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涉台公证书
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扩大,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岸的民间交往必然产生许多法
律问题,特别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所积压遗留的问题,以及两岸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
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涉台婚姻、继承方面尤为突出。近年来,本人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
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坚持“三优”原则,办理了大量涉台公证,其中
尤以婚姻、继承、亲属关系为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证服务。本文就学习涉台公证法律
知识结合办理涉台法定继承公证及其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 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两岸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办理涉台继承中首先涉及到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或在台湾的两种情况,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出具两种类
型的公证书,一种是继承权公证书,一种是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1.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大陆及其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台湾或
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大陆或
台湾,申办继承公证的,公证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 公证书。
2.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公证处应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
明大陆继承人与在台湾的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公证书(如《婚姻状况公证书》、《死
亡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等)。
二、两岸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问题 继承人和继承顺位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的核心部分 ,
因此必须理解和掌握两岸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
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养孙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形成收养关系的养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保留份额。 第二顺序继承人有:(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
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1)当然继承人:配偶;(2)第一 顺位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代位继承人。(3)第二顺位
继承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4)第三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5)第四顺位继承人:祖
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另外,去台人员去台后未再婚,但在大陆的配偶再婚,再婚的大陆配
偶并未丧失继承权。
三、两岸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一)大陆对继承份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
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力的,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些财产,对有抚养能
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台湾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1.继承人为同一顺位者,平均继承。
2.当然继承人(配偶)与其他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1)与第一
顺位继承人时,遗产平均分割;(2)与第一顺位或第三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
(3)与第四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配偶有数人时,
其为共占一份还是各占一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台湾地方 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看是共占一份。如无第一至第四顺位,仅有配偶的情况下,遗产
归配偶继承。此外,继承人为第一至第四顺位,在无前一顺位继承人时,后顺位继承人才能
继承。对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人、继承顺位、继承份额理解的同时,在办证中还应把
握两岸的继承时效,以及比较敏感的问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原则界限进行处理。
四、办理涉台法定继承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探讨近年来,本人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为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优质法律
服务,但是在办证中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现拟就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
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提出来进行探讨。
1.案例甲:台胞蔡某某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台湾,于一九七四年在台湾死亡。蔡某某
去台后未再婚,其父亲和母亲张某均以死亡。台胞蔡某某与张某某于一九四七年结婚,婚后
无生育子女,蔡某某到台湾后不久,其妻张某某单方收养一养子蔡某,由于长期失去联系,
直至一九六一年其妻张某某单方与蔡某某离婚并与张某某单方收养之子蔡某要求办理有关公
证,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本案例所涉及到的两个重要问题是两岸对养子女和婚姻的法律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
(1)养子蔡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
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台湾地区之民法第107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 女,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阐明:去台人
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根据
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
定,在大陆的张某某单方收养的养子蔡某,未经去台人员蔡某某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而
要求继承蔡某某在台的遗产,由于没有符合有关规定,很难得到台湾方面的认可。 (2)原
配偶张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
