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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0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的履行案例

第五部分 合同的履行

案例16:

案情:

地产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50万,合同签订后即付10万,其余通过银行贷款。 合同签完后张先生依约履行,但楼盘开工时间却一延再延,已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张先生想退房,与A公司协商未果,遂停止每月的向银行还贷。烈反对的居民再次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工商部门接举报后,对王某的申请未予批准。2005年1月20日,王某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张某。

2005年2月,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依合同约定王某违约需给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需结算水、电、气、电话及房屋设备、物品损坏等各种费用,故要求王某支付6300元房屋租金及6000元违约金。王某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争议问题:

张先生是否可以不履行向银行还贷的义务?

分析与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张先生 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张先生不能因为A公司的违约就停止向银行还款,否则张先生在与银行贷款的这个合同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明确一点,买房人与卖房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买房人与银行的资金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淆。 张先生可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银行贷款及利息。然后,张先生再与银行协商,提前还款,履行完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使贷款合同终止。

案例17: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电脑设备。合同约定,A公司预付50万元货款,款到后10日内供货。合同签订后,B公司因欠数家银行贷款,办公场所、库存商品、银行账户相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为此,

A公司决定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B公司提出A公司拒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A公司支付预付款20%的违约金。A公司认为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B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争议问题:

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

分析与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A公司拒付预付款、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根据合同应实际履行的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生效后,A公司负有首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拒付预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交付预付款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原有的法律规定把A公司推入了两难之中。

《合同法》解决了上述难题,为A公司自我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先履行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直到解除合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必须注意的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才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应当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则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A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暂停支付预付款并通知B公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解除合同。

案例18:

案情:

1997年4月,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化工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化工设备厂设计、制造、组装年产4万吨硫磺制酸工程设备,总造价1200

万元。化工设备厂除负责购买标准设备并运到实业有限公司组装调试外,还须负责制造、组装、调试非标准设备、工艺管道、阀门及支架,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是提供联运试车条件、交付合格的土建等。另外,合同不工程设计的范围和进度、工程承揽加工的范围、造价、付款期限等做出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化工设备厂拖延设计,严重违约,于1998年1月向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予以受理。1998年6月,化工设备厂以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接受已设计完成的设备,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为由,向该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于当日予以受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的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所以导致两地法院因该案管辖权发生争议,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争议问题:

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

分析与解决:

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案件管辖权问题,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以,加工行为发生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化工设备厂是加工承揽方,加工行为发生在该厂所在的区域内。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应由化工设备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加工方化工设备厂不仅负责成套设备折加工制作,而且还要派技术人员进人实业公司安装成套设备,并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才算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所以,本合同所涉及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化工设备厂所在地和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据此,两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所以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由于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发生在承揽方化工设备厂所在区域内,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承揽方在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同属加工行为,但此种加工行为所在地并非本案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本案应以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

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非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所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不是本合同的履行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缺乏对合同内容全面、审慎的把握,所签的合同条款不齐备,内容不全面,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2、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有所欠缺,没有及时采取协议补充等适应的方式予以弥补、解决,从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本案带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是:

合同一般条款欠缺,虽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产生影响,却会对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不仅应注意对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还应当注意根据合同的类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条款作出全面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合同约定不明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合同生效以后,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不清、或合同的内容存在漏洞时,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合同所欠缺的内容予以协商、弥补。对双方约定不清的内容进一步地澄清、完善,力求通过协商的方式统一双方的意见,最终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积极有效的解决该类问题的补救方式。

2、如果双方不能就合同约定不明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予以解释、认定。并应积极寻找一些解释合同的证据,如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本行业、本领域的通用做法和规则等,为合同的解释、补充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

3、在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注意及时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内容,并注意依据法律确定的合同履行依据、责任承担方式等,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避免违约的发生或违约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案例19:

案情:

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某供电公司电费达60余万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将给供电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合同法》规定,通知该厂于3日内缴清电费,同时告知用电客户,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用电方必须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担保,否则将中止供电。该食品厂缴清了电费,却拒绝提供担保,供电公司按规定程序中止对该厂供电。

该食品厂以供电公司停电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供电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电力法》无明确规定,要求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导致的损失15万元。供电公司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近半年来该厂电费发票存根(证明多次未按期缴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制的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材料及从该厂主管部门复制的食品厂财务会计报表(证明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证据材料。

争议问题:

供点电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分析与解决: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食品厂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供用电合同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供电企业有先供电、后收费的义务,但当用电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项情形且供电方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供电方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前,可以要求用电方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供电。据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不久,原告即与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平方米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将要发生的电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

