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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纠纷有哪几种解决方式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8  分类: 涉外合同 手机版

篇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几种?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几种?

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发生合同纠纷,如何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及时解决,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很多纠纷当事人不了解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深圳马成律师团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解决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自愿、平等及合法是协商解决的基本原则,协商解决的特点在于简便易行,解决纠纷的同时有利于双方的协作,更便于协议的执行。但自愿是协商的基础,在合同纠纷的分歧及标的较大时,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就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二、调解

调解解决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劝说引导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是自愿、平等及合法。实践中,依调解人的不同,调解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庭调解。

民间调解是指当事人临时选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调解人对合同纠纷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由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调解人对合同

纠纷进行的调解。这两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一般的合同效力,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机构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法庭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结案。法院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我国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其他仲裁条款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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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涉外合同纠纷有哪几种解决方式)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这就引起了交易双方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篇三:审理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提要]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涉外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本文中,笔者对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送达、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国内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排除了根据“合同签订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来确定管辖的情况。将“合同签订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纳入我国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旨在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其存在的阶段性法律需求和价值,但“内外有别”的规定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矛盾的。而且,目前国际上也存在着不依“引起争议的合同在该国签订”或“被告在该国有财产”等来确定管辖权的趋势。因此,在法律尚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把合同签订地或可供扣押的财产作为我们获取管辖的唯一依据。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

目前,公告送达是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送达的主要方式,但这种方式送达时间长且成功率偏低,造成大量的案件积压。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尽可能灵活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以避免单纯公告送达的缺陷。首先,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境内当事人送达的,应采用司法送达方式。根据该公约第15条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凡已依公约规定的方法递送文件,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并且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可径行作出判决。可见,公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此类案件凡对外送达时间超过6个月合理期限的,具备公约规定的前述条件的,则无需再行进行公告,法官可直接作出判决。其次,若涉案当事人所属国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在该国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前提下,应考虑尽可能使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有关部门可以全面收集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名单,为法院更多地采用直接邮寄方式提供方便。最后,涉案当事人所属国既非《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又不接受邮寄送达的,法院应采取外交途径送达,送达不成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境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般要求提交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这种规定在外方当事人积极应诉的情况下还基本可行,但在外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就缺乏可操作性。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的责任适当转由原告承担。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业务过程中加强对外方当事人的资质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避免目前法院只能按照原告起诉的企业名称予以判决,而无法查实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的尴尬局面。当然,由原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原则上不宜过严,否则会成为对国内原告的苛求,阻碍其正当权利的及时行使。

四、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

WTO规则一般并不直接作用于涉外商事审判活动,但其中个别协议也可能对涉外商事审判产生影响。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对能否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笔者认为,WTO虽然也属于国际条约范畴,但它是一种政府之间的法律安排,仅对成员国政府具有约束力。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只是对成员国政府开放,并不直接解决企业和个人的纠纷。因此,法院处理涉外商事案件时仍应主要适用国内法,不宜直接适用WTO规则及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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