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
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
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婚姻关系是作为这样规定,对1987年11月1日前缔结的婚姻采取
从宽认定原则。条例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
1985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厉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消,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1987年11
月1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为重婚者,于后婚之日起,原
婚姻关系消灭”。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阐述:“台湾方面认为,
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的,其大陆配偶改嫁视为重婚,按并未丧失继承权”。根据上述两岸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原配偶张某某可以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但
是张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部)实施后与张某某结婚的,根据《涉台公证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篇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司发?1993?006号
1993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
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
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附件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
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
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
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
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
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代表:
附件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
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者以下公证员协会不
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
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
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
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
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
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
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
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
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
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
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
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
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
在3日内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
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
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
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
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
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
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基他证明印章的,
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篇三:涉台用语 中台办、中宣部、外宣办《关于正确使用涉台宣传用语的意见》
[2002]4号文件,2002年11月修订(一)
(1)对1949年10月1日之后的台湾地区政权,应称之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
面”、“台湾方面”,不使用“中华民国”,也一律不使用“中华民国”纪年。
(2)不使用“台湾政府”一词。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
名义设立的官方机构名称,即台湾所谓的“一府”(“总统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下属机构,如“内政部”、“行政院新闻局”等,可用
台湾“有关当局”、台湾当局“主管部门”、“主管机关”代替。如对“台湾行政院”可称其为
“台湾行政主管部门”或“台湾行政当局”,对“台湾各部”可称其为“台湾某某主管部门”,
如“行政院新闻局”可称其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特殊情况报道中不得不直接称呼上述机
构时,必须加引号,我广播电视媒体口播时则需加“所谓”一词。
(3)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名义设立的官方机构中官员
的职务名称,可称其为“台湾知名人士”、“台湾政界人士”或“xx先生(女士)”。台湾市级
及市级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机构名称及人员职务,如市长、县长、议长、议员、
乡长、镇长,县民政局、市教育局等,在相关新闻报道中,原则上可以直接称呼。
(4)对台湾当局及其所属机构的法规性文件与各式官方文书等,应加引号或变通处理。
对台湾当局或其所属机构的所谓“白皮书”,可用“小册子”、“文件”一类的用语称之。
(5)具有“台独”性质的组织和政治术语应加引号,如“台独”、“台湾独立”、“台湾地
位未定”、“台湾住民自决”、“台湾主权独立”等。宣传报道中涉及“台独”政党“台湾团结
联盟”时,不得简称为“台联”,可简称“台联党”。 (二)
(1)对国民党、民进党、亲民党等党派机构、人员的职务,一般不加引号,但对民进党
内相关机构、派系和次级团体组织(“中国事务部”、“正义连线”、“福利国连线”)等,均应
加引号。
(2)对台湾民间团体,一般不加引号,但对以民间名义出现而实有官方背景的团体,如
“中华旅行社”、境外设置的所谓“经济文化代表处(办事处)”等应加引号;对具有反共性
质的机构、组织(如“反共爱国同盟”、“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以及冠有“中华民国”
字样的名称须回避,或采取变通的方式。对岛内带有“中国”、“中华”字样的民间团体及企
事业单位,在报道中可视情加引号直接称呼,如台湾“中国钢铁公司”、“中华电信”等。
(3)对以民间身份来访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称其民间身份。对来访的台“立法委员”,
可称“台湾知名人士”或“xx先生(女士)”,不得称“xx委员”。
(5)对台湾冠有“国立”字样的学校和机构,报道时均须去掉“国立”二字。如“国立
台湾大学”,报道时应称“台湾大学”;“xx国小”、“xx国中”,应称“xx小学”、“xx中学”。
对台北“国父纪念馆”不直接称谓,可称台北中山纪念馆。
(6)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之为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引用台湾当局颁布的“法律”时,应加“所
谓”两字和引号。报道法律问题时如涉及两岸,不得使用“两岸法律”等具有对等含义的词
语,可就涉及的有关内容和问题进行具体表述,如“海峡两岸律师事务”、“两岸婚姻、继承