篇二:合同法律问题审查五要点(下)

三双方约定是否实用

条款是否实用主要体现在锁定问题处理的功能上,以及在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方式时的个性化条款,大多与个案中的标的性质、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对方特点、合同背景等因素有关。

实用性条款是合同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是为了确保按交易条件达到交易目的而增加的条款,需要根据委托人的交易目的和所希望的交易条件去审查这类条款是否具备,包括必需的实体及程序内容。

1.充分利用交易目的

合同条款服务于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实用性条款能够促进通过特定的交易条件去实现特定的交易目的。特别是那些前瞻性地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问题,并预设了解决方案的条款,往往最具实用性。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在合同中表述合同目的同样具有实用价值。

虽然对于合同的理解与执行非常重要,但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定义"合同目的"的内涵与外延。结合《合同法》中出现"合同目的"的场合进行字面解释,合同目的应该是合同中所能够体现出的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动机。例如,出租房屋的动机是获取租金,采购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

当合同中除了合同条款外,根本没有表述该交易的背景、目标、动机等信息时,这类合同的合同目的可以理解为一方希望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取价款或报酬,而另一方则是通过支付价款或报酬而获得对价。当合同中除了条款外还表述了交易的背景或目标、动机等信息时,这类内容与获得对价一道成为合同目的,甚至还代表了交易目的。例如,当合同仅仅是关于一批彩色电珠的买卖,其合同目的就仅仅是买和卖;如果合同中约定采购彩色电珠是用于赶制圣诞用品,则合同目的和交易目的都是为了圣诞礼品的及时生产及发货。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判断卖方不能及时供货会给买方带来的不利影响,甚至足以预见违约会带给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从交易目的角度考虑问题,是从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去倒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以逆向推导的方式发现实现交易目的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丰富合同的条款。例如,采购成套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而生产则不仅需要设备本身,还可能涉及安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移交技术资料、验收、培训、提供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问题,而这些实现交易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便是实用性条款。

简单地说,合同中所表述的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动机与委托人的实际动机相一致,则该合同目的便是交易的目的。而合同中所有条款的服务对象,则正是交易目的而不是其他。当交易目的与通常的合同目的有所区别时,在合同中充分体现交易

目的是维护合同利益的重要手段。而从交易目的出发,可以反推出实现交易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实用性条款,丰富合同的内容。

2.区别对待相对人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同的交易对象需要不同的合同条款以增加合同的实用性。这不是商业歧视,而是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利益。对于那些商业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而且有着良好交易记录的企业,可以通过"框架合同"加订单的方式进行长期交易。合同部分订明详细的交易条件、问题处理条款,每次订单只记录价格和数量、金额、付款日期等该项交易中涉及的内容。而对于那些并不熟悉或有过不良记录的交易对象,以及采购那些不熟悉的产品或服务,则宁可"先小人后君子"地采用极为详细的合同,防止因合同漏洞而使人有机可乘。

值得一提的是,有时合同并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某化纤产品生产企业虽然每年的销售额达到数十亿元,但多年下来居然没有应收款。其策略其实很简单,就是与其价格高些赊销,不如价格低些即时结清。因而这一企业虽然利润率并不高,但资金流动速度快,没有应收账款,也因此节省了一定的成本。

3.识别管辖地点

争议管辖地一直是当事人的必争之地,也是审查中必须判明的问题。争管辖权,既有诉讼成本的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明确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了不止一次的司法解释。管辖地大多归属于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而相对弱势的一方如要交易便别无选择。

不同的管辖约定有不同的特点和区别。例如,"被告所在地"的选择往往对于违约可能性大的一方有利。而除了极有可能成为被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是大家都不希望的,因为"客场作战"会有许多麻烦和不可预料的问题。而"原告所在地"有时不能保证其唯一性。例如,表面上非常公平,但违约方也完全可以通过"恶人先告状"的方式起诉争夺管辖权。

"合同签订地"能够保证管辖的唯一性,但签订地要有合同依据或证据证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对合同签订地点有所规定,这些规定是判断合同签订地的依据。而"合同履行地"则有不同的表示方法和形成的方法,某些合同通过约定交货地点的方式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法》中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履行地点的规定,也都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许多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目前,仲裁原有的保全与执行两头不畅的问题已有了很大改观。仲裁属于民间裁决,以此方式解决问题有时会比较"温和",但一裁终局制有时也会令人失去机会。而法院审理则基于公权,存在着二审、再审等挽救不利后果的机会,但这种解决方式会给各方带来情绪上的直接对立。

