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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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案例工伤事故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26  分类: 工商管理 手机版

篇一:工伤案例

早退意外致死也应认定工伤

[案情]王某受雇于横峰县工业园区某厂,该厂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29日,王某在未到下班时间,也未请假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顺道到路边的市场去采购年货。当王某行至一交叉路口时,被一肇事车辆当场撞死,肇事车辆逃逸。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3月2日,王某的丈夫向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虽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但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且客观上来讲,即便王某早退,其仍是下班后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仍属于下班时间。并且正处于年底,大家都急于采购年货,王某提前了半个小时下班,为的是下班顺道采购过年用的年货,这也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的,因此王某的违纪行为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其次,采购完年货后,王某骑车继续回家,结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肇事车辆逃逸负全部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王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认定

案情

2007年7月7日,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袁某为原告外派到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工作的职工。同时,双方还约定职工住宿的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由原告提供。同月14日,袁某等人到达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因原告未按约提供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同月16日晚饭后,袁某与工友离开工地自行外出购买。当晚22时20分,越南人高某驾驶无车灯照明的摩托车越过机动车道闯入人行道,将袁某撞伤,袁某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太阳穴硬膜有淤血”。袁某回国后向被告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举证。但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袁某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取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袁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案涉及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认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到境外从事服务、贸易、工程建设的情况越来越多,涉及外派人员的工伤认定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国外工伤保险法律优先适用

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地区工作或者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地区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境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为了协调境内工伤保险和境外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更好地保护外派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本案中,袁某未参加越南的工伤保险,袁某与原告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中止。

二、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应从宽认定

一般而言,构成工伤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身份要件,即只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者才能认定为工伤,也即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实质要件,即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认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外派人员郑立本在国外因交通事故受伤,退休后仍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亦认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没有赔偿金的,

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两个复函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伤残、死亡的,均应认定为工伤,不强调“因工”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之一,这两个复函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悖,与当前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仍应参照执行。因此,外派劳务人员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在国外发生的伤害都应视为工伤。

三、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亦可认定袁某属因工受伤

袁某离开工地外出是为了购买本应由原告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棉絮,可视为袁某因工外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认定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袁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能提供否认工伤认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无论从工伤实质要件的构成还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袁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因职业病离职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

卢某生前是一家私营煤矿的职工,2006年患病后,慢慢失去了工作能力。2007年6月,卢某因病不能继续工作,就和单位达到协议,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了2万元补偿费。离开单位后卢某的病情更加严重。2007年12月,卢某去职业病防治部门鉴定,被诊断患Ⅲ期矽肺病。今年3月,卢某不幸去世。卢某家人去其原来工作的单位,要求认定为工伤,并给予相应待遇。可老板说卢某已经离开单位,他们也给过补偿,对此要求不予解决。卢某的死亡是由于工作时患病造成的。请问,老板的说法对吗?卢某还能不能得到工伤待遇?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此案例,只要卢某患职业病的诊断有效,在诊断鉴定后1年有效期内都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卢某原单位应为卢某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原单位拒绝,则可由家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卢某原单位不能因卢某离开就不承担相应责任。

私自帮忙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张刚今年23岁,两年前被招聘到县城电力公司工作。半个月前,张刚被指派到农村检查线路时,遇到了高中时的同学洪伟。洪伟为让张刚早点完成工作,一起去找同学玩,便主动帮忙,谁知竟从电线杆上掉了下来,造成了大腿骨折。张刚急忙将洪伟送到了县医院并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用。他想,朋友是因帮公司工作受的伤,定工伤没有问题,医疗费用等公司要负担。

可张刚没有想到,他提出为洪伟报工伤的事被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驳了回来。人力资源部门的回答是:“洪伟不是公司招聘人员,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关系。上杆作业也不是公司指派的,他从电线杆上掉下来发生的骨折不能定为

工伤。”张刚想了许久都不明白,洪伟发生的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为什么就不能报工伤呢?他与公司吵了一架,自己来到县劳动保障局为洪伟申报工伤。

