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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地点约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5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核心提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众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生产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仅仅约定一个很大的范围,如“中国福建”等,其后用人单位依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即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蔡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地点”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对“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并没有明确,目前也未见地方出台相应的规定。

二、实践中因工作地点变更引起的争议。

案例1、方某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劳动合同地点约定

长沙分公司,某日接到通知,公司出去发展需要全体搬往公司总部,要求员工全部去北京上班,否则就解除劳动合同。问:方某能否拒绝去北京上班,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因发展之需要欲迁移至北京,这使得方某与公司原本签订的在长沙工作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某与公司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方某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方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在福州鼓楼区某单位上班的张某某接到通知要将其调往台江区上班,张某先是不从,后听从公司安排,去台江区上班。

上述案例中,张某原本在鼓楼上班,后公司将其调往台江,此种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否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目前并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就具体情况而言,福州市鼓楼区与台江区上班地点的不同,并没有对生活在福州的张某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可能仅是上班途中多花了几分钟时间而已。此种微小的变化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即使张某拒绝去台江上班的,公司也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

三、劳动合同中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1、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宜具体,不宜宽泛。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工作地点尽量具体,比如将工作地点具体到某一地址如“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或者直接填写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等等。如此,如果用人单位日后要求的工作地点的与约定不一致时,必须经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对于企业而言,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既不能过分具体也不能过于模糊。

(1)如上文将“工作地点”约定为““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这种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在福州市鼓楼区内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只要与原来的地址不相同,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作地点与约定不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很可能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相反的,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福州鼓楼区”,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是在鼓楼区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的,此种情形下,就不会被视为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果劳动者拒绝搬迁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以员工旷工等为由将解除其劳动合同。

或者,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两、三个确定的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在需要时应当服从单位安排,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等。如此,也可以避免变更工作地点带来的不利后果。

(2)另外一种情形是,为了避免承担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利后果,很多企业采取了大包围式的约定,即约定一个模糊的范围。如“中国”、“中国福建”,或者工作地点为“单位办公场所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工作”, “公司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或者“乙方自愿服从公司安排”等条款,因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如规模较大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等往往子公司、分公司、办公场所远远不止一个,这就导致了上述约定的地点其实存在不确定性,这种约定的可能的后果是,劳动部门和司法审判部门认定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劳动者不公平,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以劳动者现有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准,用人单位委派劳动者到别的地点工作都将被认为工作地点变更。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不同工作性质科学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对外勤人员如单位销售人员、采购人员等,这类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地点其需要在企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可以根据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XX(省)市等,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在上述范围内作合理调整,员工同意并承诺在以上范围内服从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等等。

但对于内勤人员如单位行政人员,则不应当宽范围或模糊的方式约定,而应当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这类人员一般情况下是在企业所在地的办公区或厂区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 4)约定了“工作地点”,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风险,那么是否可以不约定工作地点?

不约定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可取的。首先,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地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不等于无工作地点,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可以作为合同后继履行的依据。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给职工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影响的,尽管缺乏明确的“形式”即书面约定,也必须同样遵循协商一致原则。未征得员工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篇二:劳动合同中送达地址和紧急联系人的约定

劳动合同中送达地址和紧急联系人的约定

实务中经常有HR问及,员工不见了,联系不上,不来上班很多天,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通知到本人,应该怎么办。还有部分员工,故意不接收用人单位的通知。 这样的问题在企业的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经常遇到。如果不能及时联系到劳动者本人,可能会有极大的风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在延续。由于无法联系本人,想做出相应的决定,也无法实现。这个问题如果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就能较好的解决,至少能让企业的这项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有一定诉讼经验的HR知道,在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时,仲裁或法院会让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所以要确认送达地址,一方面是为了准确联系到各方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是当出现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将诉讼程序进行下去。依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后,申请人或原告不出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被申请人或被告不出庭的,可进行缺席审判。我们也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来规避送达不能的法律风险。这就涉及到劳动合同条款的制定问题。

