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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改劳务派遣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6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对劳务派遣的修改及对企业在用工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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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对劳务派遣的修改及对企业在用工方面的要求

作者:周亚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9期

摘 要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减少用工成本;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突出;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社会矛盾和反响较大。为此,本文对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涉及的内容以及企业用工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学习,获得了一些有益的认识,希望能给大家的工作实践提供帮助。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 用工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66-02

一、劳动合同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此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主要是从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标准、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限制派遣岗位和对违法派遣行为的处罚四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标准

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现在提高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标准:

首先是注册资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之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

其次是在减少行政干预市场行为的大环境下增加了行政审批。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

(二)被派遣劳动者应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

篇二: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部分修改的条款

2013年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篇三:劳动合同法首次修改 劳务派遣用工不得超6个月

劳动合同法首次修改 劳务派遣用工不得超6个月

2012年06月27日12:09工人日报张伟杰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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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性”岗位作出明确界定

●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

●对保障“同工同酬”权利增新规定

本报北京6月26日电 (记者张伟杰)“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里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在26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乌日图向大会作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发出警告:如不尽快解决劳务派遣带来的问题,必然给和谐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着手修改已实施4年半的《劳动合同法》。此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核心内容是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

劳动合同法修改劳务派遣

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增加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在该法2008年实施后,大量劳务派遣突破了“三性”规定,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据全国总工会测算,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2011年达到约3700万人。

乌日图表示,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劳务排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排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里落差较大。据记者了解,目前的派遣用工大户主要是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派遣岗位大部分属于长期性固定岗位,有的岗位用工期限长达十几年。

乌日图今天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几个重点问题,作出了详细说明:

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为促使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草案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有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100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

为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草案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

另外,草案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是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对劳务派遣并可吊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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