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股的同志听完张刚的叙述后,明确告诉他,公司不给洪伟报工伤是正确的。 “虽然你说他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他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上电线杆工作并不是为了公司,而是想帮你早点干完工作。”

“那洪伟受伤就拿不到任何补助了吗?”张刚问。工伤保险股的同志回答道: “也不能这么说。如果洪伟帮你干活是你要求的,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雇员在雇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他可以要求你赔偿。”

案件结果

“不用他要求,既然是朋友,我要主动承担起他的医疗费用。”张刚在回家的路上已下定了决心。

法律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在这里,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重要的一点。所以,未经用人单位批准,员工私自找人帮忙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的伤也不能定为工伤。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

违章操作致伤残有过错就不能认定工伤吗?

龚律师:

我哥与某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去年12月,我哥在上班时,违反有关规定,未按程序操作机器,导致发生事故,双手受重伤,住院治疗,医生称会导致残疾。工厂同意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但认为我哥违规操作,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问,我哥有过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

读者 李世安

李世安读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或者因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伤亡的,才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在属于工伤条件的情况下,存在过错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你哥即使存在违规操作机器,违反工厂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但因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依法应可认定为工伤。工厂以你哥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认为你哥不是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厂方坚持不向劳动保障行政机构提出工伤申请,你哥也可以在基本治愈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鉴定)和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若工厂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你哥在获得工伤认定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厂按规定标准支付。

去食堂路上摔伤不算工伤

李先生:我在一家公司上班,中午从公司宿舍去食堂时,在楼梯上不慎摔倒受伤。请问,我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能否享有工伤待遇?

董律师: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一般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件。从时间上看,受伤发生在下班后中午休息期间;从地点上看,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从原因上看,也不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符合工伤要件,不能享有工伤待遇。

郑先生:2008年12月,我跟某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上约定房屋层高是2.9米,但房屋交付后,我发现实际层高只有2.8米。合同没有对此约定违约金,请问我该如何主张权利?

董律师:《合同法》第60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商提供层高不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虽然你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你仍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符先生:今年年初,我哥哥参加单位聚餐,酒喝多了。聚餐结束后,他提出要借一位同事的小轿车开,他同事爽快答应,将钥匙交给他。我哥哥驾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助力车相撞,致使助力车主王某受伤,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经认定,我哥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我哥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万元的赔偿责任。请问,我哥哥的同事明知他喝醉仍借车给他,是否也有责任?

董律师:这起事故中,你哥哥酒后驾驶,应当负主要责任, 你哥哥的同事明知你哥哥饮酒过量,仍将车借给他使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先生:我于前年与我的同事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商业用房,现我的同事因急用钱,想卖掉他的份额,我想买下,我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董律师:你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的共有人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交通事故是否等于“机动车事故”

案例一:

李某乘坐公交车辆去单位上班途中在车上跌倒受伤,于是李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保障部门则认为李某虽然在上班途中受伤,但并没有发生机动车事故,故认定不属于工伤。

案例二:

某公司职工王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路滑和驾驶不慎自行摔倒受伤。王某认为责任完全在自己,故未向交警报警,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认定其为工伤。

分 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按照该规定可以看出:

(1)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不一定就是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是一个法律概念,“机动车事故”是一个事实概念。

(2)交通事故一定是发生在道路上,而“上下班途中”所指的“途中”远比“道路”的概念更为广泛,“非交通事故”不等于一定不是机动车事故。根据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它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由此,在第一个案例中,李某受伤是由于在公交车辆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但公交车当时是正常行驶并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因此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在第二个案例中,王某驾驶摩托车滑倒受伤,其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伤害情形符合“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在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认定机动车事故的唯一证明资料;对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伤认定申请,要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取证,而不能随意将职工排除在工伤之外。 工伤后“私了”不影响工伤申报

刘先生:我在一次出差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公司与我商量希望能“私了”,我同意后双方签了协议,公司一次性补偿1.4万元,此后所有再发生的费用与公司无关。事后得知我这种情况可以申报工伤,加之考虑到公司给付的钱不够治疗,我想申报工伤不知是否可以。

先律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享有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你所在公司企图以较低赔偿“私了”,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属于造成你人身伤亡的部分免责条款。上述所讲“私了”协议因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你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由单位承担费用

问:上个月,我在出差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请问,个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各项费用能否要求公司承担?

