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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2年请假条件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17  分类: 请假条 手机版

篇一:强制戒毒人员心理行为特点

强制戒毒人员心理行为特点

众所周知,吸毒不仅危害家庭及社会,更重要的是对自身的危害。毒品对吸毒者自身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人体生理机能的损害;一个是对人体心理机能的损害。随着社会的重视,科学的发展,毒品对人体生理机能的损害,也就是毒品的生理依赖性通过政府的强制戒毒,辅之以适当的药物和一定的戒治方式,较易戒断。而毒品对人体的心理损害,即毒品的心理依赖性却是药物难以戒断的,即“心瘾”难除。

要探索对吸毒人员的心理矫治,必然要先搞清楚毒品对人体心理机能有哪些损害。根据科学研究表明,毒品对人体心理机能的破坏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情绪障碍。人一般具有两种智商:一种是智力智商,它与先天遗传基因有关;一种是情绪智商,主要受后天的各种环境影响而形成。在这两种智商中,情绪智商对人一生所发生的作用约占80%,它是人生事业大厦的基石。吸毒者吸食毒品后,毫无例外地会造成情绪障碍,会改变正常的精神状态,变得极度兴奋、狂躁和暴烈;戒断时又变得异常低落沮丧多疑。在毒品的反复作用下,两种极端情绪交替出现,使人处于一种喜怒无常的无节制状态之中,从而导致情绪智商规律的紊乱和功能失常。这也就是为什么“多进宫”吸毒人员在戒毒所表现出的对任何事都非常冷漠无兴趣,抱着一种得过且过混日子生活态度的原因。

二是智力障碍。吸食毒品还会造成记忆力下降,思维能力减弱,注意力分散,创造力和主动性丧失,严重者会引起智力迟钝、知觉错误、偏执狂和暴力行为。在强制戒毒所主要表现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非观念混淆,喜欢打架斗殴,对管教干警采用敌对态度,抱有成见和偏见。

三是意志障碍。吸食毒品者都会变得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变得孤僻自私、爱说慌、好诡辩、不知自尊自爱、意志消沉、失去责任感。平时很难从他们嘴里听到一句实话,为人处世表现出极度的自私自利,凡事只考虑自己从不考虑别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基本上都是害得家庭生活拮据,可是他们照样要求家属给钱给物,如果稍有不顺,他们就会变得极度失望沮丧,更有甚者还会要挟家属。

(一)关于吸毒者的人格特征

与一般成人相比,吸毒者的基本人格特征主要表现倔强固执、自我中心、不关心他

人;缺乏同情心和社会责任感,感觉迟钝;对他人抱有敌意,即使对亲友也如此;好进攻,即使是喜爱的人;喜欢一些古怪的不平常的事情;不

强制戒毒2年请假条件

惧危险,喜欢恶作剧,总要捣乱;情绪不稳定,遇事容易激动、紧张,易怒;往往又有抑郁,睡眠不好,患有各种心身障碍;情绪过分,对各种刺激的反应都过于强烈,情绪激烈后难以平静;适应不良,不可理喻,甚至有时走上危险道路。

(二)关于吸毒者的心理健康状况

吸毒者一方面希望能摆脱毒魔的纠缠,重新找回自我,过上与正常人一样的生活;另一方面又为自己深陷毒品的旋涡中不能自拔而怨恨、自责。这就出现了罗杰斯的自我不协调状态。吸毒者处于一种紧张的内在混乱状态,适应不良,出现持续的焦虑和抑郁。吸毒者追求的是安全、爱和归属及自尊的需要,如果这些心理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他们的心理将长期处于失衡状态,出现躯体化症状、人际关系紧张、强迫症状等。为了摆脱这种状态,他们又会去寻找因吸食毒品带来的欣快感,并以此来麻醉自己,这便导致了复吸。吸毒常常会受到社会的排斥、家人的冷嘲热讽、朋友的背叛和疏离,缺乏安全感、情感得不到满足,每当遇到挫折和失败,便产生过分沮丧,失意和忧伤等不良情绪,无法以适当的心理方法来缓解自己的焦虑、紧张情绪。这是构成复吸的主要原因之一。

