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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还款期限的担保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7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没有还款期限的担保期限

合同中既无还款日期也无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如何起算? 案情:

张三向王某借款,李四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李四的保证期限到底有多长?

律师点评:保证期限的长短,关系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的长短,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而言,该期限非常重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要想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需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而言,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保证期限只能适用6个月的规定,但是,6个月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作为债权人,要想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必须在该宽限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其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保证人,要想推卸保证责任,也应当注意该宽限期及其之后的6个月,如果债

权人在此期限内对保证人没有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就本案而言,李四的保证期限为王某要求张三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篇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2年6月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欠条》1份;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

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2015年9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篇三: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 闵敏律师

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陈 骥

所谓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指债权人

与债务人约定借款发放后,债务人

分期负责偿还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只有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有一份总借款合同,同时还有几份总借款合同项下的分借款合同,分借款合同具体约定分期还款。随着贷款项目规模的增加和贷款项目建设周期的增长,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在信贷实务中越来越普遍。

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如果各还款期之间间隔的时间比较短,比如半年或者一年,或者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该种纠纷显得很简单和平常;一旦各还款期之间间隔的时间比较长,比如三年甚至更长,或者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种纠纷将出现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确定和保证纠纷的法律适用及保证期间的确定等,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中存在着多笔还款的情况,这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各笔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单独计算还是统一计算?对此问题目前大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各笔还款均构成独立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每笔还款到期日即为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借款存在多次还款的情况,但各笔还款共同构成一个统一和完整的债务,因此各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应统一计算。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约定均不过是这个统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项下的分项义务和具体还款方式而已,各期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来说,其诉讼时效应作为一个债务统一计算,而不应按各期还款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分别计算。

其次,既然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约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只有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才应视为整体到期,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上述认定方式,这样认定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二、有关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在此过程的不同阶段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在其它阶段则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这就产生了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33条的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因为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解释》。

由此可见,担保纠纷应适用的法律是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的,即担保纠纷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依据担保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因担保行为发生纠纷而应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

1、《担保法》实施前有关担保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另外,为了做好担保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为《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均应适用上述《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但实践中并不如此。

为了妥善解决因为《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而《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规定》。

依据《解释》和《批复》的有关规定,对于因为《担保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如果该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前,则该种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而不适用《规定》,但如果该种纠纷在《规定》施行后仍处于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则该种纠纷也应适用《规定》;如果该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后,则该种纠纷案件不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还应该适用《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规定》施行时因为《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无非处于两种情况:已经审结或者尚未审结。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来说,其只有在进行再审时才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批复》明确规定此种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适用《规定》,因此此种案件是绝对不适用《规定》的,而只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

而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来说,其实际上包括《规定》施行时尚未发生纠纷的案件(即虽然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之前,但纠纷发生于《规定》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规定》施行时正在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上述案件一旦发生纠纷均应适用《规定》,加之《批复》规定因为《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也均应适用《规定》,因此,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凡是尚未审结的案件即《规定》施行后才进入或已经处于诉讼程序的担保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规定》,而无论担保行为发生于《规定》施行前还是《规定》施行后。

2、《担保法》实施后有关担保的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为《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和《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依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来说,其只有在进行再审时才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解释》明确规定此种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适用《解释》,因此此种案件是绝对不适用《解释》的,而只应适用《担保法》。

而对于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来说,其实际上包括《解释》施行时尚未发生纠纷的案件(即纠纷发生于《解释》施行之后的案件)和《解释》施行时正在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纠纷不但应适用《担保法》,还应当适用《解释》。

三、 关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的担保纠纷除了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涉及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由于有关保证期间的纠纷属于担保纠纷的一种,因此其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普通担保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则相同。

1、《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如前所述,因为《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

无还款期限的担保合同纠纷

案件包括两种情况:已经审结的案件和尚未审结的案件,其中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尚未审结的案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外,还应适用《规定》。由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案件属于哪种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规定》的规定,其保证期间问题均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首先,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尚处于诉讼时效内,保证人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当时关于保证期间的认识并不明确,因此《规定》的部分内容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导致了保证期间同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另外,《规定》中没有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的规定,即此种约定是属于约定了保证期间还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这并不明确,完全有赖于各法院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也不甚一致,债权人因此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些都是《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直到《解释》实施后这个问题才得到了解决。

2、《担保法》实施后的发生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施行后的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在《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解释》,只适用《担保法》;《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解释》。下面结合《担保法》和《解释》的规定就此两种情况下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时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此种担保纠纷应该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解释》。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虽然解决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区别的问题,但仍然没有解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

性质的问题,此种约定的性质仍有赖于各法院的认定,债权人仍然因此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2)、《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此种担保纠纷应该适用《担保法》和《解释》。根据《担保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对于一般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解释》妥善解决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的问题,避免了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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