答:你所提及的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你所在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应承担你因申请工伤认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如果公司拒绝承担上述各项费用,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问:我是在校大学生,去年下半年在学校的安排下进入一家公司实习。其间在做公司委派的工作时伤了右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在公司不给我享受工伤待遇,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仍在审理中。请问,在校学生实习时遭受工伤,能否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答: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因此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学生到校外其他单位实习,其学生的身份没有改变。因此,实习学生即使是在为实习单位做工而受伤,依法也不能按规定获得工伤待遇。

实习生虽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此类事故可以按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即根据学校、实习单位、加害人、实习学生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你在实习期间遭受的伤害,依法不能按工伤事故来处理,可与公司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处理,可诉请法院裁决。

篇二: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刘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某遂留下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陈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某和刘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争议焦点:

对用人单位主体是刘某还是水泥厂:

陈某认为其是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某是依照刘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某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刘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刘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某发生工伤是在刘某租赁经营期间。

刘某认为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某和陈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刘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认为应当由刘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某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一人承担。

刘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陈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四川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本案承租人刘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陈某向刘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

1、劳动争议仲裁:

陈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

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和陈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四川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刘某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决陈某和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3、二审: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和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提供的出租设备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改判由水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包(租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与水泥厂应对陈某所受工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其未和陈某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刘某主张水泥厂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与思考:

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笔者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后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主要理由有:

第一: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该条规定只要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制定权限范围仅为“计发办法”(计算发放办法)。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依照按月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该条款限定领取一次性待遇的条件是“双方协商同意”,该限制条件超出了前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授权范围,和该试行办法的条款相冲突应为无效。该计算标准

(计发办法)未超出授权范围,依法应为有效。即:只要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自愿请求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就“可以”一次性计发。第二:在劳动关系中基于种种原因劳资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一方,而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的劳动者,更属于“弱者中的弱者”,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裁决。而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可以”对工伤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裁决时,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次性裁决。

第三: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现实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比比皆是 ,造成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对此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

工商管理案例工伤事故

工伤职工造成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风险(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不当等而破产的风险任何企业都无法避免),该些风险如果要由工伤职工来承担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变相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拒绝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第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第18号),该通知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二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该通知中可以得出,即使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赔付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对于异地(跨省)的农民工,因其领取相关待遇的不便,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不会有支付风险,也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待遇。其核心是为异地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提供更多的方便。从该文件不难得出为方便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或长期支付方式的精神。

最后:如果案件裁决采用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方式,每月应支付伤残抚恤金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拒付或因经营状况不理想无力支付等),就有可能会产生小标的(数百元)执行案件,不仅给工伤职工造成种种不便,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2、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除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劳动者仅和承租人建立劳动关系外,出租人应和承租人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

篇三:工伤案例及处理方式

主题描述

我们公司是一家服装加工厂,有60多名员工。由于公司比较小,老板不愿承担太多的人力成本;所以,在购买社保问题上全凭个人自愿。如果员工不愿购买社保,只要和公司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就可以了。

但是,前不久有一个放弃购买社保的员工由于操纵不当,手掌被机器砸伤;现在,这名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补偿金等,由于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不知道该怎么办。

请教大家,员工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后受工伤,如何处理?

