技术转让(许可)不再一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20世纪80年代,随着里根政府上台,美国司法部和美国法院对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竞争条款表现出更为宽容的态度。1988年,美国司法部在《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对1977年的指南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1988年的指南并未列举任何违法或者合法之授权契约限制条款,而完全以该种限制所可能造成的违反竞争性欲可能产生之经营效益予以比较,作为判断该项限制合法性之标准[7]。

1995年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得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的基本观点是,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没有原则的冲突,它们的共同目的是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基于此,指南提出美国政府机构审查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依据的三原则:第一、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处于帄等地位,即知识产权不能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也不应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第二、出于反托拉斯分析之目的,不应推断知识产权等同于垄断地位。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或者技术虽然具有排他性,但它们一般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从而可以阻却市场支配力的产生。另一个方面,即便知识产权确实产生了市场支配力,这个市场支配力本身不违反反托拉斯法。第三、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间实现优势互补,从而普通具有推动市场竞争作用。但是,指南也指出,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但仍然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因此,指南也指出,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利,但仍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因此,指南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反托拉斯问题的框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必须注重美国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总结[8]。

1995年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在内容上共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力的关系以及许可对鼓励竞争的益处;第三部分界定了货物市场、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横向以及纵向关系以及许可限制的评估体系;第四部分是根据合理原则评估许可安排的一般原则;第五部分具体分析了横向限制、维持转售价格、搭售安排、排他性交易、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回授以及知识产权的购买等问题;第六部分为无效知识产权的执行。

2、欧盟关于知识产权许可中涉及反垄断问题的规定

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依照理事会的授权,将《专利许可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与《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556/90号条例》两个条例进行了合并和修改,以推动欧共体企业间的技术转让,并发布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2004年4月7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关于对若干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第772/2004号条例),该条例取代了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第772/2004号条例对于有关专利许可、专用技术许可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适用竞争政策进行新的界定,第772/2004号条例更侧重于以新的经济分析方法作为分析限制性行为构成的基础。与此同时,欧共体委员会还发布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需要说明的是,第772/2004号条例和指南中的“技术”的概念包括专利和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和实用新型申请、外观设计、植物育种者权、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医药产品的补充保护证书和其他能够获得这种补充保护证书的产品的补充保护证书,软件著作权和技术秘密[9]。

(1)第772/2004号条例在更大范围内对于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照第772/2004号条例的规定就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事前的判断。

(2)第772/2004号条例将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关系区分为竞争性关系和非竞争性关系,其中对于存在于竞争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审查更为严厉。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例,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存在竞争关系,并且合同各方当事人所占据市场份额之和超过了相关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份额的20%,那么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不能被给与豁免,应当接受审查;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合同各方当事人所占据市场份额之和超过了相关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份额的30%时,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不能被给与豁免,应当接受审查。因此第772/2004号条例对于竞争关系和非竞争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进行了区别对待。

(3)第772/2004号条例中对于在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绝对限制的条款规定有,竞争者间协议中的绝对限制(包括固定向第三方销售的产品的价格、产量限制、市场划分、对于任何一方进行研发工作的能力的限制;非竞争者间协议中的绝对限制(包括向第三方销售产品的价格固定、被许可方对于包含了许可技术的产品的被动销售的限制)。

(4)第772/2004号条例规定的不视为限制竞争的条款包括:保密义务;被许可方不进行再许可得义务;假定许可技术在协议有效期后仍保持有效和可执行、在协议有效期后不使用许可技术的义务;协助许可方执行许可得知识产权的义务;支付最小使用费或生产最低数量的包含许可技术的产品的义务;使用许可方的商标或在产品上指出许可方名字的义务

[10]。

3、《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关于在技术转让过程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该守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以下限制型行为:

篇三: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P108)

(一)技术合同的无效

1.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具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情形的技术合同无效: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2.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1)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当事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①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非法垄断技术的技术合同属于)

②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③承担保密义务。

【解释1】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均应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解释2】使用人已经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解释3】对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2)双方恶意串通

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二)技术合同的法定解除

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1)履行法人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

(2)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岗位职责或者原单位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3)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解释】下列情况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①对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②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2.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依约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的,法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法人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4)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四)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委托开发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2.合作开发

(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4)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1)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五)技术转让合同

1.界定

(1)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3)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1)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1)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之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具有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之间就“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

①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规定;

②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③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六)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新的技术成果

(1)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报酬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3.费用

(1)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2)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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