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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春节高薪兼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1  分类: 春节 手机版

篇一:厦门游戏网 兼职主持人 合同协议

兼职主持人合同协议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兼职,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________天。

本协议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终止。

第二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

2010年6月20日 网吧现场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2010年6月27日 现场网吧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2010年7月4日 现场网吧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

2010年7月11日 现场网吧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2010年7月17日 现场网吧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2010年7月18日 现场网吧巡回赛现场主持人.

注:每场现场巡回比赛时间安排、地点将根据实际情况至少提前2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乙方劳务内容:

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里到达现场及进行现场广播及现场主持人主持。

第四条 乙方认为,根据已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五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负有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内容、信息以散播、发布、等方式进行传播。

第六条 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

甲方将根据2010年6月20日现场巡回赛主持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聘请乙方为该合同其他时间段主持人决定,并于现场巡回赛结束后发放当天报酬。

具体价额为:

2010年6月20日 金额:

2010年6月27日 金额:

2010年7月4日 金额:

2010年7月11日 金额: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年7月17日 金额:

2010年6月18日 金额: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一、本协议期满的;

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第九条 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并附说明原因。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条 依据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 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篇二: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兼职教师考核办法

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兼职教师考核办法

随着“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的不断推进,学校开放教育在校生人数不断增加,兼职教师队伍也相应扩大,如何进一步加强兼职教师管理,提高兼职教师整体素质,已显得尤为迫切。学校先后制定了《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试点兼职教师工作的若干意见》、《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兼职教师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兼职教师队伍管理,经学校行政研究决定,特制定兼职教师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聘请的所有兼职教师。 二、考核原则:

学校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学校聘请的兼职教师进行考核,使兼职教师适应电大教学模式的改革,能胜任电大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的教学工作。

三、考核办法:

(一)学校成立兼职教师考(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厦门春节高薪兼职)核领导机构: 1.领导小组 组 长:高 荣

副组长:王立科、纪聪睿、李龙波 2.专家评审组 组 长:曾传兴 副组长:吴松青

组 员:张 军、刘振君、罗秀芳、李玉莹、黄幼珍、柯雅婷、洪国良、邓培丽、林雪卿、陈石萍

(二)考核方法:

学校实行双向考核办法,一是由学校组织专家评审组以抽查的形式进行听课,直接了解兼职教师上课情况,并进行综合评定,最终给予客观评价;二是由学生进行民意测验,直接听取学生的反映。评审组抽查和学生民意测验均采取表格形式,根据表格内容逐项打分(总分100分)。兼职教师最终评价成绩为这两方面的成绩之和,其中评审组占40%,学生民意测验占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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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考核内容:

兼职教师考核内容包括四个方面:课堂教学效果(从教学态度、教学方法、教学技能、教学效果、专业水平五大方面进行评价)、网络资源建设、网上交互式教学、作业批阅。

(四) 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四等: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以上为良好;70—79分以上为中等;60—69分为差。

(五) 考核评价:

对考核良好以上的兼职教师,在聘任时优先聘任,并录入兼职教师后备库,对考核中等的兼职教师酌情考虑,对考核差的兼职教师一律不再聘用。

附:《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兼职教师考核表》

厦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兼职教师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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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来源:http:///E_ReadNews.asp?NewsID=109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

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

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

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

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

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

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

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

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

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

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

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

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

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

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

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

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

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

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

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

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

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

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

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

人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

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

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

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

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

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

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

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

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

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

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

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

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

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

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

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

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

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

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

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

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

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

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

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

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

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

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

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

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