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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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法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4  分类: 涉外合同 手机版

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地区,下同),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国际)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见下).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等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

(二)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

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

(三)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我国受理的,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实体法):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

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它们视为国外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

(1) 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2)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

(3)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

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如合同在第三国签订或者履行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

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含港澳台地区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1)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2)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

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

篇二:涉外合同法

篇一:论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

作者:汪茜 范玲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3期

摘 要 合同冲突法是古老而富有活力的法律部门,它起源于古罗马,在千年的历史中不断演进、发展,形成了众多的理论学说。笔者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整体框架的发展入手,介绍当代合同冲突法的发展。

关键词 冲突法 意思自治 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框架及其发展

在法则区别说出现之前的古罗马时期、属人法时期和属地法时期,合同冲突法并未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讨论。13世纪到18世纪,无论是主张人法、物法两分法的巴托鲁斯,还是选择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分法的达让雷特都将支配行为归入物法,而物法是属地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也应运而生。19世纪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认为,合同履行地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确定,可以明示选择,也可以默示。

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成为合同冲突法的重要原则。在1950年左右英国合同自体法的讨论中,最终确立了合同自体法中意思自治的首要地位。20世纪美国的冲突法革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里斯确立了在合同当事人未做选择时,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在当时的欧洲“特征履行说”和“直接适用的法”是这一时期欧洲在合同冲突法上做出的重要贡献。另外,实体方法开始兴起,在处理法律冲突中,通过对案情、法律内容、适用效果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得出合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这种方法看似公平合理,但是一方面它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使得每一个案件都是天方夜谭中的神话故事,无法预见它们的结果。豍

二、当代合同冲突法框架

(一)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该重述第187条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合同问题分为通过当事人明示规定可以解决的和通过其明确规定所不能解决的,后者主要指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实质有效性等问题。在当事人未选中法律是,里斯采取的是最密切联系地说,要求根据第6条判断法院在决定合同准据法时应该考量的因素。我们来看一下第6条,可以发现第6条中7个考量因素几乎涵盖了美国冲突法革命时期所有的学说,并且没有标明先后考量的顺序以及重要程度。这7个因素在价值上追求各有冲突,重述也没给出很好的解决意见。因此《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涉外合同的客观选择方法上,除了发展、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外,没有太多建树。

(二)《罗马条例ⅰ》该条例第3条赋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并规定在不影响合同形式效力和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之前的法律选择。第4条合同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第1款先就8类常见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推定,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运用特征履行说的理论进行分析。如果合同与其它国家的关系更为紧密,则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取代第1款和

第2款中的规定,在根据

第1款和第2款不能推定合同准据法时,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该条例第4条至第8条还对4类特殊合同(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和个体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详尽的规定。此外,该条例第9条提出优先适用的强制性条款(overriding mandatory rules)的规定,赋予法院地国维护本国强制性规则的权利,在是否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强制性规定时,法院需要考虑它们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并且不能使合同的履行归于非法。将该条与《罗马公约》第7条相比,理论上是倒退了,但是实际上使更多国家趋于接受。

(三)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

《法律适用通则法》(以下简称《通则法》)取代了1898年的《法例》,对合同冲突法做出很

大修改。《通则法》第9条扩大了当事人意思的权利,规定在不影响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变更已选择的法律。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形,第1款规定了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而第2款则规定了特征履行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的推定。该法还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做出特殊规定。该法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框架设计上大体采取了《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ⅰ》的体例,细节设计上有所不同。

海牙国际合同法律选择原则草案(hague principles on the choic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该草案试图成为国家、区域、超国家组织以及国际社会相关法律文件的范本,解决的内容是跨境贸易、商事合同的法律选择的有效性和效力,但不包括消费和雇佣合同。该草案第2条指出,当事人既可以为整个合同选择一个准据法,也可以为合同的不同部分,选择不同的法律。豎需要指出的是,该草案第3条规定,选择的法律可以是国际的(international)、超国家的(supranational)和区域的(regional ),只要是一套中立的、平衡各方利益的规则( a neutral and balanced set of rules ),也就是说可以选择非国家法。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当代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框架。涉外合同的法律选择可以分为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主观方法即意思自治,客观方法主要有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特征履行说,准确来说,特征履行说是为了确定最密切联系的而制定的公式。大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并给予较为宽泛的条件,差别在于赋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不同,有些国家是兜底条款,还有一些作为补充条款,另外,各国或多或少的通过强制性规则或直接适用的法来限制一定的外国法。豏

注释:

豏单文华.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评析——兼论国际惯例的适用[j].中国法学,1997(3).篇二: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什么是涉外合同