约定管辖法院时有时需要考虑级别管辖问题,避免约定的管辖法院由于级别的原因而根本无法受案。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约定则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因级别管辖引起的尴尬。

四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合同中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着交易的安全。作为评判合同质量的重要内容,在合同审查工作中应善于发现合同条款中所存在的各类不明确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特别是要提醒委托人,如果违约的判定标准不明或责任约定不明有时难以实际追究违约责任。

1.审查约定不明引起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与思维方式有关,有的是由于疏忽,有的是由于组织合同条款的方法不当。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打破"条款罗列"的思维方式,树立整个合同的大局观和系统思维,并以合理的秩序组织合同条款。在审查过程中,要细致地通过逻辑分析等手段判断条款中、条款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问题。

(1)条款之间缺乏配合。缺乏识别标准或内容不严谨必然造成权利义务的不明确,这既是思维方式问题,有时也是责任心问题。例如,某广告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在本市内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行遍街》栏目中制作、播出20秒的"短信有奖竞猜"节目,同时在该栏目片尾播出甲方10秒形象广告。"

这一(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技术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条款本身并无问题,但整个合同中并未约定连续播出几周、每周几期、每期播出几次、每次播出的时段等内容,从而使广告的价值、履行的方式无法确定,属于重大条款缺失。

又如,某广告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定作方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0.5%偿付违约金。定作方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须向承揽方按所欠款项的0.5%偿付违约金。"该条款表面上权利义务对等,但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完成广告制作的时间限制,回避了错过广告最佳时间而可能带来的违约责任,对于承揽方的限制实际上是虚的,难以追究违约责任。但定作方付款的期限、金额却十分明确,其违约行为容易识别和追究。 条款与附件配合不当也会出现问题。如果仅仅在合同中规定"乙方对外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甲方的管理规范",而未将管理规范作为合同附件,必然造成乙方无法按约履行,如有争议甲方必须证明已经提交,因而带来许多麻烦。

(2)条款内容表述不当。表述的精细化程度与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性呈正比关系,表述上的内涵外延范围不当同样会产生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例如某合同中约定"乙方与本次旅游有关的广告、宣传制品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具有约束力",这一条款涉及作为旅行社的乙方到底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旅行社的广告,既可以是对于景点的介绍,也可以是对其服务的介绍,既可以是自己的宣传资料,也可以是景点方的宣传资料,有的构成对于旅游者的义务或承诺,有的与其义务或承诺无关。即使是对于服务内容的介绍,也有统一安排的旅游服务项目及旅游者自选的服务项目,从情理上看只有那些乙方通过广告或宣传品承诺的服务或承诺包含的内容,而且是统一提供给旅游者的,旅行社才应承担责任。因此,这一约定因外延过大而增加了旅行社的责任。

(3)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合同本身如果没有可操作性,大多等于没有约定,相关条款也只有提醒意义而无问责作用。合同审查应关注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经常在合同中出现的某些条款看似专业,但实际上由于缺乏操作性而没有多少实际作用。例如"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如果没有承担责任的原则,这种约定只是一个姿态,谈判可能无果而终或未经谈判而直接诉讼解决。又如,许多合同条款只约定了"依法承担责任",这样的约定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应当将违约责任定为承担哪些具体的损失项目,或约定多少比例的违约金。这其实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如何看待合同、运用合同的问题。

2.审查无法识别引起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虽有前述技巧方面、结构方面的原因,但权利义务的可识别性问题也是重要的原因。许多合同其实只要解决了可识别性问题,甚至其纠纷都完全可以避免。

(1)交易内容的可识别性。合同标的虽然各式各样,但总的来说不外是提交产品、转移财产、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四大类,付款方"买"的到底是什么对其利益影响巨大,有时一些细微的差别也会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因此支付价款或酬金的一方应在合同中尽可能锁定所需要的标的,防止被替代或混淆。

从这一角度衡量,有时必须保证合同标的的唯一性。某类合同中出现的"进口涤纶长丝",由于标的适用范围太广,不具有唯一性,也就失去了可识别性。

(2)交易方式的可识别性。交易方式代表着义务履行方式,方式的不同影响履行的质量及成本。例如,产品的包装、运输、验收等细节如果约定不明都有可能影响交易利益或造成扯皮,而送货上门与自行提货在风险承担和经营成本上也有很大区别。虚拟运行一下履行过程,若存在无人负责或没有方向的情况,就需要明确了。

