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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2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劳动法案例精析: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资质,可否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法案例精析: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资质,可否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2013-11-18 13: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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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忧劳动法网劳动法案例(peixun.51hrlaw.com)精析: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培训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联合无忧劳动法网共同创作,转载请注明)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许某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在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曾签有一份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的劳务合作合同。2008年7月7日起,许某开始休假。2008年10月8日,徐汇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许某:“您的病假医疗期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将满三个月,根据公司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员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的相关规定,公司与您的劳务关系将于2008年10月7日予以终止”。许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合计1,348元,由徐汇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08年11月10日,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内容为:“1、公司同意为许某补缴95.3-02.12期间的社保金,其个人部分约3,600元左右由本人承担。2、因许某的劳动关系属于乐邦组织,因此不存在历年的经济补偿问题,许某本人同意不再要求经济补偿。

3、许某在担任技防工作期间的帐、册等物品,必须完整移交。4、许某提出由于公司发薪日调整多次,造成少发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待公司查实后如情况确实,由公司补发一个月工资。

5、双方达成的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均按协议办事。”2009年2月23日,徐汇某公司为许某补缴了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6年,许某与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签有一份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聘用许某至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员工作。2008年1月10日,徐汇某公司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劳动岗位承包协议,约定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承包徐汇某公司就业岗位,以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2008年1月21日,许某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某同意根据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的工作需要在该服务社所属岗位内从事某工作。许某劳动手册显示,许某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先后与数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中包括上述两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更多劳动法案例peixun.51hrlaw.com)

许某2000年9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0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

2009年4月9日,许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汇某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1.69元;2、补缴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工资309.89元及25%的补偿金77.4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十八个月工资58,226.56元。2010年3月10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许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许某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一直在徐汇某公司工作,虽然其间许某曾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许某、徐汇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许某与徐汇某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使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确,使之有据可查,以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查无实据而遭受侵害。而通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排劳动者就业,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困难人员就业而推出的一项举措,对促进社会就业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案许某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有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许某通过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在徐汇某公司工作,且在此前一段时间内也已采取这一形式,双方对此都未表异议,故徐汇某公司并不存在不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这一用工形式也无损于许某的劳动权益。因此,许某要求徐汇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徐汇某公司未为许某缴纳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许某在徐汇某公司工作已超过13年零6个月,依法应享有的医疗期远不止3个月,故徐汇某公司以许某病假超过三个月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支付许某相当于2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许某、徐汇某公司签订的解决劳资争议协议中,许某在认为其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徐汇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许某主张的现金部分收入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按许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得收入1,348元作为上述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许某补缴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37元(其中包括许某个人应承担部分49.6元);二、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9.6元给付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三、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四、驳回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徐汇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称,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已经终结。从2000年9月至2008年10月7日许某与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公司不应

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且许某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平均工资为1,046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汇某公司不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

许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徐汇某公司恶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在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许某与其他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上述期间许某与徐汇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徐汇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许某医疗期,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不再赘述。徐汇某公司、许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上诉人许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全部规定,并明确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这样规定,是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设置门槛,市场上很多小型派遣企业并不符合以上条件,也就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本案中,许某劳动手册显示,许某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先后与数家非正规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这些劳动合同无效。既然许某与这些派遣企业的劳动合同无效,许某与徐汇某公司之间又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汇某公司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派遣制度的相关法条,从2013年7月1日起,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管从备案制回到审批制,大幅度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注册资本,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办公条件、软件设施做出要求,加重劳务派遣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在立法层面上提高准入门槛与加大违法成本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在派遣用工方面一定要谨慎选择劳务派遣单位,重点审查对方的资质,以免签订了无效的劳务派遣协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以上条文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解读】

篇二: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劳动者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法定经营资质的人才派遣服务机构与劳动者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拥有人才的劳动力使用权并承担雇主责任,将签约人员外派至使用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关工作,并向被外派的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盈利性经营行为。派遣服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派遣服务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合作关系,由此,三方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对于扩大就业、节约企业用人成本和管理成本具有双重意义。本文仅从用工单位角度出发,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谈一点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

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包含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间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被派遣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没有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劳务派遣职务侵权责任承担的内容,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受特定实际用工单位委托招聘劳动者,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其劳动过程由该单位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该单位提供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实行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已经不同于一般职业中介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用工方式,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劳务派遣却不同,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上述规定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

