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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2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执 行 法 律 文 书 生 效

执 行 法 律 文 书 生 效

证 明

(法院业务审判庭向当事人出具)

立案庭: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2013)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 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证明

诉讼案件承办人:

2015年1月6日(庭章)

篇二: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

明直接申请执行

2015-01-26 法律参考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34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

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篇三:生效法律文书与房屋登记

由一则案例谈生效法律文书与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法制科 谢彬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诸法庭。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房屋归陈某一人继承,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了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原告陈某持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办证材料至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对此类案件是否可以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产权登记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登记。因此,申请人只要持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办理相应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

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从上述规定看,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除应具备生效法律文书外,还应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作为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是否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都能作为单方申请的法律文书呢?其实不然,单方申请登记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的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

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判决、裁决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办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之间并无矛盾,《办法》第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是针对自觉履行判决、裁决及调解协议义务而言,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如没有根据判决、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则应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机构可根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从《办法》第十二条字面理解。即申请人单方申请,在该款第二项中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要求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办理。至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系针对人民法院直接要求登记机构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是基于申请人申请而发生的。

二、要求申请人必须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存在障碍。对确权之诉,比如房屋继承权纠纷,一些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当事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无强制执行内容,无法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则应提出责令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相关证照转移的诉讼请求,如此将会极大浪费诉讼资源。

三、对负有给付义务登记的房屋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其房屋归属明确,登记机构无监督取得房屋支付的义务,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方未给付相应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司法程序申请执行。

在房屋登记实践中,登记机关人员常常对依生效法律文书单

方申请登记认识比较模糊、混淆概念,将依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的登记理解为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登记,为申请人设定多余的条件,容易引发行政诉讼。因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登记人员应当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范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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