通常情况下,大多数企业使用的劳动合同为各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这样的合同适用于大多数企业,没有特殊针对性,且对劳动者是比较有利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所以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进行变动。针对以上问题,可以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具体约定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送达地址均按该地址进行,如劳动者变更通讯地址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未能通知的,用人单位可按原地址送达。送达后如发生退件或拒收,视为已经送达”。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紧急联系人,并将处理紧急事务的权限委托给紧急联系人处理。可以约定为,“劳动者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疾病、发生意外事故、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况时,委托紧急状态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作为劳动者的受托人,该受托人享有全权代理处理本合同项下所涉一切问题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和解、代为收付有关款项及代为收发有关文书等权限”。

送达地址和紧急联系人的约定至关重要,通过一个简单的方法,就可以使单位化被动为主动,避免因联系不畅带来的法律风险。

篇三: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核心提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众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生产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仅仅约定一个很大的范围,如“中国福建”等,其后用人单位依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即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蔡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地点”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对“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并没有明确,目前也未见地方出台相应的规定。

二、实践中因工作地点变更引起的争议。

案例1、方某就职于某上市公司长沙分公司,某日接到通知,公司出去发展需要全体搬往公司总部,要求员工全部去北京上班,否则就解除劳动合同。问:方某能否拒绝去北京上班,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因发展之需要欲迁移至北京,这使得方某与公司原本签订的在长沙工作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某与公司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方某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方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在福州鼓楼区某单位上班的张某某接到通知要将其调往台江区上班,张某先是不从,后听从公司安排,去台江区上班。 上述案例中,张某原本在鼓楼上班,后公司将其调往台江,此种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否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就具体情况而言,福州市鼓楼区与台江区上班地点的不同,

并没有对生活在福州的张某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可能仅是上班途中多花了几分钟时间而已。此种微小的变化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即使张某拒绝去台江上班的,公司也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

三、劳动合同中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1、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宜具体,不宜宽泛。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工作地点尽量具体,比如将工作地点具体到某一地址如“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或者直接填写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等等。如此,如果用人单位日后要求的工作地点的与约定不一致时,必须经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对于企业而言,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既不能过分具体也不能过于模糊。

(1)如上文将“工作地点”约定为““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这种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在福州市鼓楼区内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只要与原来的地址不相同,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作地点与约定不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很可能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相反的,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福州鼓楼区”,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是在鼓楼区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的,此种情形下,就不会被视为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果劳动者拒绝搬迁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以员工旷工等为由将解除其劳动合同。 或者,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两、三个确定的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在需要时应当服从单位安排,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等。如此,也可以避免变更工作地点带来的不利后果。

(2)另外一种情形是,为了避免承担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利后果,很多企业采取了大包围式的约定,即约定一个模糊的范围。如“中国”、“中国福建”,或者工作地点为“单位办公场所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工作”, “公司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或者“乙方自愿服从公司安排”等条款,因实践中很多用人单

位如规模较大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等往往子公司、分公司、办公场所远远不止一个,这就导致了上述约定的地点其实存在不确定性,这种约定的可能的后果是,劳动部门和司法审判部门认定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劳动者不公平,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以劳动者现有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准,用人单位委派劳动者到别的地点工作都将被认为工作地点变更。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不同工作性质科学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对外勤人员如单位销售人员、采购人员等,这类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地点其需要在企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可以根据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XX(省)市等,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在上述范围内作合理调整,员工同意并承诺在以上范围内服从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等等。 但对于内勤人员如单位行政人员,则不应当宽范围或模糊的方式约定,而应当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这类人员一般情况下是在企业所在地的办公区或厂区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 4)约定了“工作地点”,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风险,那么是否可以不约定工作地点?

不约定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可取的。首先,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地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不等于无工作地点,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可以作为合同后继履行的依据。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给职工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影响的,尽管缺乏明确的“形式”即书面约定,也必须同样遵循协商一致原则。未征得员工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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