还需要注意的是,抑郁在戒毒者当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吸毒者对外界的刺激非常敏感,一方面想得到别人的理解,倾诉自己的不幸;一方面又逃避与别人过多的接触,担心遭到别人的拒绝,内心冲突激烈。

两年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行为及对策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一法律规定,初次吸毒人员一律强制戒毒3至6个月,成瘾较重的最长可延长到一年,复吸人员一律劳教戒毒。2008年6月1日我国新的《禁毒法》实施,吸毒人员隔离戒毒期由3至6个月改为至两年,吸毒人员的思想、心理、行为亦相应发生变化,在漫长的强制隔离期中,由于特殊的封闭环境和人际关系条件的改变,戒毒人员的心理、生理及行为也随之改变,反映在人格、精神、行为、体质等方面与强制戒毒前有明显差异,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判断存在新的问题。笔者就武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自今年6月以来新收治的两年期戒毒学员在心理、生理、行为等方面与6月前收治的普通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比较,发现两年期隔离戒毒人员心理状态抑郁、焦虑、敌对,躯体化、强迫、人际关系敏感及偏执等因子有非常显著性差异。结论:两年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心理问题以躯体化、强迫、抑郁、焦虑、敌对最

为突出,因此对于戒毒者不能仅限于解除躯体对毒品的依赖,更重要的是心理治疗,以促进他们早日康复,回归社会。其次是尽快完善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律法规,避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程度倒置的局面。三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所医治、教育、安全、防范、保护、控制等管理问题。

【关键词】两年期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心理 行为 对策

一、调查对象

2008年6月1日至7月30日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新收的两年期吸毒员共50人为全部调查对象。

二、调查方法

采取小样本分层抽样方法,确定该所二大队为样本总体,由专业人员制定问卷表格,收集两年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吸毒史、戒毒史、生理变化、心理测试、心理咨询指导等内容。心理测评采用SCL—90方法[1],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处理(t检验)。

三、调查结果

1、有资料显示,吸毒者在强制戒毒期间戒毒前后的SCL-90评分躯体化、强迫、忧郁、焦虑、敌对等因子分均较高[2],与全国常模比较有非常显著差异(见表1)。

而两年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后,由于长期吸毒造成了心理、生理改变,使戒毒者的心理健康水平较低,戒毒学员心理变化感受明显,特别是在心理测试中的强迫、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等7项因子分显著高于3-6个月戒毒人员(P<0.01),躯体化及精神因子分无明显差异。

2、吸毒者戒毒后最常见的10项症状及发生率出现变化(见表2)。

从表2中看出,感到坐立不安、心神不定、对前途感到没有希望、感到苦闷以及有想摔坏和破坏东西的冲动是两年期戒毒学员最主要的症状。

3、两年期戒毒人员对新的禁毒法实施认知上存在偏差(见表3)。

调查中86%学员认为在接受处罚前没有心理准备,对禁毒法实施情况不了解,接受处罚后产生逆反心理,承认有反感心理的有20人,茫然心理16人,分别占40%和32%,入所后有敌对心理特征的占92%。客观上为逃避两年期隔离戒毒处理前就负案入所的有29人,占58%,其中实际已转刑拘16人,占26%,这种避重就轻、逃避打击处理的心理在拟刑拘人员中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直言不讳。

四、讨论

1、两年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与以前强戒期三至六个月的强制戒毒人员在心理、行为上有差异,存在更多的心理问题。这些心理问题的成因主要源于强制期延长后(最少延长1.5年),突破了吸毒人员原有能够承受的心理极限,进而作出心理、行为上的反映。焦虑、敌对、恐怖、偏执、规避心理是这一群体的突出表现,经统计学分析有非常明显差异,提示吸毒除了引起行为模式改变外,还可能存在许多心理问题,毒瘾戒除后虽然有相当程度的改善,心理问题依然突出。他们对待他人、对待社会充满不满的情绪,且又较固执,不轻易改变自己的观点,而易于产生报复心理,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他们当中较明显分为两种类型的人,其中一类强迫、敌对较明显,他们缺乏法律知识,认为自己没有犯法,却被抓进戒毒所像犯人一样受强制管理。这类人中有许多在吸毒前就有犯罪行为,有较多的违法问题,有些已形成反社会人格。另一类躯体化忧郁、焦虑较明显,这类人在吸毒前就有较低心理健康水平,有较大的病理心理方面的问题,吸毒后更加剧了一系列的心理问题,经了解他们有创伤性生活事件,或者年幼无知、好奇而上当受骗染上了毒瘾,他们担心留下案底,不敢承认自己吸毒,有戒断反应时,也不敢向医务人员提出,担心回到社会受歧视。他们受“室霸”(病室小头目)的控制,受其他人的欺负,却不敢言语,心理辅导对这些人尤为重要。这些问题影响他们的戒断和康复。