1.世界市场的形成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起初,因为交易的即时性,数量也小,当有涉外因素时,交易也只能在一国境内发生,并没有人去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是,随着交通逐渐发达,人们的流动性增加,尤其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国际贸易的发生,批量越来越大,其时间和空间的跨越,使一个交易很难仅在一国境内发生。这样,合同的法律适用就变得复杂化了,也就有了区分涉外合同与普通国内合同的必要,其法律适用也有了自身的特点。

2.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

依据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涉外合同的划分是以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为依据的,这就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一个标准,即“国籍性”标准。

这是为许多国家(特别是非普通法系诸国)所接受的,也是人们在常识上所易于接受的。因为国籍是将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之下的基本标志,国家总是保护那些具有其国籍的合同当事人,而且有某国国籍的合同当事人一般也是处于其国籍所属国的控制之下的。可见,把合同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涉外合同划分的标准,有其合理性。在国际贸易中,自然人参与国际交易只是一小部分,大量交易的当事人都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而法人的国籍不过是国家赋予一定社会团体的拟制人格。法人国籍确定标准的不一和跨国公司的存在,使其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形之下,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来看,便会具有不同的国籍。或然的国籍往往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一标准是经过世界各国几次讨论后定下来的,可见,多数国家同意将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住所、惯常居所)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涉外合同的标志,这便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二个标准,即营业地标准。

在普通法系诸国,合同当事人住所何在历来是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国际性)的主要因素,因为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国籍虽然具有客观性,但缺乏充分的实在性,而当事人营业所则既是客观的,也是实在的,因而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更有其合理性。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把国际运输合同排除在外。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确定的是“国籍性”标准,无法解决国际运输合同的问题。对于国际运输合同来说,即使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均在一个国家,其履行也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当合同的履行处于另一个国家时,就会处于他国权力的控制之下,从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利益。因此,国际运输合同也应该视为涉外合同。

此外,在不动产买卖中,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虽然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营业所都仅与同一国家相关联,但有关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却由于其履行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而具有涉外性。如买卖的不动产在国外时,因为该合同的履行超出了一国范围,而与两个国家发生了联系。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的比较明确:“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这样确定合同具有涉外性就有了第三种标准,即履行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3.涉外合同的概念

上述情况表明,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的标准是多样的,但其涉外因素仍然离不开合同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发生地具有涉外性;主体具有涉外性表现在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所在地;客体则表现在合同的标的物在国外,如买卖的不动产在国外;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则涉及合同的履行,如运输合同在国外履行时。因此,我认为,涉外合同是指从我国角度看,当事人的国籍、营业所、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的履行等至少有一个涉外因素的合同。 新形势下对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要求

一、新型的国际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

今天的国际关系,已经与原来几十年前的境况有了很大的不同。现在,处理国家间的关系大量发生的是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而进行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已成为国际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在形形色色的国际协议背后,是各国实力的最终较量,在维护国际经济与法律统一化进程的同时,各国的国家利益与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都是各个国家在谈判中首先考虑的。

二、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保护,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正确选择涉外合同的适用法律。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哪一个法律能更好的为当事人所用,而是如何能够使之得到适用,增加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确定性。在维护国际经贸关系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外国当事人和外国国家的正当而合法的权益,这也是它与国内合同法律保护的根本不同。 所谓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是指采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解 决涉外合同的争议 ,也就是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为合同准据 法。1999 年 10 月 1 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 ,《中国 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则同时废止。目 前 ,关于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 ,除了《民法通则》第 145 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外 ,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 126 条:涉外合同 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

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 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合同、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 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 126 条和《民法通则》第 145 条的规定 ,涉 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就表明 ,在涉外合同领域 ,我 国同世界上绝大多数由国家一样 ,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 ,并 且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但 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 ,仍存在尚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合同法对当事人在意 思自治原则适用上的法律选择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允许当 事人以明示的还是以默示的方式选择法律 ,最终将影响到究

竟以何国法作准据法 ,直接关系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 益 ,因此 ,这是一个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首先解决 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法规定 ,只有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颁布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 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 )中倒是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选 择必须是明示的 ,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这一解答虽 已失效 ,但考虑到涉外合同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及当事人利 益 ,并且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运用法律的自我保护能力上也 有待进一步提高 ,如允许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将可能使我方 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 ,在实践中仍参考《解答》的规定以明 示选择而排除默示的方式是可取的。