合同履行的质量往往也与履行合同的操作人员有关。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对于从事设计等与智力劳动、技术专长有关的交易,必须约定履行中具体由哪些人员执行。虽然《合同法》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义务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劳,但主创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与身份及工作性质有关的内容法律并不明确,需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3)时间界限的可识别性。任何权利义务都有时间上的界限,如果时间界限的约定不得法,会直接造成法律风险。

敞开式的时间区间,或者在延期履行与未履行之间缺乏界限等,都会引起合同权利义务不明。例如,"在……之后"便是个典型的敞开式的时间区间,在理论上有无限个日期可以满足这一约定,意味着履行时间可以无限延后。在真实的交易中根本不可能有可以无限延后的履行,因而对于合同中履行义务的期限一定要规定截止时间,以便于权利的维护和义务的明确。再如,如果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延期履行"与"未能履行"就非常容易纠缠不清,至少要配合其他条款约定才能确定。如果通过加入日期的方式设立了具体的"度",就更容易识别出"延期"与"未能"之间的区别,更容易使履行合同中的不同违约行为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

(4)其他方面的可识别性。日常语言中存在大量我们习以为常但语意并不明确的词汇。诸如"重要"、"立即"等词其实是一种主观判断的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衡量尺度和判断结果。如果在合同出现此类措辞,会使许多权利义务由于没有确切标准而成为空话。合同审查中要尽可能发现这些词,提示委托人增加确切的程度或变换表述方式,避免使权利义务成为空话。例如可将"长期"规定为若干天,将"损失较大"规定为损失超过多少金额等。

合同中的问题处理模块同样涉及可识别性问题,由于已经多处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五交易需求能否满足

按交易条件达到交易目标是所有当事人的愿望,审查合同时也要关注合同中的条款能否确保当事人实现这些愿望。这一过程往往是将委托人的主观愿望与合同条款进行比对,以确认合同能否达到交易目的,以及达到交易目的的代价是否已经超出了原来设想的交易条件。

通常情况下,律师无须进行此类审查,只有委托人有特别需求或这一问题比较重要时才会进行。而且,这类审查需要更多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知识。

1.判断标的能否满足需求

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判断产品能否满足交易需求的主要依据,此外还包括产品的使用说明等。产品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附件、说明书等内容需要由企业的技术人员等审查,律师一般只审查质量标准、说明性文字与委托人的需求是否相符。通过这类审查,律师可以大致判断产品能否满足需求。虽然各类技术都有专业性,但其产品说明属于大众化语言,一般人都能看懂。

在"非典"期间,某单位采购红外测温设备用于在公共场所识别发热病人。通过对供方的合同文本及使用说明书的审查,发现以下三个问题:

篇三:如何确定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如何确定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案情]

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投资办厂,经注册登记成立井冈山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2003年12月30日,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未对交付设计图纸的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到井冈山市实地勘验,最后把设计完成的一部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总部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一部分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筹建办公室(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且交付的图纸有的为无效图纸,为此引发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选择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以江西省井冈山市为合同履行地,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

对本案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而非建设工程本身,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于交付书面的设计图纸,不是交付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的分合同,但《合同法》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履行地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

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被告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由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的义务是交付设计图纸,那么在何地交付,则何地为履行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图纸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来说是设计方完成设计图纸后,交付给发包方。本案的设计图纸大部分在原告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交付的,履行地应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不存在履行地不能确定。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上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等等。实务中,对确定被告所在地的争议不大,但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履行地明不明确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关键,本案属此类情况。

2、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义务的地点,即义务清偿地点。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项目决策或具体施工的设计工作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由发包人提供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并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最终交付的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属不动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从理论上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属于建设 工程合同,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也应为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所区别,有的明确了交付设计图纸的地点,有的对交付图纸的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约定交付设计文件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即原告的总部设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且有部分图纸在总部交付的,但本案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注册登记,登记原告的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所设计的图纸有相当一部分也是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交付的 3、管辖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和江西省井冈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4、该案的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设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属“其他标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此意见没有根据案情分析合同履行地,并且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理解是片面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载明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西省井冈山市,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交易

习惯,设计人应将设计文件交付给发包人,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之一,建设工程合同交付的是不动产,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设计人被告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的大部分设计文件也是在江西省井冈山市 交付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况。本案的案情,实际履行地为两个,江西省井冈山市为实际履行地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可以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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