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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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2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来源:中国小额贷款网 发布时间:2009-4-21

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

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但这并非惟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其具有代偿能力,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我们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形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授权,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证人的情形,有些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将上述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

二、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

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一般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直接有一般保证的表述;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①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③有关于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的表述等。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二)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有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2.有关于连带保证方式的表述;

3.有关于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其偿还的表述;

4.有关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在接到某主合同债权人书面索偿通知后几日内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表述等。

(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证方式的认定

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同,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担保行为方式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保证若干规定》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1.《保证若干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2.《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38号)施行前(2002年12月6日前)、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共同保证问题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的设立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也可以分别提供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责任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对外,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共同保证人之一消灭的情形下,应由剩余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对于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债务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并由该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着相反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一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些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选择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主合同债权人免除。我们对该观点持反对意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履行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而认定为其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所以,在任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篇二: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作者:邹密 发布时间:2009-09-28 11:39:36

(一)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一、 合同纠纷案由

1、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债权人撤消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的案件。

3、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悬赏广告纠纷:适用于发出悬赏广告的人未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买卖合同纠纷:(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承认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

案件。

(4) 互易纠纷: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于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卖人通过公开叫价的办法,将财物和财产权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0、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1)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中介机构就商品房的代理销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适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代建房屋而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与建设用地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6)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就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就转让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他人(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10)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1、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买卖电、水、气、热力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2、 赠与合同纠纷:

(1) 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公益事业捐赠引起纠纷的案件。

(2)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附义务的赠与引发纠纷的案件。

13、 借款合同: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同业拆借纠纷:适用于因银行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引发纠纷的案件。

(3) 企业借贷纠纷:适用于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引发纠纷的案件。

(4)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于因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

14、 保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5、 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因担保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6、 质押合同纠纷:适用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因设定质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17、 定金

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为设定定金担保而达成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18、 担保追偿权纠纷:适用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9、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储蓄、存款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20、 信用卡纠纷:适用于因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引发纠纷的案件。

21、 补偿贸易纠纷:适用于因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的投资方式引发纠纷的案件。

22、 租赁合同纠纷: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的案件。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出卖时,侵害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二)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2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的案件。篇三: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篇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志刚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三:担保合同,案例

篇一:担保案例集

【案例】一、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性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辩称,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乙为丙公司股东,占丙公司1%的股份;丙公司对于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曾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一、公司为其股东作出担保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所作的担保,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乙公司仅享有丙公司1%股份,非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左右股东大会表决的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该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和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前,应先向公司法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确认拟办理的担保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再行实施担保行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甲银行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结果而言,甲银行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审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公证。

【案例】二: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

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

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程序违法抵押合同无效

1996年12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广发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电工公司)因购材料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劳支)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马炳旺位于本市开发区田园别墅的一幢价值90余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广发电工公司向商行劳支提供了马炳旺的抵押声明书,12月24日,新乡市房管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据此,商行劳支于当年12月25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广发电工公司。商行劳支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将马炳旺起诉到法院,要求变卖马炳旺所抵押的房产以偿还贷款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00年3月1日,马炳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新乡市房管局在办理本人房产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时,没有本人委托,也没通知本人到场,要求对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予以撤销,该案经新乡市两级法院审理,马炳旺房产的他项权证被撤销。因此,

本案中抵押合同无效,法院即据此作出了驳回商行劳支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马炳旺与商行劳支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该合同有效,那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马炳旺就应以其抵押的别墅所变卖的价款来承担偿还商行劳支的贷款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商行劳支要求以马炳旺房产变卖的价款来偿还贷款的要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抵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由此可看出,以房产作抵押的合同生效依据是抵押物进行登记。就本案而言,是以马炳旺的城市房产作抵押物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办理抵押物登记,应由新乡市房管局负责办理此项登记。而新乡市房管局在既没有马炳旺本人委托,马炳旺本人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马炳旺房产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故在马炳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二审法院都对新乡市房管局所办理的马炳旺房产的他项权证进行了撤销。由此,本案中马炳旺与商行劳支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生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不存在了,故人民法院对原告商行劳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同一财物上的多重抵押在经济交往中财物的所有人可能将自己的同一件财产为多笔交易设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上就会产生多个抵押权利。同一财物的多重抵押有时是善意合法的,有时是恶意非法的。例如沈先生为向银行借款10万元,将自己价值20万元的音响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后又为顾小姐9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再次把音箱抵押给了顾小姐的债权人陈先生。这种情形下沈先生的音响就出现了多重抵押,且沈先生并不违法。如果沈先生在把音响抵押给银行后,又用该音响为顾小姐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话,沈先生的后一抵押行为就是恶意非法的。因为其音响价值仅有20万元,已经为10万元的贷款作了抵押,再为顾小姐1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话,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达到了28万元,超过了其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债务或者顾小姐的债权人陈先生的债务就得不到保障。虽然说沈先生的后一抵押行为是恶意的,但是必须指出后一抵押行为同样是有效的。

