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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解释第20条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6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0号)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

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

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二:《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功 点击次数:492 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20条给予了极大关注。大家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为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但是,深入第20条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第20条是否为该理论提供了完整背书?它能否被用来否认并非债务人股东的其他相关主体如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格?第二,对于第20条第2款这样一个对滥用权利的股东作出了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可以被法官们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东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其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保护的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期望通过以下论述,尝试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第20条第3款在规制对象、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的具体把握尺度;第二,第20条第2款在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期望能够以此对第20条的适用厘定一个大致的可能范围。[1]

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文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第一,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第二,本条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第三,责任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带来三个疑问:第一,本条款能否规制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第二,当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与债务人并非母子关系的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等情形时,该条款能否被援引作为判决相关主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三,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债权人能否越过债务人单独向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提出诉讼请求?如果我们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词语含义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三个疑问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含糊的,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一)第20条第3款规制的主体问题

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问题。经常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纠纷,但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出直接结论,必须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 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趋势,一是可以通过瑕疵的弥补成为权利外观与内容一致

的真正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丧失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性。[2]就前者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没有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情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

技术合同解释第20条

[3]因此,此类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与真正的股东并无二致。但是,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不等于第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的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可以被援引适用。就后者而言,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获得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责任的免除。作为债权人而言,他对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公司因丧失法人资格独立性而导致的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合理的期望。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免于对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出现了行为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荒谬结果,这绝非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此类“股东”因其操纵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得到免除。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已经被明确为股东,而上述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解释为股东的余地,在此前提下,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另一个相关概念——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0条全文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紧邻的

第21条中却有所提及——该条亦规制股东行为,而且规制主体范围更广。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将第20条中的“股东”一词扩张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似乎是合乎情理的,而且“举轻以明重”解释方法也能够支持这种结论——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要受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裁,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更应当承担类似责任。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紧邻的、而且是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两个条文中区别了规制主体,这种扩张解释似乎又存在一定疑问,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法官援引了第20条却适用于并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自圆其说。究竟从何种解释方法,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置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前,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而是应当尽可能寻找能够导致同样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条款。《公司法》作为民商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遵从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完全可以被用来作为此类判决所直接适用的法条,而《公司法》第20条可以成为参照适用的法条。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回到对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去,问题即被简化为此类实施了实际控制行为的“股东”[4]是否可以被归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公司法》第217条描述实际控制人取得控制权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列举式而是开放概括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得出该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概念并不排斥隐名原因非法且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因此,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应当与前述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裁判依据一致。

(二)第20条第3款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如果说上一个问题是讨论哪些操纵者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现在要讨论的则是

因操纵行为而获益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诸多关于《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法人格否认原理的论著,对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情形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5]当然,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第20条的直接含义,并无歧义。但是,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在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情形中,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是仅追究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还是仅追究从规避法定义务、规避合同义务、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企业的民事责任,抑或共同追究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者未作专门论述和特别区分,或者持不同观点。[6]实务中亦有仅否认关联公司法人资格、由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7]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股东操控下将公司财产掏空并转移到新设公司以规避法定、合同义务的,《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在债务人公司与另一公司在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发生严重混同情形下,《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另一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对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第20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即仅为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条可以适用于上述情形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结论。债权人对债务公司或其股东的其他关联企业的请求权若能成立,必须另外寻找法律依据。

在现行民商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很难寻找到直接针对上述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需要我们根据法律原则和各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演。笔者提出以下观点。1.对于债务公司与其股东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在财产、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严重混同的,我们可以援引《公司法》第3条、第4条规定、并依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予以解决,而不必求助于对第20条进行牵强附会的扩张解释。法官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要求被起诉的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4条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意志的独立性。