2、 当事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 律的时间 ,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如意大利规定 ,在合同缔 结以后 ,不允许再选择准据法。1980 年的《罗马公约》和 1986 年的《海牙公约》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事后选择法律 ,但以 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前提条 件。我国合同法对这一点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意思自治原 则应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选择自由 ,应当认为只要 在法庭开庭审理前 ,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共同选择的一致意见 就应该允许 ,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也应如此运作。

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否应与合同有联系 许多国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毫无关系的国家的法 律 ,这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较为明显 ,我国合同法 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有的学理解释存在着相对立的观点:郭卫华主编的《新合同全方位解释》 ,即采取不要求必 然有联系态度 ,认为当事人可对中国法、外国法及港澳地区法 律作自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 与适用》中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只允许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缔结地法 ,履行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 法、当事人国籍国法五者之间进行选择 ,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 合同毫无联系国家的法律。这就给合同法的实际操作带来了 困难 ,有待于法律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4、选择法律的限制 世界上大多由国家及许多国际公约都认为合同自由是 有限制的自由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应受到限制。这样限 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应受法律中强行法的限制。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的《意见》第 194 条中明确做出了 规定; ②当事人协议选择必须公平、合理。这在合同法的第 五条有体现; ③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 ,即 不得损害社会公利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却无具体规定 ,合 同法第七条只是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方面做出了相应规 定。但是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过程中如若没有明确的限 制性规定 ,将不仅影响当事人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还牵涉 到国家的主权及利益的可能受损。因此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 法律过程中 ,立法应强调并明确做出规定 ,在应适用的法律 为外国法律时 ,如其适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社 会公共利益的 ,则不应适用 ,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5、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范围 合同法对这一点没做出规定 ,只是已失效的《涉外经济 合同》

及其《解答》指出 ,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 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 及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都应属于当 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从目前实践操作看 ,我认为仍 参考这一作法是较合理的。这样 ,关于合同形式及当事人缔 约能力的争议应如何把握则排除在当事人法律范围之外。 对此 ,我认为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 我国立法虽无明文规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9 - 181 项规定的精神来看 ,对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 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 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合同关系的稳 定性与安全性 ,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有的立法趋势。 关于涉外合同形式问题 ,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只要 符合了涉外合同缔约地法或当事人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对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即为有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对此条及结合 该法 36、 37 条规定新的观念认为 ,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 据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即使就某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 ,其合同效力不 受影响;并且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双 方就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 ,在诉讼上应是贯彻“谁主张谁 举证”的原则。结合国际上普遍作法及我国国内合同法相关 立法思想。我认为 ,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问题 ,可考虑不 再一味强调必须是书面形式 ,而是与国际立法接轨兼采合同 缔结地法和合同准据法而为选择适用。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 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 ,或所做选择 无效的情况下 ,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可以看出 ,在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 ,最密切联系原则 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原 则。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进行适用 ,可适应复 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关系 ,使法院可以通过对与合同有关的多 项因素的选择 ,找到更能切实调整合同关系、公正合理解决 纠纷的法律 ,以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易的 安全。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个弊端 ,即法院在判断 最密切联系时没有统一标准 ,使其判断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 任意性。我国已失效的《解答》中用的是“特征履行说” ,即以 特征履行方的营业厅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作标准 , 并运用使“最密切联系”具体化的立法技术而规定了国际货 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 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劳 务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代理合同、关于不动产租赁、买 卖或抵押的合同、动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公司等分类合同 的不同特征履行连结点。并且同时立法还规定了在适用当 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 ,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 ,应 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 的 ,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个国家或 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关系 ,人民法院应以另一个国家或 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知 , 这一特征履行说不但提供了一种在通常的情况下判定最密 切联系的依据 ,而且给了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决定合同与 哪一法律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灵活性。 现有的立法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中对应如何确定最密 切联系、克服其存在的弊端 ,尚无具体化的立法 ,这一点反而 不如已失效《解答》那样完备而具可操作性 ,并且现在对合同 法所作的学理解释仍参考的又是失效的《解答》 ,这就使新立法体现出缺乏严肃性及缺乏与立法之间的衔接性。我认 为 ,要克服目前立法的不足 ,给法院提供一个判断最密切联 系的标准并限制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时的主观任意性 ,仍 应考虑采用“特征履行说”。首先 ,从国际立法趋势看 ,特征 履行说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内、国际立法所采用 ,其次 ,在我 国 ,无论是合同法生效前的《解答》中 ,还是其生效的学理解 释及司法实践中也

篇三:现行的涉外合同法

篇一:涉外合同准据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

来源: 作者:

