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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4  分类: 工商管理 手机版

篇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配备兼职管理人员,登记受理人员不兼职档案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档案管理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的整理、、装订、归档;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资料的整理、装订,装订完成后交由档案管理员进行归档。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在业的一户一档,注销、吊销的五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区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所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归档。登记档案应在登记后次月5日前装订、归档,日常监督管理中所形成的资料应当在监督检查任务完成后,次月底前进行装订、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档案的交接。

第九条 档案管理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开业年度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建立档案目录和电子台帐。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区局领导同意。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档案管理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长期。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篇二: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建档原则

1、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

2、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监管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3、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主要有: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换照登记、注(吊)销登记、停(歇)业和验(换)照及监管资料等。

4、个体工商户档案是“谁发照、谁建档”。工商所被授权分层登记的,负责建立和管理个体工商户档案。档案按一户一档建立归档。

5、本标准适用工商所分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个体工商户档案统一由县(区)局管理的,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标准》执行。

6、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软件、数据库的优势,实现规范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档案管理,做到数据共享,减少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

二、档案的接收、整理

1、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资料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2、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资料后,应按个体工商户接收顺序编排归档,每户一档(袋),装盒入柜。

3、档案入库信息录入。入库后应在相应系统录入档案管理信息,主要录入盒号、档案位置信息。档案位置信息格式为X局X所X柜X层。

三、档案保管的设施设备

1、档案室。个体工商户档案应专室存放。档案室要具备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霉、防虫、防鼠、防盗、防强光,以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室还应配备必要的档案专用工具。

2、档案柜。档案室尽可能配备足够统一制式的铁制档案柜,所有的档案资料要入柜存放。

3、档案盒。统一采用硬性档案盒,每盒装10户个体工商户档案。档案盒应统一编号,档案盒背脊粘贴盒内档案注册号,字迹清楚,做到竖形排放整齐。

四、档案管理定岗定员

1、个体工商户档案按照专业档案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实行岗位责任制。

2、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档案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五、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1、档案人员要熟悉档案专业知识,热心本职工作。

2、认真做好档案管理。档案接收后,应及时整理,准确填写有关目录,及时成卷、装盒、入柜。

3、遵守各项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作好档案的安全保管及维护工作。

4、严格保管档案材料,不得将档案资料擅自带出档案室,不得随意允许其他人员进入档案室翻阅档案材料,不得自行改动、销毁、添加档案材料。

5、做好档案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档案室内的电线、电器等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隐患。发现档案材料有破损、变质现象,应及时进行修补和采取必要的技术补救措施。

6、发现有可疑情况或事故隐患不能及时处置的,应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采取更有效的处置措施。

7、档案的迁入、迁出、移交时,应当严格交接手续,并记录备案。

六、档案的保管期限与销毁

1、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管理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具有重要价值的个体工商户档案,如拥有“老字号”品牌、国家知名商标和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可列为永久性档案;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档案列为长期,长期档案年限

为经营终止注销后再延续保存5年。注、吊销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列为短期档案,短期档案年限为注、吊销后再保存5年。

2、短期档案的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3、销毁过期档案必须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销毁档案时,必须登记目录。登记目录永久保存。

七、档案资料查阅要求

1、各级组织和自然人需要查阅档案资料时,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档案资料查询。

上述查询,不得查询经营者的开户行、帐号、经营情况。

2、各级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持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进行档案资料查询。

3、应查询人员的要求,对档案资料的复印件,可以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4、所有档案资料一律不得外借。需鉴定笔迹、公章、指纹的,一律凭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的相关公函,并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5、查阅档案资料人员,要爱护档案,不准私自摘抄、翻印和转借,不准标注。严禁查阅人员在档案上修改、填抹、抽取、拆散。如发生上述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归还时,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核对,保证资料的完整。

6、查询、复制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缴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不收取查询费(不包括档案复制费)。

篇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发布日期】2014-02-20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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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