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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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担保合同无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9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发生问题,只是主债权失去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来源:法帮网()

篇二:这份担保合同为何无效

这份担保合同为何无效?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小薛的朋友老华在我市一家房屋开发公司订了一套住

房。交了首付款后,老华想通过信用社贷款解决部分购房资金。他到信用

社打听后得知,贷款需要一定价值的存折或固定资产作抵押,于是,老华

找到朋友小薛,由于老华曾救过小薛一命,因此对救命恩人的请求小薛自

然一口答应。2002年5月14日,信用社根据老华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

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老华购买自住房向信

用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

年利率5.04%。双方约定在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项权证》交给信

用社保管后,将借款12万元拨入老华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同时,小薛

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为老华借款行为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由信用社、老华及

小薛、小薛的配偶分别签名、盖章。合同订立后,信用社于2002年5月

15日,将借款12万元直接划入老华的信用社账户内。同年5月27日,

信用社、老华、小薛及其配偶在镇江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

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老华与信用社的还款计划书,老华从2002年6月至2022年5

月,每月必须等额还款。若3个月不付本息,信用社可以要求全部受偿。

但是,老华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本息后,就未再还款。信用社多次催要,均

无结果。2003年9月,信用社在老华陆续欠了六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

将借款人老华、担保人小薛一起告到润州法院,要求老华立即偿还欠款

117038.46元,利息1988.96元。老华不能按期偿还时,以担保人小薛抵

押的房子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小薛接到信用社的起诉状副

本后傻了眼,本想帮朋友一把,结果却惹来了麻烦。此时小薛想到了早在

六、七年前,因为一场车祸,自己的大脑受伤,落下癫痫的病根。也就是

说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的抵押行为是不该负法律责任的。于是,小

薛起诉信用社和老华,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效。

小薛诉称

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不知道担保贷款后果的情况下,为朋

友贷款抵押自己的房产。我原来的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是无效的,因

该房产是小薛的个人财产。现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

合同无效。

信用社辩称

1、我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该合同经镇江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记载认为原告有民事行为能力;

2、原告一直隐瞒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他的配偶也是其法定代

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她对原告行为的追认,因此我们认为抵押合同

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对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举证,1996年5月,

小薛经某卫生中心评定为具有部分(限制)行为能力。1998年7月,镇

江市京口区法院下达的一份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小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01年12月及2002年7月,小薛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有某医院开具的《病危通知单》。2003年1月,京口区法院下达的薛某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小薛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依法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小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处于持续状态,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阅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小薛为被告老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该抵押行为是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民事行为,而原告小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实施签订合同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小薛当时配偶作为监护人无权代表小薛签订为其设置义务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小薛为被告老华的借款行为而与被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信用社不能提供反证以证明小薛在签订抵押合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此,润州法院做出判决:小薛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信用社教训】

这起特殊案例也提醒我们,在办理每一笔业务时候,都要认真对照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认真进行审阅,并做好充分的贷前和贷中调查,对

每一个关系到贷款案例的问题都一定要做到了解透彻,不放过任何疑点,才能使贷款得到有效保障。例如本案中就是由于信用社在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比较重视对“物”的审查,但对担保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问题,比较容易忽视。应当说,本案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从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上说,基本符合要求,但恰恰因为担保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导致合同无效,其教训是深刻的。其次,在当前经济犯罪仍较严重的形势下,作为信贷工作人员,只有努力做到全面、系统、准确的懂法、知法,才能在工作中熟练自如地用法,进而切实维护好信用社资产安全。

篇三: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

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2)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该组织行使权利的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由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合同相对人往往相信他们是有权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看合同相对人是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了权限,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合同就属无效;如果不知道超越权限,合同就应有效。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合同也是合同,该规定自然适用担保合同。

担保人如果主张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就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为有效。

不具有代偿能力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这是保证功能上的当然要求,如果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的能力,保证对于债权人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因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的,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是应当注意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保证人有无代偿能力应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保证人于订立合同时无代偿能力,其后于承担保证责任时也没有代偿能力,则该保证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无效合同。如果保证人于订立合同时无代偿能力,之后具有清偿能力的,或者保证人于合同订立时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之后也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则该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在能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自己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主张保证合同的无效。因此,对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为清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人民法院将要发出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受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后1个月内,未受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因此,债权人会得到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应当加入到破产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就未能从破产程序获清偿的部分债权要求保证人履行。在债权人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那么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人肯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需要法律给予保证人一定的救济措施,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担保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加对债务人的破产分配,预先行使其追偿权,以保护其利益。如果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则使保证人本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部分清偿未能获得,本应减少的义务

怎样确定担保合同无效

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以通过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的追偿权也不能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就可能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履行,即保证人在该债权于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 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

息,如天然牧草等。

2、 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

3、 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 利息等。

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质权独有的特征是:(1)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

留置与质权区别,简单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区别:

一 、性质不同,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

二、标的物不同,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三、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四、行使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

五、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

哦,还有一点,质押适用于几乎各种类型的合同,而留置一般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质押可质押动产和权利,而留置只适用于动产。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很明确:“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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