问题”、“两岸投资保护问题”等。
(7)有关两岸关系的事务是中国内部的事务,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及有关报道中,一律
不使用国际法上的专门用语。如“护照”、“文书认证”、“司法协助”、“引渡”、“偷渡”等,
可
篇二:其他类中的公证书及范例
其他类中的公证书及范例
一、概念及作用 公证书就是国家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照公证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无疑义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公证日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公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以上是制作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
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最后结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不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裁决,而公证书则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目的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公证书由首部、正文(证词)、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文书名称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公证书”
2.文书编号在“公证书”的右下方用阿拉伯数字写年度的全称。接着写公证机关简称和编号。如:“(1 99×)×公证字第×号。
在首部,一般不写当事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但是,继承、收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的首部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项。
(二)正文
正文也叫证词,是公证书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证词应根据证明事项来写,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同,因而其证词的写法也不尽相同。但不论公证何种事项,都应写得清楚、准确,真实、合法。
公证证明事项的具体内容,有些全部体现在公证书的证词里,如:出生、生存、死亡、收养、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公证等。至于法律行为公证,公证书的公证词文字只是寥寥数语。例如:“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予书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这类公证可以印成填空式的文书用纸。但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类公证书,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逐件制作。
成批的公证事项(内容同一),如供电局与农村乡镇全面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把填空式的公证词拟好,附印到合同(协议后)的后面,这样办证时就大大简化了手续。
(三)尾部
1.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如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是哪个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便落款该 公证机关,但必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因为它是代表国家公证。
2.文书签署人的职务和签名先写“公证员”然后由公证员签名或盖章。
3.文书签发的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公证书一般应一事一证,其好处是既方便申请人使用,又方便公证员制作,同时,也避免了因公证事项过多而引起歧义。如果申请人申请公证证明的事项出于同一使用目的,也可以几事一证。
当事人的姓名要写准确,对曾用名、又名、别名等,根据需要,可用括号注明。对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称谓,在公证书上应采用全国统一的称谓即父、母、夫、妻、儿、女等。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在公证书上第一次出现时,应写全称,其后则可写简称。
在公证书中,当事人的出生地一般只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的名称。如名称有变化,则应写出生时的名称。当事人的年龄,一律以出生年月日代替,出生日期一般采用公历,必要时,可用括号注明农历日期。
公证书均需编号。应当注意的是:一宗公证事务需办几种公证书的,应按顺序每件编一个号;如果几件内容办成一份公证书的,应按件计,编一个号。
公证书分原本、正本、副本三种。签发稿是原本。填空式的无签发稿即无原本,只有正本和副本两种。不论有无原本,均需制作一份正本存卷,以作备查。发给当事人的是正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存执的是副本。原本、正本、副本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正本与副本在形式上也应一致。副本的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公证书的封面右上方,要加盖“原本”、“正本”、“副本”的戳记,无封面的盖在首页。“原本”也可不盖戳记。
对于经历、学历、结婚等公证书,应一律贴照片。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照片贴在公证员签名的左上方,贴照片后须加盖钢印。
公证文书按顺序装订好后,应当将除封面、封底以外的所有各项页合在一起,然后在左下角加盖钢印。
【 范 文 】
1.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继承人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县××乡××村。
被继承人 ×××,男,(或女),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
附:立遗嘱人遗嘱
遗嘱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座落在××省××市××街×号的房产×栋×间遗留给我的妻子×××。
储蓄在××省××市×储蓄所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元遗留给我的女儿×××。
其余财产:××(财产名称)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
本遗嘱委托×××(现住在××省××市××街××号)执行。
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遗嘱可由当事人拟写,不拘于此格式。
3.收养人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原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被收养人的生母:×××,××××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兹证明×××、×××与×××、×××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于××××年××月××日收养×××、×××之子(女)×××为养子(养女),×××、×××为×××的养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收养人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兹证明×××于××××年××月××日生于×××医院,其父母愿将此婴儿送养他人,并托医院办理。收养人×××、×××与该医院协商,决定于××××年××月××日收养此婴儿,并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5.离婚公证书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篇三:公证书用纸
