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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7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以,保证合同无效也分为:

1、绝对无效

即保证自始、绝对的不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九种情形: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释17、18条)

(2)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除外。(解释16条)

(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4条)

(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5条)

(6)以下情形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④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6条)

(7)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30条第一项)。

注意,这条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

(8)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

供保证的,保证无效(担保法30条第二项)。

(9)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无效。(解释第40条)注意,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如果债权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债务人的欺诈只能作为保证人签定合同的动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

2、相对无效

即承认保证的续存效力,但将撤销权赋予一方当事人。

担保法及其解释对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解释41条规定的: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撤销主合同,也可以撤销保证合同,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于意思自治采取了的灵活处理方式。因合同撤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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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导语】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说明,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应当作何理解呢?

【案例一则】

太阳集团与月亮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月亮公司大股东张星星为月亮公司的债务向太阳集团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太阳集团、月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太阳集团与月亮公司对张星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

那么问题来了: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案例分析】

张星星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案例中,太阳集团与张星星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张星星自愿与太阳集团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星星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

一、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另行约定”条款有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明确了担保人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独立担保人的责任

独立担保指担保人事先在担保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及放弃行使主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从属担保与独立担保相对应。独立担保人的责任如下:

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从属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但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这只是一个大前提。还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因何而无效。如果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

1、公报案例 (2000)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 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抗诉案 申浦公司以开展落实进出口业务为名,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建行偿还案外人的担保之债;银行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房地产,认定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四终字第24号 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与张颉、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快钱公司和军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TJ11-2000-023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的履行,张颉愿意为军利公司

依该协议与快钱公司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万元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担保。担保人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张颉关于快钱公司没有金融资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1、《物权法》

第一百七(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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