这个案例其实是三个核心:一是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二是工伤赔偿承担问题,三是工伤风险防范问题。不少的企业HR遇到此类问题基本茫然无绪,一个接一个的问题点让人无从下手。转换一下思路,如果以整体思维破解,则这样的问题不成其为问题,变得清晰而容易。

社会保险缴纳

不缴纳社会保险既有企业的成本问题,也有职工的缴纳意愿乏力。如果延迟退休的政策实施,相信不缴社保的人将更多。面对招工难,不少企业不得不屈从员工的意愿,放任员工不参保,并和员工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对此协议的有效性,有说有,有

说没有,其实都有偏面性。不缴社保的风险其实是二个方面:

一是员工以不缴社保为由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主张经济补偿金。

二是社保的补缴。

应该说承诺书的作用仅限于第一点,在部分省市是认可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至于第二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的,自约定之时起无效,这点就不再细说。

工伤赔偿承担

员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是否认定为工伤与是否参保无关,当企业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或包含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时,则工伤的赔偿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作为HR应该如此操作:

积极送医救治: 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在

第一时间送医救治, 积极的态度不但可

以谋求良好的治疗结果,将受伤对身体

及劳动能力的影响降到最低,也为后期的

赔偿协商奠定良 好的基础;同时也能树

立单位的良好口碑,有助于诠释企 业文

化,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对其他职工具

有积极的导 向作用

确认是否申报:因为员工未参保,所以如果员工的伤

残情形较为清晰,双方对伤残级别意见一

致,一般不建议申报。不一致的也可以相

关专家认证以佐证双方的观点

计算赔偿明细:级别确定后,可计算出工伤员工享受的工伤待遇

确定谈判方案:确定上中下三个方案(见《工伤理赔谈判指南》一文)

签定和解协议: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在对赔偿金额和

给付期限达成一致 后,以和解协议固定

双方的意愿

臵换仲裁调解: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到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将和解

协议臵换成仲裁调解书,以使双方的 协

议具有法律效力。要点:将双方的所有权

益处理完毕,不留尾巴

快速结付赔偿:用人单位早点结付工伤赔偿款,迟早

要付,不如早付(单位的良心所在)

在一个信息化的时代,当职工因工伤进入医院治疗起,已经开始接受义务的工伤政策业务“培训”,待出院时基本毕业,对未来大约的级别及理赔金额已经做到胸中有数,其对相关工伤业务的了解将超过50%的HR。一般地,用人单位初始时态度主动的、协商时尊重对方的、谈判后支付快捷的,不仅可以将工伤赔偿待遇外的其他问题一并消除,也能以不高于工伤法定待遇赢得工伤职工的理解与支持。这种以不断减压的方式处理工伤理赔是最为适宜。

工伤风险防范

说实话,能够按上面流程处臵的HR已经算是非常优秀了,我在实务很少看到。但再优秀,充其量只是一个专员而已,如果想成为一个优秀的主管或经理,应该意识到:

工伤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一旦发生工伤,则工伤待遇的赔偿是必然之事。工伤处理是基础业务,和谐双赢是居中水平,而事前风险的防范才是工伤处理的高端业务。

工伤风险管理是不同单位间体现业务差异的胜出。包括事先风险管理和事后风险规避。事先风险管理是

指通过教育培训、制度制约、考核奖惩三大手段从源头管理着手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而事后风险规避则是通过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组合模式规避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的支付风险。

分析事故原因:工伤的发生是什么原因?设备问题、

操作规程不熟悉还是疏忽导致

改善管理流程:针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对管理流程进行变更

关注风险防范:从源头管理着手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通过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组合模式规

避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的支付风险

对于本案所述的单位,由于财务支付能力有限,社保的缴纳以企业承受能力为限,可采用每年办一批的模式,通过几年的时间实现全员而非全额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对于未缴社保的员工,可以缴纳雇主责任险(当然有提倡缴纳意外险的,估计是保险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忽悠你的,哈哈,我在以前的文章中已有说明,不再复述),HR可以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近三年的工伤情形及费用情况选择适合的套餐。特别对于案例中的小企业,如果没有风险防范意识,一年辛辛苦苦赚的钱,不一定够赔付一例工伤的,老板不懂,做HR的可不能掉以轻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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