外合同准据法概述

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特有的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实体法。[1]根据冲突规范指定而被适用的实体法,即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准据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准据法的确定必须依赖于冲突规范,另一方面,冲突规范作为间接调整规范,只能通过指定准据法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果离开了准据法,冲突规范就不能发挥其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作用。 作为准据法的实体法,本身并不是冲突规范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律,只是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该法律才被用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据法有以下特点,一是它是经冲突规范指定而援引的法律,如果某种法律未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则不能称为准据法,比如某缔约国直接依据条约规定的实体规范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该条约便不是准据法。同样,一个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争议时,如果直接依据本国国内法中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未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的实体规范,也不能称之为准据法。二是准据法是特定实体法,一般包括国内实体法、规定实体规范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三是准据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涉外合同是指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外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存在联系,譬如合同签订地在外国,或合同当事人为外国人,或合同签订地在内国,而合同履行地在外国等。通常情况下,衡量一个合同是否为涉外合同,有不同的标准,一种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该合同即为涉外合同;其二是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涉外合同;其三是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即只要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合同行为发生在国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为涉外合同;其四是以合同标的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合同标的物需要输入或输出国境的,该合同即为涉外合同。由于涉外合同的国际性,必然导致合同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往往存在差异,由此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以哪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来调整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并据此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涉外合同之债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实体法即为涉外合同的准据法。 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合同准据法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涉外合同准据法有规定的是《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等。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

涉外合同法

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即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意规避我国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法院一般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对比其他国家关于准据法的规定,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大体框架上与之是相似的,但在细节上还是有不少差异:其一,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默示选择,即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时,法院应从合同的性质、条款及案件的一般情况中推导出当事人的意思,从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如果推导不出来的话,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我国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则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似乎在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略显不足。其二,我国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只作了概括性的

规定,并没将其具体化,到底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参考的标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是以特征性履行方法来辅助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则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如考虑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及有关利益等等。我国现行法律则没有类似的参照标准,不过,我国已废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有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代理合同、动产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分别适用卖方营业地所在地法、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保险人营业地所在地法、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第、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和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此规定类似于欧共体的法律,也许在实践中法院是在用此标准,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篇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律认定当事人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其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不能适用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

?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问题,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我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结国内的涉外经济合同,如

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的话,其合同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不能用约定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根据上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中的“意思自

治原则”的补充,即规定: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最密切联系地”是一个极具灵活的连结点,对此,我国已有的实践也是采纳“特征履行原则”,以此作为对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界定的依据。在此,有一个问题有必要向大家解释。1985年我国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取代了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也随之废止。尽管《解答》被废止,但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内容丰富,颇具特色,对当今的司法实践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解答》的内容,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是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

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所确立的条件并应买

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

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在地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地法律。

?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上述这些合同的法律虽然是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而确立的,但是实际情况往往要比上述情况复杂得多。有的时候,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准据法并不一定是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实践中,我国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上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例外条款,即若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人民法院应以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往所或居所为准。

(三)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

适用国际条约原则是指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属于国际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同我国有关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的这一做法,是符合目前通行的国际实践的。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解决有关涉外合同争议的相应的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是:

?据我国国际私法规则的规定,某个涉外合同应适用中国法作准据法。

?中国法律没有解决有关涉外合同争议的相应规定。

?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篇三: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结课作业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摘 要:通过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以保护弱者权益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大发展趋势。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一立法领域的空白。但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依然不够完善。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跨国投资的增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以及中国人到国外工作已经是越来越多。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劳动者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与法律适用的含义。

所谓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合同纠纷。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但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为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外,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为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所以在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方面,我国应在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掌握。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人)。其表现为三种类型:1,用人单位是中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即通常所说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2,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3,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

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中国劳动法处理,但是由于法律不够完善,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外国劳动者应当享有不低于中国国民的社会保险待遇。

2、外国企业与中国劳动者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按雇佣关系处理。

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对于外国企业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是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但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而是倾向于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3、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由于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与人身有关的国际法律冲突中,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之间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但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以下三种:1,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2,外派劳务与中国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3,中国企业驻外人员与中国派出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船员向外国船公司在我国主张船舶优先权或工资的,应当属于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的《海商法》,船员工资需依“劳动法律”或劳动合同产生才具有船舶优先权。在劳务公司派遣船员的情况下,如果船员与劳务公司有合同而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以下简称船方)没有书面合同,那么,只有当船员与船方的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或船员与船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船员的工资请求权才具有船舶优先权。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往往是船员与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船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混合法律关系,即在同一诉讼中,既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劳动法“先仲裁、后起诉”的原则,而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的竞合可以有效地保证对船员利益提供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劳务输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中国企业派出人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法律上都明确的规定,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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