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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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7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 ,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

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

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 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 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 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2002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6期出版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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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3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xx,女。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xx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09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除涉及抵押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227.4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28.72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和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判令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4、逾期一览表。

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xx房屋,借款期限为16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0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水平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按《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6年2月23日,被告xx将其名下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人为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后被告xx仅偿还部分贷款,自2009年4月起,被告xx未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xx实际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227.4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428.72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xx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合

同约定被告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该条款系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情况发生,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即属行使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xx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自2010年3月11日起予以解除(除涉及抵押的条款除外);

二、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

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 (其中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贷款利息人民币元7,227.4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28.72元);

四、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五、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二、三、四项,原告有权对被告xx名下xx房屋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10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2010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缺席判决案件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2009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

二、主要原因

金融危机的影响。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量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又到另

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

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

三、对策建议

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

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

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

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篇三: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近年来,我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7至2009年我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数分别是:108/42/39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目前各国均在寻求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在当前金融货币政策适度放宽,贷款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有效地防范金融危机是我们法院和金融机构当前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笔者试就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防范意识差、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加。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出借方金融机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发行)。借款方有农民个人、农村粮库等,贷款用途有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服务业等。2007年108件有发行78件,有信合30件。2008年42件,有信合17件、工行23件、农行和住房公积金办各1件。2009年的399件有信合39件、农行1件、工行359件,工行这359件全是集中处理涉及农民的奶牛贷款案件。现在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一部分的债权得已实现。近3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分别是:90/15/31,涉案标的为13602.4万/7.3万/157.6万。通过统计发现:出借方中没有涉及建设银行的。借款用途没有涉及住房个人贷款,借款人中很少涉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公务员或工人。从贷款合同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诉、辩称及举证内容看,这些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合同在贷款形成时就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有:

1、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审查不到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造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或者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如**乡刘某为村民34个人17笔近

200万元贷款担保,**乡张某为村民14人7笔近100万元贷款担保。特别是那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合同,每户都有贷款3-5万,他们的实际资产加一起都不到5万元,却一次能借款10到15万元,这些贷款合同表面看是有担保,实际形同虚设,没有担保。

2、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在借款用途上大部分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但也有部分贷款被用于买彩票、炒股票、赌博,或者用于娶媳妇、盖房子等消费领域。有些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实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金融部门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3、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例如:农行诉薛某等五人贷款一案、信合诉刘某等五人贷款案件等均是因为实际借款人死亡或家中发生火灾导致欠款不还,担保人也都不认可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

4、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和做贷款手续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风险。特别是前几年的粮库和农民个人贷款,有不少是因为银行自己没有按时清收贷款,丧失了起诉索款的最佳时机,无奈银行作为呆死帐处理,这样就给某些企业和个人以错误的信息,认为国家的贷款可以只借不还,助长了一些借款人赖帐不还的侥幸心理。

(二)贷款手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违规贷款、担保抵押。有的借款人自己有贷款不还,或者不是农民身份,不符合农业贷款条件,就用金钱收买农民的身份证和信贷员的感情,一些信贷员在为这些人办理贷款手续时千方百计弄虚作假,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贷款,有些人用房子、车辆或奶牛抵押,但却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2、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人重复担保。在审理、执行中发现:此贷款的债务人又是彼贷款的担保人,有的担保人在几起案件中同时出现,但信贷人员却视而不见。只注重担保的形式要件,而不注重担保的实质要件,将担保流于形式;

3、诱发刑事、违纪案件发生。有的信贷员明目张胆、明码实价地公开向用款人要好处、要回扣。近几年因为在签订、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中,信用社和银行的信贷员、代办员因无法收回、占用巨额贷款资金携款逃跑、或者涉嫌索贿、贪污被刑事处罚的,因违纪被降职处分的案件已有发生。

由于以前各行之间没有微机联网,银行系统对个人诚信情况无法查询,导致一些人到处贷款借债,却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随意挥霍贷款消费,一旦银行催收欠款,出借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去年我县农业银行经国家政策调整,在剥离不良资产3000亿,被国家打包出售给长城等清欠公司的情况下,还有个别案件起诉到法院。今年由于农业银行集中突击放贷款,年初第一周全国放贷款6000亿元,我县放贷款1.8亿元。有的农户用新贷款还个人抬款。实在还不起了就举家外迁,去向不明。一旦这种新贷还旧帐的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因此今后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这类诉讼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

二、减少金融借款纠纷,降低金融风险的解决对策。

1、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审批手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风险。

为了降低金融风险,金融部门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要求信贷员对贷款的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说情的人、帮忙的人,信贷员、审批人等。但仍有部分贷款因金融部门在执行这些规章制度时不严格,导致贷款不能到期正常回收,因此金融部门还应该加强制度的监督和落实。定期对贷款发放情况、清收情况做检查,特别是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信贷员要多走访农户、村、屯干部,了解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有无不良贷款记录等,各银行、信用社之间建立微机联网系统,一经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坚决不予贷款。具体做到:(1)建立健全和落实信贷人员承担信贷风险制度。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造成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所造成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打消信贷人员所持有的“收不回来有法院”的依赖心理。(2)建立贷款农户诚信调查制度。 诚信调查对避免贷款风险起着很大作用,信贷员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可以着手从他们是否按时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是否欠金融机构、其他村民款等方面进行基本诚信度的调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收集和掌握到的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收入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资料,应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并依靠村、镇干部和村级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正确作出诚信判断。金融机构还可以与法院执行机构沟通被执行人名录,形成一种长效的贷款借款人诚信体制管理机制。

2、取消简单的互相联保的固定数额贷款方式,建立灵活多样的担保贷款模式。

对于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好的借款人,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采用实物抵押和公务员或有资产的人信用担保双重担保的模式,并且要保证质押、抵押、保证合同的法律登记形式要件的规范,在适当的用款比例中放贷款。要坚决取消过去那种三户、五户互相担保,实际没有担保的信用担保方式。也不能一律要求借款人都一次性(一组)贷款9万或15万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用款量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比例掌握放贷款数量,一般贷款量不应超过资产的1/3或1/2,即: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全部总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按资产总额的1/3或1/2提供贷款,这样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有积极性,不至于发生资不抵债而拒绝还贷款或不能还款的情况。

3、加强对金融部门信贷员和农民的金融信贷风险意识的培训和宣传,责、权、利相统一。 金融部门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发放贷款实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督,责任到人,跟踪管理。对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有否变化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信贷员对于自己辖区的农民贷款负全部责任,一旦不能收回贷款,将面临下岗清欠的责任,一旦索贿受贿将面临被开除银行队伍的风险,因此信贷员在正常发放贷款,挣到了高额绩效工资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清欠责任重大,不敢轻易违规放贷款。法院可以就案讲法,在村、屯就一些有影响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就地审理、召开执行大会,让那些逃债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无处藏身,让群众知道拒还贷款的法律后果并引以为戒。

三、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对策。

1、以案件审理为抓手,审理中兼顾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个人信息,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审理中兼顾执行。利用巡回法庭、委托调解等司法便民新举措,及时找到欠贷农户就地审案,减少案件审理的缺席判决率。并在审理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欠贷农户的自觉履行率。邀请镇、村干部一起上门做工作,强化欠贷农户的信用观念,促使部分农户主动还贷,以点带面做好农户的宣传工作,促进农村信贷环境进一步好转。

2、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其所在村、屯、社区和单位开展公告曝光活动,向社会征求执行线索并悬赏执行,在社会上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对查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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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38号 【颁布时间】2002-11-2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268778448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

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