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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12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

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

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

案情分析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规定,法人的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所以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该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找张某追偿。

2.a企业于6月5日拒绝提交货物并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是合法的,因为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终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本案中,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3.⑴a、b两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⑵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甲分支机构已经取得总公司c的书面授权书,因此有权对外提供保证。

4.b企业转让机床的行为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根据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在本题中,b企业并没有经过a公司同意便转让机床,而且也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此b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甲分支结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在案中,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据规定,保证人甲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债权人直到2008年6月1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甲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免除。

经验教训:

1) 从张某来说,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违反公司规定,超

越自己的权限签订那份买卖合同。就算真的是非常难得的商机,也应该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才能签下买卖合同。而在本案中,张某连对方最基本的财务状况都不了解便签下了合同,以至于后面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自己也要承担大部分责任。在商场上,赚钱的机会很多,还是稳重为上。

2) 从a企业来讲,它及时调查到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

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的这一重要信息做得非常好,同时它后面拒绝提交货物,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的处理方式也非常恰当。不过它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法律常识,以至于抵押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同时它最后收回货款方面做得非常槽糕,当b企业无力支付货款的时候,它应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b企业破产,尽可能的收回货款。而到最后它250万元的货款一分都没收到,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从这里我们可以学到,一个公司应有及时,较多和可靠的信息来源,注重信息的收集,这样有助于抓住商机同时也能减少公司的损失。其次,追收债款要尽早,且积极,不能等到过期限了才去收,这样收不回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最后,公司应该要熟识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国家法律,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违法以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3) 从b企业来讲, 企业应该诚信,例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它篇二:银行担保案例分析

银行担保案例分析

—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为

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诉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

司、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摘要: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竹林安特公司

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 本案涉及了保证,抵押贷款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字:保证抵押贷款

案例回顾:

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

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 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 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皮埃特 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 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 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 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 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 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 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

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 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 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 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 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 日又扣收20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

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合(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担保合同案例)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3955548.55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 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安特公

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安特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责任。竹林安特公司于当日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对皮埃特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皮埃特罗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建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皮埃特罗公司是郑州威琳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3年7月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

199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皮埃特罗公司董事长刘琳等人涉嫌诈骗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案例分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诺责任的行为。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法方式,是一种债权性担保,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亦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务作保证。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对于保证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除了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外,应当事人要求或依法律规定还需要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即公证,鉴证,登记等。保证责任形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担保权消灭,保证责任免除,保证债权随之消失。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抵押权只能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表现为主合同的一部分。《物权法》明确区分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规定担保物权合同一般子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是设立。不动产抵押是实践中最普遍的,它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能够很好的保证交易安全。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竹林安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

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参考文献:《物权法》《担保法》篇三: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

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 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案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篇二:担保案例集

【案例】一、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性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辩称,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乙为丙公司股东,占丙公司1%的股份;丙公司对于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曾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一、公司为其股东作出担保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所作的担保,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乙公司仅享有丙公司1%股份,非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左右股东大会表决的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该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和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前,应先向公司法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确认拟办理的担保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再行实施担保行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甲银行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结果而言,甲银行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审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公证。

【案例】二: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

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程序违法抵押合同无效

1996年12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广发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电工公司)因购材料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劳支)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马炳旺位于本市开发区田园别墅的一幢价值90余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广发电工公司向商行劳支提供了马炳旺的抵押声明书,12月24日,新乡市房管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据此,商行劳支于当年12月25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广发电工公司。商行劳支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将马炳旺起诉到法院,要求变卖马炳旺所抵押的房产以偿还贷款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00年3月1日,马炳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新乡市房管局在办理本人房产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时,没有本人委托,也没通知本人到场,要求对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予以撤销,该案经新乡市两级法院审理,马炳旺房产的他项权证被撤销。因此,本案中抵押合同无效,法院即据此作出了驳回商行劳支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马炳旺与商行劳支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该合同有效,那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马炳旺就应以其抵押的别墅所变卖的价款来承担偿还商行劳支的贷款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商行劳支要求以马炳旺房产变卖的价款来偿还贷款的要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抵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由此可看出,以房产作抵押的合同生效依据是抵押物进行登记。就本案而言,是以马炳旺的城市房产作抵押物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办理抵押物登记,应由新乡市房管局负责办理此项登记。而新乡市房管局在既没有马炳旺本人委托,马炳旺本人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马炳旺房产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在马炳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二审法院都对新乡市房管局所办理的马炳旺房产的他项权证进行了撤销。由此,本案中马炳旺与商行劳支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生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不存在了,故人民法院对原告商行劳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同一财物上的多重抵押