如果前例中沈先生到期不能归还银行10万元,同时顾小姐也无力偿还陈先生18万元债务,那么银行与陈先生谁先有权从音响的折价款中获得清偿呢?(即使是前例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沈先生只为顾小姐9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音响贬值的情况下也会产生谁有权优先获得清偿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音响不是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物,所以上述的两个抵押都有效。谁有权优先清偿取决于两个抵押中哪一个办理了抵押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物,当事人可以自愿到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如果银行贷款中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银行有权优先受偿。如果两个抵押都办理过登记,则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两个抵押都没有办理过登记,则银行与陈先生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10:9或者10:18)受偿。

【案例】五:共同抵押

(一)案情

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借

款450万,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以其新购买的—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博达不能清偿债务。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的20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遭到三丰拒绝,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承担抵押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300万,对剩余的200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由三丰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200亩土地作抵押,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的1/8的土地。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所存在的抵押究竟是三项单独的抵押,还是仅成立了一个共同抵押。从本案来看,博达在与投资银行协商借款时,因博达提供的房产当时仅值350万元,而借款的数额为本金和利息共500万元,投资银行要求博达需提供其他的抵押,博达则分别请三丰以其土地作抵押,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小轿车作抵押,投资银行分别与博达、三丰和丁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从形式上看, 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三个抵押合同,这些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均不相同,据此有人认为这是三项不同的抵押,投资银行应当对上述三个抵押人分别请求。我认为这—观点是不妥当的。尽管投资银行与上述三方当事人分别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本案的抵押是共同抵押而不是分别抵押。所谓共同抵押,又称为连带抵押,是指以数项财产共同担保某一项债权,数项财产为同—项债权设定了一项抵押权。在本案中,三项抵押都是为厂担保博达对投资银行的500万元债务,尤其是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可见上述三项财产都已用来共同担保同一项债权,即博达对银行的借款,从而构成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与单独抵押有什么区别?区别这两种抵押有什么意义?在学术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共同抵押实际上是设定了多项抵押权,也就是分别抵押。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民法以一物—权作为基本原则,多物—权现象仅发生在财团抵押中,如果以数项财产作为同—债权的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由于该数项财产未成立财团,因此不能设定一个抵押权。共同抵押将产生多项抵押权,其所以被称为“共同”,是指就“同一债权”进行担保而言并不指仅设定一个抵押权。由于共同抵押是设立分别的抵押权,因此债权人应当分别向各个抵押人提出请求。当一个抵押权实现以后,主债务已完全被清偿,债权人则不必再向其他抵押人提出请求。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这一观点允许债权人可以仅对某一抵押人提

出请求,并以该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在本案中,假如不考虑在三丰与投资银行的抵押合同中曾规定,三丰仅以其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那么按照上述观点,投资银行可以拍卖200亩土地用于清偿博达对投资银行的债务(本金加利息)500万元,由于三丰的土地价值800万元,因此投资银行在拍卖该土地以后,其债权就能得到完全的实现,他不必再要求其他抵押人负担保责任,甚至对博达提供的抵押财产也可以不实行抵押权。这样做似乎具有简便易行及节省拍卖费用等优点,然而,我们认为此种结果对三丰是极不公平的。一方面,在三丰以其资产清偿了博达的500万元债务之后,因博达房地产的价值仅值300万元,而又没有其它的资产,则剩余200万元将不能追偿,从而将使三丰蒙受200万元的损失。另一方面,博达作为债务人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在其财产设定抵押以后,债权人不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清偿,对其他抵押人未免极不公平。而且此种做法极易产生债权人与某个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抵押人的利益的现象。尤其应当看到,在三丰清偿全部债务以后,篇二: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

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26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94004。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美元,用于进口atp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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