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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举证担保合同不平等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8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劳动担保合同存废论

劳动担保合同存废论

? 2011-08-04 14:48:48

——兼论确立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制度

王从烈

【作者简介】王从烈(1964—),男,安徽固镇人,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社会工作系副教授,法学硕士。

【关 键 词】劳动担保合同/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存废

【摘要】对于劳动担保合同,言废者有之,言存者有之。从现实来看,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未能消除大量存在的劳动担保合同;另一方面,劳动担保合同领域存在的乱象亦亟需疏导规制。因此,劳动担保合同既不可简单废除,也不能轻言存续。正确的选择是既要从严控制劳动担保合同的订立和适用,也要在立法上留有余地,确立特定行业岗位的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制度,不实行连带保证制度。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2009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劳动合同成本与风险控制研究”(09SJD820016)。

一、劳动担保合同问题的由来

劳动担保合同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长期存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保护故宫文物的安全,在接收故宫时曾要求所有清点文物的人必须提供担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者为寻找工作而提供担保的情况日益增多。在目前的人才市场和招聘网站上,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其招工条件中设有“担保”条款,既有一般的私营小企业,也有相当知名的民营大企业。涉及担保的劳动岗位有业务员、财务会计、司机等。担保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简有繁:

有的只要求担保人写一个担保书并出具身份证和复印件;有的要求在公司提供的格式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担保人所在的单位或居委会的公章,且由担保人亲自到招聘单位办理;有的除要求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之外,还要提供身份证、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按揭发票、银行存折等复印件,并经核对后交公司备存。

与此同时,劳动担保合同纠纷也随之频频出现,越来越多。如“李玉福与北京丰台区某白酒经销部员工担保纠纷案”(以下简称“李玉福担保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高延民担保纠纷案”)。

更为引人注目、热议与令人不解的是,两案同为劳动关系的担保,法院的认定却是一个有效、一个无效。这说明我国的劳动担保合同问题仍处于探索之中。事实也确实如此。1994年3月4日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3]36号)也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这两个文件明确禁止了劳动合同抵押担保,但并未涉及劳动人事一般保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担保合同进一步收紧从严。该《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担保,即排除了物保,但仍留有人保空间,也称人事保证[1]。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则强调“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这似乎对包括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在内的所有劳动担保合同做了“一刀切”的全面的禁止性规定[2]。

对劳动担保合同是否要全面禁止?是否要对劳动担保合同或多或少留有余地和例外?这实际上深层次地触及了劳动担保合同存废的问题。

二、劳动担保合同存废的主要理由

(一)劳动担保合同废除的理由

以法律条文废除劳动担保合同并非难事,关键是要阐明其中的道理。劳动担保合同废除论者从三个层面确立了自己的认识。

首先,就制度层面来看。废除劳动担保合同的理由在于:

1.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债进行担保。劳动担保合同往往担保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与职责有关的违纪行为。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其他违法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用人单位对此类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寻求解决办法。如果把应当由刑法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范畴调整,用人单位就会把自己受损的利益转嫁到担保人身上而怠于追究本单位劳动者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漏洞与缺陷。所以,劳动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民法或担保法上的依据。

2.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担保。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4条、《劳动合同法》第9条都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担保。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高延民担保纠纷案”,还是“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李纪行经济担保纠纷案”,法院实际上都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延民担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

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此,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3]。这实际上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李纪行经济担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纪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具有人事担保性质,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应是无效担保;另外,《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李纪行出具担保书时,原告与被担保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失去存在基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担保书也是无效的[2]。这也明确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

其三,从理论认识来看。废除劳动担保合同的基本考虑是:

1.废除劳动担保合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策从政策层面提出了未来社会的设想,执政党的政策是立法的重要依据,能反映国家的立法倾向和价值判断。改善劳动者的生存环境,降低劳动者的生存成本是构建和谐社会有效而基本的途径。劳动担保合同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成本,违背劳动者的内心愿望,违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基本理念,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容。

2.劳动担保合同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劳动是人创造和改造世界的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在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不能再要求劳动者找一个保证人,无论是要求劳动者提供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都同样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的规定,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和出发点,不利于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保护。

3.劳动担保合同在法理上行不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未必对等。而且,劳动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是将来不确定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适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则,无法

受《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调整。退而言之,即便雇员对雇主造成损害,也只应通过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追究,雇主不能用劳动担保合同把自己受损的利益转嫁到担保人身上[4]。

4.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及劳动的特性决定了不能设定劳动担保合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劳动关系,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交融,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础,劳动担保合同不可能将劳动关系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分开担保。而《担保法》只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劳动合同的人身性质决定劳动合同不适用担保。况且,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而劳动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可替代性、唯一性,这就意味担保人不能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不管是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关系而言,还是从劳动本身的特性而言,均不能设定担保。

5.劳动担保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纠纷,其解决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众所周知,国家对劳动者有着特殊的法律保护要求,所以,解决劳动担保合同纠纷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费用等,而提供劳动担保合同和收取费用完全是“异曲同工”,一种本质两种表达方式而已,都将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成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而不可取。更何况,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已明确强调“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6.劳动担保合同并非解决现代社会诚信缺失问题的“灵丹妙药”。现代社会诚信缺失,备受关注。为使当事人能够遵守约定、恪守职责,确保各方的利益,构建社会诚信,有人就找出了劳动担保合同这副“灵丹妙药”。其实,这是对解决现代社会诚信缺失问题的误导。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从未有过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政府某些职能部门及工会组织等有时存在渎职、滥用权力、消极不作为等情形,进一步加重了劳动者的弱势。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担保合同看似出于双方“合意”、“自愿”,实际却是劳动者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自愿”,是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显然违背诚信的基本(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怎么举证担保合同不平等)因素——“自愿”,劳动者敢怒不敢言,口应心不悦。如此做法如何有利于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信任是相互的,诚信社会的构建是劳资双方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在劳动领域仅要求

篇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 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 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 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 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 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 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 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 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 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 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

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5、 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 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0、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2、 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篇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至少一种)。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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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

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2

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算,包括: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

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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