经济交往中财物的所有人可能将自己的同一件财产为多笔交易设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上就会产生多个抵押权利。同一财物的多重抵押有时是善意合法的,有时是恶意非法的。例如沈先生为向银行借款10万元,将自己价值20万元的音响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后又为顾小姐9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再次把音箱抵押给了顾小姐的债权人陈先生。这种情形下沈先生的音响就出现了多重抵押,且沈先生并不违法。如果沈先生在把音响抵押给银行后,又用该音响为顾小姐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话,沈先生的后一抵押行为就是恶意非法的。因为其音响价值仅有20万元,已经为10万元的贷款作了抵押,再为顾小姐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话,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达到了28万元,超过了其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债务或者顾小姐的债权人陈先生的债务就得不到保障。虽然说沈先生的后一抵押行为是恶意的,但是必须指出后一抵押行为同样是有效的。

如果前例中沈先生到期不能归还银行10万元,同时顾小姐也无力偿还陈先生18万元债务,那么银行与陈先生谁先有权从音响的折价款中获得清偿呢?(即使是前例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沈先生只为顾小姐9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音响贬值的情况下也会产生谁有权优先获得清偿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音响不是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物,所以上述的两个抵押都有效。谁有权优先清偿取决于两个抵押中哪一个办理了抵押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物,当事人可以自愿到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如果银行贷款中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银行有权优先受偿。如果两个抵押都办理过登记,则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两个抵押都没有办理过登记,则银行与陈先生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10:9或者10:18)受偿。

【案例】五:共同抵押

(一)案情

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借款450万,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以其新购买的—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博达不能清偿债务。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的20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遭到三丰拒绝,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承担抵押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300万,对剩余的200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三丰仅以

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由三丰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200亩土地作抵押,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的1/8的土地。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所存在的抵押究竟是三项单独的抵押,还是仅成立了一个共同抵押。从本案来看,博达在与投资银行协商借款时,因博达提供的房产当时仅值350万元,而借款的数额为本金和利息共500万元,投资银行要求博达需提供其他的抵押,博达则分别请三丰以其土地作抵押,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小轿车作抵押,投资银行分别与博达、三丰和丁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从形式上看, 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三个抵押合同,这些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均不相同,据此有人认为这是三项不同的抵押,投资银行应当对上述三个抵押人分别请求。我认为这—观点是不妥当的。尽管投资银行与上述三方当事人分别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本案的抵押是共同抵押而不是分别抵押。所谓共同抵押,又称为连带抵押,是指以数项财产共同担保某一项债权,数项财产为同—项债权设定了一项抵押权。在本案中,三项抵押都是为厂担保博达对投资银行的500万元债务,尤其是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可见上述三项财产都已用来共同担保同一项债权,即博达对银行的借款,从而构成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与单独抵押有什么区别?区别这两种抵押有什么意义?在学术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共同抵押实际上是设定了多项抵押权,也就是分别抵押。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民法以一物—权作为基本原则,多物—权现象仅发生在财团抵押中,如果以数项财产作为同—债权的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由于该数项财产未成立财团,因此不能设定一个抵押权。共同抵押将产生多项抵押权,其所以被称为“共同”,是指就“同一债权”进行担保而言并不指仅设定一个抵押权。由于共同抵押是设立分别的抵押权,因此债权人应当分别向各个抵押人提出请求。当一个抵押权实现以后,主债务已完全被清偿,债权人则不必再向其他抵押人提出请求。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这一观点允许债权人可以仅对某一抵押人提出请求,并以该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在本案中,假如不考虑在三丰与投资银行的抵押合同中曾规定,三丰仅以其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那么按照上述观点,投资银行可以拍卖200亩土地用于清偿博达对投资银行的债务(本金加利息)500万元,由于三丰的土地价值800万元,因此投资银行在拍卖该土地以后,其债权就能得到完全的实现,他不必再要求其他抵押人负担保责任,甚至对博达提供的抵押财产也可以不实行抵押权。这样做似乎具有简便易行及节省拍卖费用等优点,然而,我们认为此种结果对三丰是极不公平的。一方面,在三丰以其资产清偿了博达的500万元债务之后,因博达房地产的价值仅值300万元,而又没有其它的资产,则剩余200万元将不能追偿,从而将使三丰蒙受200万元的损失。另一方面,博达作为债务人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在其财产设定抵押以后,债权人不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清偿,对其他抵押人未免极不公平。而且此种做法极易产生债权人与某个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抵押人的利益的现象。尤其应当看到,在三丰清偿全部债务以后,

篇三: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 ,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

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 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 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 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2002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6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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