[8]2.对于股东利用另一关联公司的法人形态规避债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对另一关联公司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笔者尝试列举三种情形。第一,股东将债务公司的财产整体移出作为对另一新设公司的投资,新设公司的股东与债务公司的股东相吻合的,在实质上即为以新设公司为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揭示这种新设公司行为的实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变更的规定,认定为属于债务公司与新设公司之间的变更行为,债务公司与新设公司在法人资格上具有同一性,直接判令新设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债务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可作为被告与新设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出现上述被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时,债务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股东的上述行为与《公司法》第20条第3项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当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股东利用债务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债务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对股东请求权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依据。债权人对关联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存有多种可能性:一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条款请求确认关联交易无效;[9]二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申请撤销债务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三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将关联交易中关联公司所获得的利益认定为不当得利,从而作为到期债权,并援引《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关联公司行使权利。第三,对于股东所

利用来规避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关联公司在财产上与债务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场合,债权人向关联公司的请求权所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可以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适用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否定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当然,债权人必须证明关联公司专以规避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为目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请求权之间可能存在权利竞合现象,依照权利竞合原理,债权人有权作出选择。

以上所列情形可能都在公认的法人格否认理论所包含的各种情形内,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20条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并不能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需要法官充分考虑更多的法律规定。[10]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在搞法条游戏,而是在《公司法》第20条本身并不涵摄学术界所框定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全部情形下不得不考虑的做法,毕竟对于法官来说,法律适用准确性的意义无论如何怎样强调都是不过分的。

需要提出的是,第20条第3款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亦非后者包容前者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如在公司控制股东决定公司与另一已经严重亏损的公司进行合并,导致合并后的公司偿债能力恶化,损及合并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第20条第3款似乎并不排斥债权人援引该条款请求股东作出赔偿。又如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在现行法律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存在援引该条款请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11]再如,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在存在或有负债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对或有负债的债权人通知和保护义务,不当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导致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也同样存在第20条第3款被适用的可能。在上述三个例证中,债权人请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均无须去否认公司法人格。

(三)滥用权利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上分析,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被明确表述为,与债务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连带责任人之间只要不存在主债务与从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单独行使请求权,那么,我们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公司直接、单独地向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笔者认为,得出这一结论尚为时过早。《公司法》第20条为债权人向股东直接行使权利设置了一个引人注目的条件,即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必须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这一后果的出现必然以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行使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为前提。从这个角度看,第20条第3款似乎进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使得审判实务对此类案件是否将债务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出现两难的尴尬局面。

这一问题的答案需要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去寻找。从公司法立法精神看,公司法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与原则,而以否认公司法人格为例外,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因此,在存在同样可以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可替代性方案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态度,不轻易赋予债权人单独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因此笔者倾向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宜采取类同于连带保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案,债务人必须被列为共同被告,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明确。

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在《公司法》第20条中,与其强调第3款对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贡献,不如强调第2款对

公司内部治理秩序所具有的重大规范意义。在笔者看来,对于一部以主体法为主要内容、兼具行为法特征的《公司法》而言,第20条第2款可以被看作整部《公司法》的兜底性条款。由于该款同样明确地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官眼中,这又是一个可能经常被当事人援引的法条。但是,我们暂且不论“滥用”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仅就被股东“滥用”的股东权而言,就是一个性质不一、构成复杂、数量众多的权利结合体,这大大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难度。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法官面前,究竟存在哪些情形需要法官适用这一被置于《公司法》总则中的兜底条款?

(一)滥用权利的股东范围与承担责任的形式

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内容看,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不仅限于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滥用权利行为在性质上可以归于侵权行为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对于股东持续性的滥用权利行为,其他股东和公司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有权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滥用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相关决议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同时,滥用权利并非控股股东的专利,少数股东亦完全可能利用持有的股权对公司和大股东施行“骚扰”战术,同样可能构成股东权的滥用。另外,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适用思路与对第20条第3款的思路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因合同安排而实际取得对公司控制地位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更有可能依据其合同关系而被追究违约责任。

(二)对各项主要股东权被滥用情形的分析[12]

1.查阅权的滥用。对查阅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有限公司纠纷案件中。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必须以正当目的为条件。股东抱不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构成权利滥用。但是,这并不等于对此需要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在普通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竞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律规范。因此对于无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案件,只应直接援引《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而并无援引第20条第2款的必要。一个需要被提出的问题是,股东要求他人代理行使查阅权是否属于滥用权利行为?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行使查阅权的股东的查阅目的、查阅指向以及股东自身的情况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每一位股东都成为财务专家,因此股东要求由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