公证专用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国公证员协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专用纸(以下简称专用纸)的管理,保证正确保管、使用专用纸,充分发挥其防伪作用,防止被盗、遗失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纸是专供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制作发往外国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书的防伪纸张。公证处制作前款所述公证书的正本、副本的公证证词页、公证证词译文页应当使用专用纸。但归档的公证书除外。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扩大专用纸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纸用于非公证书的制作。
第三条 对专用纸的管理实行统一生产、统一发放;归口管理、分工负责;标准明确、责任到处和人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全国专用纸的联系生产、发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司法部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公证员协会负责本省所需专用纸的订购、接收、发放、调剂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公证处对本处购买、验收的专用纸承担保管和使用上的管理责任,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用纸按年度以省为单位订购。公证处根据上年度专用纸实际使用量确定其本年度订购量,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公证员协会提出书面订购申请。省公证员协会对各公证处的订购申请审核、汇总后,统一向中国公证员协会订购本省所需专用纸,同时将有关费用通过银行汇人中国公证员协会指定的账户。
第六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根据全国各公证处对专用纸的实际需要,并综合其他因素制订生产计划,安排生产。
第七条 专用纸应当以安全、快捷的方式运输。
第八条 专用纸按成本计价收费,费用由使用公证处负担,在公证处公证业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省公证员协会接收、发放专用纸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对接收、发放情况造册登记。对购买量较大的公证处,省公证员协会有权视情决定将其专用纸分批发放。分批发放的,未发的专用纸由省公证员协会妥善储存、保管。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批准,省公证员协会可以对本省购买的专用纸统一增加防伪措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书和所增加的防伪措(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公证书封面)施方案应当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专用纸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保证在各环节上有据可查。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储存、保管、发放专用纸;设专室、专柜储存专用纸;储存专用纸的库房、铁柜应当符合储存专用纸的安全性要求。具体标准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并报司法部备案。未达到专用纸保管标准的公证处不得开办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已经开办的,应当在中国公证员协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仍未达到的,停办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公证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损耗,防止浪费。
专用纸自验收时起至发放出库止,保管责任人员及其他内部知情人员不得将储存地点、储存方法等泄露给外部人员。
第十三条 专用纸在运输、储存、制作公证书等过程中因破损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以及被盗、遗失后追(找)回的,应当在专用簿册上详细登记编号后集中销毁。销毁办法由省公证员协会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省公证员协会应当储存部分专用纸以备调剂。
省公证员协会根据申请从其储备中或者从与缺纸的公证处相邻近的储存充裕的公证处调
剂。
省公证员协会在调剂不能时,应当尽快向中国公证员协会申请增购专用纸。 各省及各公证处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专用纸。
第十五条 有关专用纸的申请、情况报告、接(验)收、发放、销毁登记专用簿册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对公证处专用纸保管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公证处改进工作。
第十七条 被盗、遗失的专用纸,不论其是否追(找)回,一律作废。
专用纸被盗、遗失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应当及时通过省公证员协会报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及时将被盗、遗失专用纸情况通报有关方面。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公证处发现伪造的公证书使用了专用纸的,应当查明其所用专用纸的来源,并根据结果做出处理。
对非本省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所购专用纸的,应当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暂停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专用纸被盗、遗失,隐瞒不报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数量达到200张的。
(三)专用纸保管、使用混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协会检查和督促,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改进的。
暂停上述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在查明原因、改进工作并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后,可以继续办理上述公证业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倒卖专用纸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达到1000张的。
(三)专用纸被盗、遗失达到两次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除名、开除或辞退。倒卖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公证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证处主任职务;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对因过错造成专用纸被盗、遗失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视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予以处分。对倒卖专用纸数量较大,或者工作人员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专用纸大量被盗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处分、处罚的决定机关为有处分权限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公证员协会可以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篇二:其他类中的公证书及范例其他类中的公证书及范例
一、概念及作用 公证书就是国家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照公证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无疑义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公证日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公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以上是制作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
