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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最多签几次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1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公司合并重组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

公司合并重组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

山东工人报 时间:2014-09-17 09:27:02

刘某是一家IT公司职工,公司在上海、杭州都有分公司,各分公司都以自己的名义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去年8月,根据公司经营调整计划,由上海分公司合并杭州分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一家新的子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涉及到的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是,由各分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由新成立的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那么,新成立的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于第一次签订,还是属于第二次签订?

评析:公司合并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新公司与职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原合同的条款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种方式是对原合同不作处理,由新公司直接予以承继。该公司的合并采取的就是第一种方式。

对于第一种方式,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职工与不同主体之间解除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连续性。对于新公司来讲,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第一次签订。对于第二种方式,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果仅仅涉及到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属于新公司对于原劳动合同的承继,如果原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之后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新公司与职工之间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变更,不仅涉及到主体的变更,而且也涉及到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比如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理解为属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签订。

(永亮)

篇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必须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案情简介:

劳动者罗某2006年8月入职深圳用人单位,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1年期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5月31日,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将于6月30日到期,用人单位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予续签。劳动者收到通知后遂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讨论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否续签劳动合同的理解。

律师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

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南、北两派的观点。南派观点以上海为代表,主张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了上述观点,该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而以北京为代表的北派观点则认为,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没有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观点认为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用人单位没有终止权,只要劳动者没有特定情况而又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强制缔约。

本案发生在深圳,深圳仲裁院在该案中采纳了北派观点,裁决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该案已起诉至一审法院。

笔者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文字顺序来看,先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后再称“续订劳动合同的”,该规定的文意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达成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愿意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的”字表达的是一种状态,是指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形,如果仅需劳动者的意见决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完全无需再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七个字。其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印证了上述观点。该条例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同样是先必须符合“规定”,然后再“提出”。而且该条例还强调了“协商一致”的特殊余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而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相关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虽然此规定目前仅是草案,但已足以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否续签以及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的理解。

根据北派的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仅在第一次合同到期之时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基本“等同于”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第二次合同到期时,如果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又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必须订立。这样将迫使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就必须做出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若此观点得到明确肯定,则在实际操作中将会引起不小的波澜。《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实施的时候,不少用人单位都将劳动合同期限定为3年,目前,3年期限将至,北派的观点促使不少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有了更多的考虑。而对于那些目前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合同到期时,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会构成违法终止进而支付赔偿金则成为需要慎重考

虑的法律风险。而那些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后再回头主张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能成立也亟待思考。

实际上,不管是南派或北派的观点,二次或三次争议的焦点都源自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时代,由于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常态的劳动合同形态,同时又取消了约定终止制度、收紧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用人单位对于“铁饭碗”、“大锅饭”及其用人自主权都产生了种种的顾虑,以至于矛盾突出,争辩激烈,甚至出现了以劳务派遣作为突破口的现象,出现了劳务派遣的大发展,甚至出现了大量的“反向派遣”、“逆派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成为常态存在,因此如何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框架下既保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同时也保证用人单位的灵活用工是个重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岗聘分离是一个两全的选择,岗聘分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需要在劳动合同约定或以其他形式约定具体工作岗位的期限,以实现劳动关系与工作岗位的相对分离。岗聘分离理论的本质在于将激烈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通过岗位合同期满终止制度得以化解,其实现途径是将现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制度移植至岗位合同,这样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保持期间的内部岗位终止制度。岗聘分离通过劳动合同终止制度在合同期限内移植,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能够有效缓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矛盾和压力。

篇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

宫秀美 付金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薛某于2008年6月28日进入被申请人山东某物流公司干财务工作,并与2008年7月5日与该物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物流公司与薛某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6月6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7月8日届满终止。申请人认为,自己在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遂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为弥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对等地位,限制用工领域存在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合同短期化现象,在十四条中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对其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不够清晰,出现了诸多不明确的地方。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

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行了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但在适用此条款时产生了分歧,使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在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有四点(以下简称四件论):

第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签

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大前提;

第二、 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

情形,即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第三、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如果具备了前三

个条件,且劳动者已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需三个要件(以下简称三件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

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此案,由于意思解释的不同,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按照第一种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且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可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只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而按照另一种意见,薛某与物流公司在2008至2010年期间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向该物流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言,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立法原则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虽然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要求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遵循“倾斜保护”的社会法观念,来平衡当事人的地位及利益分配,但是其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应该适度。如果按照“三件论”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的解释,就对劳方采取了“一边倒”的单项保护主义,有矫枉过正之嫌,可能使用人单位不堪重负,最后也必然损害

劳动者的利益。

从立法目的上来讲,《劳动合同法》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双保护”的前提下着手解决当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按照“三件论”的说法,在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便不得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合同的长期性和稳定性。那么,在实践中是否真的解决了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可能累计时间却很短。因此,在实践中针对一项仅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为判断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采取到期不续签的做法,从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另外,按照“三件论”的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也就造成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问题。由此来看,劳动合同如果在劳动者要求不合理或者企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不赋予企业拒绝权是显失公平的,也终将会使得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愈演愈烈。

从条款文义解释来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达成第三次签订合同的合意。因为,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款的最后,着重强调“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形成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对应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并未加续订要求。例如,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将续订合同当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之一。由此来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对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四件论”加以权衡,从而更好、更均衡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社会的共同和谐发展。

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类似本案的情形形成(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劳动合同最多签几次)了结果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结果,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执行,也不利于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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