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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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房屋转让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30  分类: 转让合同 手机版

篇一:转让房屋协议书

房屋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座房屋转让给

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景华

二街57号(原来花园二街1864号宗地号),房产证6层,建筑面积

444.64平方米。

第二条 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50000.00元整,大写(人

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

第三条 付款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合同书签订后付给甲方350000.00元整(大

写:叁拾伍万元整),剩余房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甲方

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在交付乙方房产证同时由乙方全部

支付。

第四条 房屋过户

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尽快协助乙方办理该

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房屋产权

证所有一切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房屋转让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在

30天内付清房款,如违约,由乙方担保人份证号 ,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壹佰叁拾伍万元。

第六条 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

第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 乙方:

年 月 日年 月 日

篇二:房屋转让协议

房屋转让协议

卖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自愿将位于二凉园艺示范场(县城规划区内与209国道交汇处)新建房屋壹套(含柴房或车库)自愿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新建房(含柴房或车库)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须按厂部或开发商要求办好一切购房手续,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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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乙方支付,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须交给乙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

三、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续交购房款或中途反悔后果自负,甲方不退还转让款,甲方可对房屋另行处理。甲方中途反悔须按乙方所支付购房款的叁倍赔偿给乙方。

四、达到过户年限时,不管房价上涨或下降,甲方须无偿在乙方提出过户要求后的半年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无偿提供过户需要的一切相关资料,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每天赔偿乙方100元,并以此类推。

五、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又反悔或法院判定本协议无效时,甲方须按判决时期同地段同面积房屋价值的叁倍赔偿给乙方,包含转让费,房屋产权归甲方。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七、本协议由乙方交付甲方转让费,并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月 日

篇三:王吉星与陈文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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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星与陈文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郑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吉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艳丽。

再审申请人王吉星因与被申请人陈文举、费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吉星申请再审称:一、(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到期诉讼的权利;二、(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王吉星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6.666万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吉星于2012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陈文举、费艳丽。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文举、费艳丽在履行该合同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王吉星要求赔偿房价30%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并判令陈文举、费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吉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认为王吉星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驳回王吉星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吉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吉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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