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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请示报告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9  分类: 请示报告 手机版

篇一:校方责任险申请报告

校方责任险申请报告

区教委安稳科:

我校2012级2班学生曾建虹 男 15岁 在2011年3月15日上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因教室有一(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关于开展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请示报告)同学按住门不让其进入教室,而将其手卡在门缝里造成手部骨折,学校得知后将其立即送往医院。因学校管理的疏漏特向区教委安稳科申请启动校方责任险。

长寿区海棠镇初级中学校

2011年3月18日

篇二:校方责任险申请报告

校方责任险申请报告

区教委安稳科:

我校2012级2班学生曾建虹 男 15岁 在2011年3月15日上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因教室有一同学按住门不让其进入教室,而将其手卡在门缝里造成手部骨折,学校得知后将其立即送往医院。因学校管理的疏漏特向区教委安稳科申请启动校方责任险。

长寿区海棠镇初级中学校

2011年3月18日

篇三: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全国)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高等教育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

(二)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公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

(三)教职员工参与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

(四)教职员工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

第四条 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特别费用,即教职员工因职业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不包括五天)以上无法工作,被保险人临时聘用其他人员所花费的费用。

(四)医疗费用。

(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教职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八)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十)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二)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版)》规定以外的医药费用;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学校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治安秩序出现混乱、保险重要事项变更等,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名单,未列入名单的教职员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5%(含5%)、高等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2%(含2%)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要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如果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费。

更改或新增教职员工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导致该名教职员工不在员工名单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方或其受益人(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损失清单、教职员工工作关系证明;

(三)办学资质许可证;

(四)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残疾程度证明);

(六)裁定书、判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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