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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与解除劳动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5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浅析解除劳动合同与开除、除名的区别

最近有不少顾问单位在制订企业规章制度时问到解除劳动合同与开除、除名的区别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归纳整理和系统的分析,以厘清这些概念。

解除劳动合同与开除、除名都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手段,而且开除、除名本身就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成分,因此,他们之间是有联系的,但又有不同之处。

首先,其概念及适用的范畴不同。解除劳动合同,是终止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手段,属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容。开除是对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的行政处分;除名是行政处理的一种方式,两者均属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职工奖惩制度的内容。

其次,包含的内容不同。开除、除名从内涵上而言,同时包含了两层含义:1、解除劳动合同,2、做出行政处分(处理)。根据适用的不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可分为5类:1、单位无过错,员工主动解除;2、单位有过错,员工被迫解除(单位出现克扣拖欠工资、强迫劳动等);3、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4、员工无过错,单位依法解除(符合劳动者不胜任工作、需法定裁员等条件);5、员工无过错,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需法定裁员等);

6、员工有过错,单位单方解除(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等)。所以,开除、除名所包含的“解除劳动合同成分”显然是指第6类。

再次,解除劳动合同与开除、除名的不同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

1、有无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类情形中,第2-5类,单位应给予员工补偿(第5类需赔偿,即双倍补偿),第1、6类不需要补偿。而开除、除名仅是对应第6类,显然是不需要补偿的。

2、对工龄及身份的影响:解除劳动合同仅是与一家单位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对员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龄产生影响。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和除名将导致两个后果,一是工龄丧失;二是干部身份丧失。但是随着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全,工龄的存续主要以缴费年限来确定,加之《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同一单位的不同用工界限已经打破,因此干部身份对一个劳动者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最后,适用的企业不同。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另外,开除、除名则针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许多民营、外资企业将开除、除名作为企业用人管理的手段,但因不会对员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龄产生影响,所以,它的本质就是“员工有过错,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在目前的经济体制及法律体制下,特别是对于民营、外资企业而言,所谓“开除、除名”本身并不是法律名词,而且已不具备特定内涵,其实质就是“解除劳动合同”中“员工有过错,单位单方解除”这一类情形的简称。

整理人:来瑞磊律师 2010年3月5日

篇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雇或者开除)

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为期年的劳动合同,现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就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

1、自 年 月 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各项补贴、福利等共计人民币 元( )。

3、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 年 月 日止。

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5、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6、乙方保证辞职后不以任何方式泄露在甲方工作期间掌握和了解的甲方资料,否则应向甲方承担相当于辞职前一年工资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7、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三:开除股东资格与解除劳动合同案例解析

开除股东资格与解除劳动合同案例解析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开除股东资格与解除合同案例解析 企业高管辞退的法律适用不少企业都存在这样一个特殊群体 : 他们既是股东 , 又被聘任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 , 这类双重身份的特殊人群与企业因工作发……

开除股东资格与解除劳动合同案例解析

企业高管辞退的法律适用不少企业都存在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既是股东,又被聘任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这类双重身份的特殊人群与企业因工作发生争议需要辞退时,处理起来很棘手。

蒋某系某电器连锁公司股东,拥有公司5%的股权:2004年10月,蒋某出任某电器连锁公司分店经理。2005年1月,蒋某考取了保险代理人资格,从当年11月起,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兼职保险营销工作。2005年起至2OO6年8月间,蒋某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与电器公司的下属员工签了6份保险合同。

自2006年起,某电器公司总部收到多封匿名举报信,称蒋某利用职权向下属员工推销保险。2O07年1月3日,某电器公司总店以蒋某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向下属销售保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为由,通知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电器公司总部还认为蒋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向蒋某发出开除股东资格通知书,称“自2007年2月3日起,因蒋某违规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被公司开除,其股东身份同时亦被开除,原有股份由其他股东作价退还”。 蒋某认为,自己做保险也没给电器公司带来损失,电器公司违法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于1月5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某电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同时要求确认公司终止其股东身份为违法行为。

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器公司总店向蒋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万元,至于蒋某诉求撤销公司开除其股东身份行为决定,仲裁庭认为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仲裁书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当地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工单位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制定单位的一些内部规定制度,来约束劳动者的日常工作秩序。本案中某电器公司曾制定了《员工手册》7《行为道德规范》和《指导政策》,并已经向蒋某及全体员工公示,对蒋某产生约束力。作为电器公司分店的高级管理人员,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电器公司分店规章制度的违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行使该法定解除权不需要给予劳动者补偿。蒋某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电器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是股份公司发起的重要组成之

一,以出资数额的比例享有公司一定的股权,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与公司大小决策,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领取公司红利,获得投资收益,所以不能随意开除任何股东。最后,经某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某电器?公司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4日起解除,电器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踣偿金;2。某电器公司撤销开除蒋某股东身份的决定书,蒋某仍为某电器公司股东。

拥有股权的高管在企业任职,一般涉及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以聘用并执行职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二是以资金或专有技术入股而形成的股东权益关系。作为企业高级雇员,因其主体资格得以(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开除与解除劳动合同)形成,这类高管与企业劳动关系的产生已突破《劳动法》,而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对特殊雇员的聘用与解聘而形成和消灭,其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适用,既应考虑适用《劳动法》,还要考虑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

作为投资者,高管是否退股、转股,应通过协商来决定。如果不达到一致,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确定他的股东身份,相关争议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个人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如果高管与企业发生纯粹劳动争议,企业就是用人单位,双方均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法院诉讼方式获得解决,纠纷的解决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实体法的选择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只能以现有的《劳动法》的规定和精神审理和裁决。

胡燕来律师认为对于拥有股权的高管,企业不可以随意“开除”其股东身份。按照法律规定,股东是股份企业重要的组成之一,其以出资数额的比例享有企业一定的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与企业大小决策,股东凭其拥有的股权领取企业红利,获得投资收益。因股东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能作为企业剥夺高管股权的合法理由。简而言之,拥有企业股份的高管,作为劳动者身份企业可以予以辞退,但股东身份不能通过“辞退”或“开除”解决。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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