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最后结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不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裁决,而公证书则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目的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公证书由首部、正文(证词)、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文书名称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公证书”
2.文书编号在“公证书”的右下方用阿拉伯数字写年度的全称。接着写公证机关简称和编号。如:“(1 99×)×公证字第×号。
在首部,一般不写当事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但是,继承、收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的首部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项。
(二)正文
正文也叫证词,是公证书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证词应根据证明事项来写,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同,因而其证词的写法也不尽相同。但不论公证何种事项,都应写得清楚、准确,真实、合法。
公证证明事项的具体内容,有些全部体现在公证书的证词里,如:出生、生存、死亡、收养、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公证等。至于法律行为公证,公证书的公证词文字只是寥寥数语。例如:“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予书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这类公证可以印成填空式的文书用纸。但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类公证书,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逐件制作。
成批的公证事项(内容同一),如供电局与农村乡镇全面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把填空式的公证词拟好,附印到合同(协议后)的后面,这样办证时就大大简化了手续。
(三)尾部
1.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如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是哪个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便落款该 公证机关,但必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因为它是代表国家公证。
2.文书签署人的职务和签名先写“公证员”然后由公证员签名或盖章。
3.文书签发的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公证书一般应一事一证,其好处是既方便申请人使用,又方便公证员制作,同时,也避免了因公证事项过多而引起歧义。如果申请人申请公证证明的事项出于同一使用目的,也可以几事一证。
当事人的姓名要写准确,对曾用名、又名、别名等,根据需要,可用括号注明。对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称谓,在公证书上应采用全国统一的称谓即父、母、夫、妻、儿、女等。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在公证书上第一次出现时,应写全称,其后则可写简
称。
在公证书中,当事人的出生地一般只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的名称。如名称有变化,则应写出生时的名称。当事人的年龄,一律以出生年月日代替,出生日期一般采用公历,必要时,可用括号注明农历日期。
公证书均需编号。应当注意的是:一宗公证事务需办几种公证书的,应按顺序每件编一个号;如果几件内容办成一份公证书的,应按件计,编一个号。
公证书分原本、正本、副本三种。签发稿是原本。填空式的无签发稿即无原本,只有正本和副本两种。不论有无原本,均需制作一份正本存卷,以作备查。发给当事人的是正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存执的是副本。原本、正本、副本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正本与副本在形式上也应一致。副本的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公证书的封面右上方,要加盖“原本”、“正本”、“副本”的戳记,无封面的盖在首页。“原本”也可不盖戳记。
对于经历、学历、结婚等公证书,应一律贴照片。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照片贴在公证员签名的左上方,贴照片后须加盖钢印。
公证文书按顺序装订好后,应当将除封面、封底以外的所有各项页合在一起,然后在左下角加盖钢印。
【 范 文 】
1.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继承人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县××乡××村。被继承人 ×××,男,(或女),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
附:立遗嘱人遗嘱
遗嘱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座落在××省××市××街×号的房产×栋×间遗留给我的妻子×××。
储蓄在××省××市×储蓄所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元遗留给我的女儿×××。其余财产:××(财产名称)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
本遗嘱委托×××(现住在××省××市××街××号)执行。
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遗嘱可由当事人拟写,不拘于此格式。
3.收养人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女,××××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原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被收养人的生母:×××,××××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兹证明×××、×××与×××、×××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于××××年××月××日收养×××、×××之子(女)×××为养子(养女),×××、×××为×××的养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收养人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兹证明×××于××××年××月××日生于×××医院,其父母愿将此婴儿送养他人,并托医院办理。收养人×××、×××与该医院协商,决定于××××年××月××日收养此婴儿,并取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5.离婚公证书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篇三:公证书认证有关知识
公证书认证有关知识
作者: 01 录入时间:2010-11-2 来源:济源司法局 阅读144次
领事认证知识 (公证书认证有关规定)
●什么是领事认证
领事认证是指一国外交、领事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书上,确认公证机构、相应机关或者认证机构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活动。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什么时候需要办理领事认证
按照国际惯例和中国领事实践,我国公民在国外学习、工作、居住,或是在国内办理出国签证时,常需要使用一些由国内公证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如出生公证、未受刑事处分公证、授权委托书公证、合同公证等等。这些公证书在送国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使用前一般需要办理领事认证;中国企业法人因境外经贸活动需要,常需向贸促会或其地方分会申请原产地证、发货清单、形式发票、规格证明、重量证明、装箱单、提单、保险单等,或向各地出入境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