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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案例视频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4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劳动合同变更案例

孙女士自2000年5月起一直在北京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3年8月,她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约定孙女士的工作岗位是推广部副经理,月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根据企业效益、雇员表现、考勤情况考核发放。其中关于工作内容有这样的约定:“公司根据雇员的工作能力、表现,有权安排工作并调整雇员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包括工资的升降);雇员应根据要求完成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该合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

此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公司每月发给孙女士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3000元。孙女士也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2003年公司对其工作表现的评价是:“一位工作表现非常优秀的员工,对公司的要求及工作职责均能出色地完成。表现出非常高的工作自觉性、主动性及责任感。建议在品牌发展方面给予其发展的空间,同时推荐其作为公司主要员工进行培养。”

2004年6月至10月,孙女士休产假。在此期间,公司另派一人接替其工作。10月25日,公司通知产假期满上班的孙女士,因人员结构调整,原有的推广部副经理岗位已不存在,新岗位市场营销主任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与推广部副经理岗位有很大差异,且新岗位已无人员空缺。因此公司将其转到秘书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

奖金上限1600元。

孙女士不同意公司的上述决定,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继续履行公司与孙女士的劳动合同。

但孙女士的真实想法是既然要跟公司打官司,如果再继续留下来工作,双方都很尴尬。公司今后可能给“穿小鞋”。最好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获得一笔经济补偿金。如果孙女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肯定会同意。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会得不到经济补偿金。

申诉被受理后,孙女士及时与仲裁员取得多次联系,希望能通过调解取得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由于孙女士在该公司已工作了4年零5个月,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奖金)700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应支付孙女士5个月工资即3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开庭过程中,孙女士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一贯工

作表现优秀,要求继续从事推广部副经理工作,月薪不变。公司无权单方调整孙女士的工作岗位并下调劳动报酬。但是鉴于推广部经理这一工作岗位已不存在,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仲裁员的调解,在公司支付孙女士3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本案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调解形式结案。

篇二:劳动合同的变更案例

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变更案例

1、变更劳动合同(Change The Labour Contract)指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化,不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变化。

2、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已经不能全部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改变的情况下发生的。

3、具体包括工作内容的变更、工作地点的变更、工资福利的变更等。

4、变更劳动合同问题案例

5、新劳动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解析

1、变更劳动合同(Change The Labour Contract)指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化,不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变化。

2、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已经不能全部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改变的情况下发生的。

3、具体包括工作内容的变更、工作地点的变更、工资福利的变更等。

4、变更劳动合同问题案例

5、新劳动法(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劳动合同变更案例视频)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解析

篇三:劳动合同变更案例

[案例]

2009年10月8日,齐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文具部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000元”。齐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2010年7月4日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50名。7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30名女营业员,齐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齐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2009年10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齐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齐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齐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齐某。齐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

[结果及依据]

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该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齐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

为齐某的试用期在4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7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12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

(1)该商场与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该友谊商场补发齐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