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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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本质是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0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来源:中国小额贷款网 发布时间:2009-4-21

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

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但这并非惟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其具有代偿能力,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我们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形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授权,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证人的情形,有些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将上述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

二、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

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一般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直接有一般保证的表述;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①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③有关于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的表述等。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二)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有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2.有关于连带保证方式的表述;

3.有关于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其偿还的表述;

4.有关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在接到某主合同债权人书面索偿通知后几日内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表述等。

(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证方式的认定

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同,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担保行为方式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保证若干规定》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1.《保证若干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2.《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38号)施行前(2002年12月6日前)、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共同保证问题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的设立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也可以分别提供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责任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对外,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共同保证人之一消灭的情形下,应由剩余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对于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债务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并由该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着相反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一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些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选择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主合同债权人免除。我们对该观点持反对意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履行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而认定为其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所以,在任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篇二: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作者:邹密 发布时间:2009-09-28 11:39:36

(一)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一、 合同纠纷案由

1、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债权人撤消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的案件。

3、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悬赏广告纠纷:适用于发出悬赏广告的人未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买卖合同纠纷:(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承认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

案件。

(4) 互易纠纷: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于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卖人通过公开叫价的办法,将财物和财产权利卖(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担保合同的本质是合同)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0、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1)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中介机构就商品房的代理销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适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代建房屋而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与建设用地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6)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就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就转让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他人(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10)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1、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买卖电、水、气、热力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2、 赠与合同纠纷:

(1) 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公益事业捐赠引起纠纷的案件。

(2)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附义务的赠与引发纠纷的案件。

13、 借款合同: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同业拆借纠纷:适用于因银行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引发纠纷的案件。

(3) 企业借贷纠纷:适用于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引发纠纷的案件。

(4)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于因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

14、 保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5、 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因担保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6、 质押合同纠纷:适用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因设定质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17、 定金

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为设定定金担保而达成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18、 担保追偿权纠纷:适用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9、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储蓄、存款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20、 信用卡纠纷:适用于因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引发纠纷的案件。

21、 补偿贸易纠纷:适用于因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的投资方式引发纠纷的案件。

22、 租赁合同纠纷: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的案件。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出卖时,侵害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二)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2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的案件。篇三: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篇二:论合同的担保

论合同的担保

摘要: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合同担保 人保 物保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在我国的银行贷款实践中,独立担保也格外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偏见,独立担保在我国几无"立锥之地"。因此,借鉴国际立法与实践,破除偏见,克服独立担保固有的弊端,将成为完善我国现代型担保制度的基本思路(1)。

一、合同担保的分类

人保、物保、金钱保:这是根据担保的标的进行区分的。 人保实际是信用担保;物保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如抵押、质押;金钱担保其实是物保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标的是作为种类物的金钱,比如定金、货币质押。

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一般担保是对以债务人为中心形成的所有全权都具有担保作用的担保,是保证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担保,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自然结果。民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因此责任人的所有个人财产就是其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代位权)就是为了加强债务人一般担保的能力。特别担保是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担保法上的担保,都属于债的特别担保。

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这是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进行区分的,前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留置、优先权,后者则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保证、抵押。我国法定担保只规定了留置担保。

原担保与反担保:原担保是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反担保是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 “反担保适用于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 ”从字面理解,担保法规定的5种典型担保方式都可适用于反担保,但从反担保的性质理解,却有一定的限制:1、留置不能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方式,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而反担保是约定担保。2、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只适用于双务合同,而担保合同却是单务合同。3、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 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人保和物保

物保是以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人保是以保证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物权法》第176条集中规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物保与人保平等的立法态度。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主张先诉抗辩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得通过对债权的代位承受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债权人放弃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的其他担保人在被放弃的、担保人本应分担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3) 我国现阶段诚信体制的不完善,使物保和人保并用已成为现实需要。然而,目前对于此类担保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在主张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前提下,坚持"物保和人保平等"原则,债权人无论放弃物保还是人保,或者其中一项担保无效或被撤销,除另有约定外,都不会对另一担保产生影响。

《物权法》第176条对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顺位、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法律规则同样适用于各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情形:共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约定优先;无约定情形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担保权实现;若担保权均由第三人提供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余担保人追偿,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权也与其余担保人无

关。《担保法》第12条共同保证制度中当事人无约定则推定保证人内部连带关系、肯定追偿等与《物权法》第176条立法精神相冲突的法律规则均不能再适用。 更多还原 三:我国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法律研究

作为一名工科学生,特别是建筑工程类专业的学生,我们对建设工程的担保制度比较感兴趣,它关系到我们以后从业的基本需要。了解这些知识对于我们的未来百利而无一害。

近年来,我国的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没有一套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来约束业主和承包商的行为以规避风险,结果出现了很多问题,如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拖欠问题,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等,都与承发包合同履行不良有着密切关系。工程担保作为国际上保障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同时也是工程合同履约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已经实行了一百多年。(2)工程担保的实质就是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引入一个新的主体—保证担保人,与工程建设的另外两大主体(业主和承包商)一起构成一个新的三方主体,通过三者之间的利益制约和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来达到对建设市场的规范管理。也就是说通过工程担保,在被担保人违约、失败、负债时,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工程担保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有一套健全的操作机制。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外资的涌入,也已经开始了工程担保的探索与实践。因此对其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为避免担保实践中由于口头约定不明而导致的无谓的争议,除留置之外的各种担保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是主合同中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债权人之间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而且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应当视为一种书面合同。而且,书面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经过反复要约、再要约的谈判过程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因为信函、传真、电报完全可以表达担保人愿意担任保证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定金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被担保债权人愿意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现代通讯工具的改进,市场经济社会的高度信息化,不承认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作为担保的表现形式是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4)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确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于各类合同文件予以通盘审查,并根据担保合同文件的具体内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然,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的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担保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则不能根据此种担保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参考文献:(1)李国安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01-28

(2) 我国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法律研究 2009年 02期

(3) 孟强

(4)来自百度百科

篇三:融资担保合同(互相担保)

融资担保合同(互相担保)

甲方: ×××

乙方: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