2.股东会召集权的滥用。中小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有权按照程序自行召集股东会,如果中小股东在无任何必要的情况下连续召集股东会,则存在构成滥用权利的可能。

3.表决权的滥用。表决权的滥用在实质上即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公司法》第20条

第2款在此的适用空间颇可斟酌。笔者认为,认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前提是,被控制股东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予以侵害的其他股东利益必须是被包含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事项的范畴内。对于只能基于股东自身同意而处分的股东权被股东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侵害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权利保护条款,而不属于权利滥用范畴。

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

篇三:水利水电技术合同

水利水电工程施

合同技术条款

目录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条款

1 一般规定

1.1 说明

1.2 合同项目和工作范围 1.3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 1.4 承包人提交的图纸和文件 1.5 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 1.6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 1.7 进度计划的实施 1.8 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检验 1.9 临时设施 1.10 施工安全保护 1.11 环境保护 1.12 现场施工测量 1.13 现场试验 1.14 保险

1.15 工程量计量方法 1.16 计量和支付

1.17 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

2 施工导流和水流控制

2.1 说明

2.2 施工导流建筑物设计标准 2.3 主河床截流 2.4 围堰和导流建筑物 2.5 施工排水

2.6 安全度汛和排冰凌

2.7 施工期下闸蓄水和下游供水 2.8 施工期通航 2.9 质量检查和验收 2.10 计量和支付

3 土方明挖

3.1 说明 3.2 场地清理 3.3 土方开挖 3.4 施工期临时排水 3.5 土料场和砂砾料场

3.6 开挖渣料的利用和弃渣处理 3.7 质量检查和验收 3.8 计量和支付 4 石方明挖 4.1 说明 4.2 钻孔与爆破 4.3 石方开挖 4.4 施工期临时排水

4.5 开挖渣料的利用和弃渣处理 4.6 石料场 4.7 质量检查和验收 4.8 计量和支付 5 地下洞室内开挖 5.1 说明 5.2 钻孔与爆破 5.3 开挖面的规格

5.4 洞(井)口开挖和处理 5.5 地下开挖石渣的利用 5.6 开挖面的清撬与冲洗 5.7 地下开挖超前勘探

5.8 地下洞室的二次扩挖 5.9 地下照明和通风 5.10 地下水的控制和排除 5.11 岩溶地区的地下开挖 5.12 质量检查与验收 5.13 计量和支付 6 支付 6.1 说明 6.2 岩石锚杆 6.3 岩石预应力锚束 6.4 喷射混凝土 6.5 钢支撑 7 钻孔和灌浆 7.1 说明 7.2 材料 7.3 设备 7.4 钻孔

7.5 钻孔冲洗和压水试验 7.6 灌浆试验 7.7 制浆

7.8 岩基固结灌浆和帷幕灌浆 7.9 地下洞室灌浆 7.10 混凝土坝接缝灌浆 7.11 化学灌浆 7.12 灌浆工程验收 7.13 计量和支付 8 基础防渗 8.1 说明

8.2 混凝土防渗墙 8.3 高压喷射注浆防渗墙

9 地基加固

9.1 说明 9.2 桩基 9.3 振冲 9.4 沉井 10

土石方填筑工程

10.1 说明

10.2 土石方开挖和填筑平衡 10.3 土石方填筑的现场生产性试验 10.4 坝料开采 10.5 坝料制备和加工 10.6 坝料运输 10.7 坝体填筑 10.8 土工合成材料 10.9 质量检查和验收 10.10 计量和支付 11

混凝土工程

11.1 说明 11.2 模板 11.3 钢筋和锚筋

11.4 普通混凝土(含钢筋混凝土) 11.5 水下混凝土 11.6 预制混凝土 11.7 预应力混凝土 11.8 碾压混凝土 12 沥青混凝土工程 12.1 说明 12.2 材料

12.3 配合比的选择和试验 12.4 沥青混凝土施工准备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