二、劳务派遣中权利义务的分配

劳务派遣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指挥管理关系。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义务分配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与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纠纷中的追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关于劳务派遣中规定承担责任的实质来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肯定享有追偿的权利,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因劳动者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劳动者进行追偿?如上述单位能够证明侵权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其应享有追偿权。但不能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也不能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的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大部分责任。二是对于用工单位因劳动者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派遣中规定承担责任的实质来看,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的权利,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

果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做出过规定,比如,日本民法规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妨碍雇用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为侵权行为的受雇人,雇用人有求偿权。但是,目前对追偿权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从规定追偿权的规定看,也较为原则。据了解,从目前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的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过规定,比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劳动者如果因过错损害到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经济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因此,用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往往很难得到完全的弥补。用工单位如想保护自身的权益,就应当把这种员工的侵权责任转化为派遣服务机构的违约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在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服务机构应教育自己的员工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用工单位损失的,视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可适当追究劳动者的责任。这样,既避免了侵权责任的难以认定,也强化了派遣服务机构的雇主责任,还可以最大程度的弥补用工单位的经济损失。

四、规定追偿权的利与弊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追偿权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其有利的一面体现在:首先,可以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谨慎行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可以明确界定追偿的范围,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追偿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对工作人员的保护;此外,可以通过对主观恶意较大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但是,规定追偿权也有其不利的因素,主要表现在:1、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来约定。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工作人员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约定为无效。2、如何确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条件比较困难。如果规定在工作人员有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追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工作人员出现了重大过失就不能追偿,容易引发歧义;如果将追偿条件限制为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范围又过宽,同时又排除了一般过失,使范围变窄。因为不同行业、工种的工作环境不同,有的行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者与公众接触较多,容易引发事故;有的行业则安全性较强,或者具有封闭性,不易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总之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追偿权的条件。3、目前我国职工工资水平还不太高,和用人单位相比,工作人员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者,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对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有的用人单位可能利用该条规定,将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作人员。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追偿条件规定过严,对广大劳动者不利;追偿条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因此,本法对于追偿权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本法未作规定,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

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篇三:劳务用工合同范本(供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使用)

劳务用工合同范本(供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使用)

劳务用工合同

(供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使用)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紧急联系人:

紧急联系人电话:

鉴于乙方与 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甲方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乙方派遣至甲方服务,甲乙双方形成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关系,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一、工作内容及期限

1、乙方的工作岗位是:,工作地点为 。 该岗位(属于、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和辅助性的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属于、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其他特种作业。

2、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

3、工作岗位的录用条件是: 工作岗位的工作标准是:

4、甲方因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或其他因素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是应当三方协商一致并与派遣公司及乙方签订岗位聘任变更合同,三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5、用工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

(1)固定期限

合同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派遣期满,不续签合同的,甲方将乙方退回派遣公司。

试用期自年 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试用期满前,甲方有权依照甲方规章制度及岗位要求进行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有权将乙方退回派遣公司。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起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该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志为 。任务完成,甲方将乙方退回派遣公司。

6、乙方的录用、辞退手续由派遣公司办理,甲方应协助派遣公司及时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二、乙方之权利

1、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1)甲方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劳动保护义务,甲方负责派遣劳动者入厂后的劳动纪律和安全教育,并将甲方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以书面形式发给乙方。

(2)甲方依法保障乙方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3)乙方有权对用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甲方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现特殊劳动保护。

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时制:

(1)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

(3)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结算。 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3、加班

(1)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乙方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的,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但甲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规章制度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计入甲方与派遣公司约定的基本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3)乙方因完成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观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

4、培训及服务期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法律、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及其他业务技术培训,持证上岗。乙方应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培训,严格遵守其岗位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2)鉴于乙方系劳务派遣工,甲方与乙方不约定服务期条款。但是甲方实际出资给派遣公司定向培养乙方的,派遣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服务期约定,不受限制。

5、工资、福利及其支付

(1)乙方的基本工资为 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 元/月(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基本工资由派遣公司支付。

(2)乙方的绩效奖金和加班费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支付,并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乙方的津贴、补贴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支付。

(4)乙方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由派遣公司负责,概与甲方无涉。

(5)乙方在派遣期间,享有正常的晋升和工资增长的权利。甲方的工资调整机制适用于乙方。

6、跨地区派遣的工资标准

跨地区派遣的(甲方和派遣公司不在同一地区的),乙方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标准,按照

甲方所在地标准执行。

三、乙方之义务

1、规章制度

乙方服从甲方和派遣公司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和派遣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两个单位的规章制度有冲突时,以甲方规章制度为准。甲方对于乙方实行的监督管理权程度不低于甲方的正式职工。

2、用工管理

(1)对于乙方违法违纪情形,甲方可以向派遣公司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提供违法或违纪的事实依据,由派遣公司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甲方有权对乙方业务考核,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表现予以相应的奖惩。

3、知识产权归属

(1)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应当依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主张由其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

(3)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4)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无异议的,如甲方提出使用要求,乙方同意无条件授予甲方该成果法定最长期限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甲方应当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

4、商业秘密保护

(1)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任何秘密给第三方。 保密期限自知晓甲方商业秘密直到本文中涉及的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发布为止。 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a.技术信息

指甲方研制开发或以其它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甲方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实用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核心技术、技术方案、技术指标、技术改良、技术发明、技术报告和文档、许可证、设计需求、服务范围和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运行环境、软件系统、软件产品源程序/代码、目标代码、软件可执行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测试方法、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画、图像、图形、图纸、用户手册、操作手册、涉及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和内部文件资料等。

b. 经营信息

指与甲方经营发展战略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市场营销计划和战略、产品信息、现有客户、潜在客户、供应商、合作伙伴信息、商务机会、经营数据、服务网络、需求信息、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业务计划、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备忘录、协议书、费用预算、设备资源、人力资源、财务报表、利润指标及不公开的财务数据等。

c.乙方因业务往来或其他任何方式所知悉的甲方所属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合作协议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

d. 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事项。

(2)在被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乙方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甲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乙方无须将载体返还,甲方也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3)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a.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可举证之期待利益损失。 b.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本条第a项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不低于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的合理数额,或者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

c.甲方因调查和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也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d.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四、双方其他约定

1、工伤

(1)乙方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由甲方与派遣公司共同处理,派遣公司负责善后工作(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和家属安抚工作。

(2)乙方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甲方应首先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派遣公司,派遣公司接到通知 4小时 内到现场并负责全程处理。

(3)甲方应向派遣公司提供工伤相关的证据资料,以便派遣公司向劳动及有关部门申报。

(4)派遣公司负责工伤的鉴定等手续的办理。2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由甲方垫资处理,超出2000元医疗费用后则由派遣公司垫资。

(5)乙方发生工伤、职业病、意外事故,派遣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国家规定由甲方承担除外。

2、侵权责任

乙方造成第三方伤害的,由乙方和派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3、病假、医疗期及待遇

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由派遣公司继续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社会保险费。

4、事假、年假及其待遇

(1)乙方可以请事假,但事假期间不计薪。乙方结婚的,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但婚嫁应当在结婚登记日前后三月内休完。

(2)乙方在甲方工作满1年的,甲方安排一次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天数按国家规定执行。

5、女职工“三期”待遇

(1)乙方在派遣期间出现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不得降低乙方工资待遇,不得退回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规定承担工资支付。但乙方无法提供合法婚育证明及医院证明除外。

(2)派遣公司在向甲方派遣人员时,应当向甲方准确提供乙方婚育状况及“三期”情况。

五、合同的解除、终止

1、在派遣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可以将乙方退回派遣公司。

(1)派遣协议期满的;

(2)甲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派遣协议无法履行,甲方与派遣公司提前终止协议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

(4)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5)甲方与派遣公司订立派遣协议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乙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6)派遣期内发现患有非务工引起的慢性病、遗传病、传染病、地方病及实质性重大疾病的;

(7)甲方的原因需要立即裁减人员或批量裁减人员占所派遣人员总数的10%以上的;

(8)甲方根据情况需要立即或无条件裁减人员的;

(9)乙方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派遣公司),要求终止使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

(10)乙方与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

(11)试用期被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损害的;(以甲方规章制度为准)

(14)被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的;

(15)被证明隐瞒或虚构真实身份、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学历/年龄/婚姻状况/病史/履历)的;

2、乙方被退回的,应当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

3、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对乙方的经济补偿由甲方承担,通过派遣公司及时支付乙方。

4、发生以下情形的,甲方不得将乙方退回派遣公司:

(1) 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甲方用工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乙方在派遣期间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承担对乙方义务,或者甲方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情形,致使乙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由派遣公司承担对乙方的义务,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2、合同期内,乙方未经协商擅自离岗或违法违纪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争议解决

1、甲、乙双方就《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事项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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