2、两年期隔离戒毒人员逃避、逆反、敌对心理严重,导致自主行为极端化。调查中部分吸毒人员对禁毒法实施有明显抵触情绪,其中初吸者6人表现出极度地失落和后悔,他们中有的有家庭,有的有工作,很担心家庭破裂,工作丢失,认为两年期隔离戒毒处理过重,对前途、事业、家庭感到希望黯淡,甚至不敢考虑。还有的因对禁毒法的片面理解,或禁毒法实施后部分社区存在的协议戒毒三年措施滞后,对直接强制戒毒两年提出异议,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占20%,已提出复议2人。而大部分复吸人员为逃避处理则采取以轻避重的办法,钻法规空挡,入所前就负案吸毒,强戒后就交代刑案以求短处,表现出逃避心理,在被调查的50人中有29人入所后因交待刑事案件(盗窃、扒窃、抢劫)等罪行受到办案单位的提审,占调查人数的58%,其中除2人因抢劫案值较大有可能获重刑外,有16人因涉嫌盗窃、扒窃罪被办案单位转为刑拘,而这些人一般会把案值均控制在2000元以下,其获得刑

的刑期也至多是半年到一年,或者是拘役。这种避重就轻、以刑抵戒正成为吸毒人员规避较长隔离戒毒期的有效办法,这些现象的孳生和蔓延给社会所带来的治安及稳定问题不可低估,同时也凸显出我国现行法规边缘的空白。为逃避戒毒期两年的处理,个别学员还采取极端做法,用自伤自残来逃避戒毒。例如:戒毒学员段某某入所时心理承受巨大压力,一周内不讲话,管教民警与其谈话时也不表达任何情感,但在所领导大查房时却突然冲向铁门框,导致头部开放性外伤缝16针,经医院处理完后,所、队领导亲自与其谈话,并给予治疗和关心,最后该学员自己承认就是想通过自残方式来逃避打击处理。

3、对两年期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须尤为注重心理治疗。当前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收治两年期隔离戒毒人员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也是实施《禁毒法》的神圣职责。戒毒由强制变为隔离标志着禁毒机制的转变,它体现了国家对民族、民生的高度负责和坚定铲除毒品的决心。强制隔离戒毒所如何管理、医治、教育好这一特殊群体是目前急待解决的难题,鉴于当前收治两年期隔离戒毒人员存在复杂的心理问题,作为管理者一是要尽量避免对有狂躁型、敌对型、反社会人格型戒毒人员的负性刺激,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对情绪易激动伴有冲动行为者,分析冲动行为的不利影响,了解情绪与行为的关系,指导他们情绪的自我控制;二是对情绪抑郁、焦虑者提供心理疏导,必要时予以心理治疗。分析导致抑郁的原因,解释抑郁情绪产生的机理以及认识活动对情绪的影响,对致病原因通过转换角色,改变看待问题的角度从而达到调节情绪的目的;三是采用认知治疗,认知过程是个体行为和情感表现的中介,通过“学习”可以改变不良行为,认知治疗可主要用于控制易冲动的吸毒人员;四是建立完善的工疗康复劳动体系,通过劳动来调节戒毒人员思想情绪;五是强化戒毒场所的安全防护,重点防范具有敌对、偏执心理的戒毒人员,确保精神异常性戒毒人员人身安全。

4、有关法规及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的几点建议。一是新的《禁毒法》实施需要有较完善的实施办法与之配套和补充,以确保执法者能较好的将《禁毒法》应用于实际。目前戒毒人员之所以想尽办法来逃避、或规避两年期隔离戒毒,已说明我国原有的禁毒条例以及配套的《强制戒毒办法》法律体系已被打破,急需建立新的并能与《禁毒法》相适应的《强制隔离戒毒办法》,同时应将社区戒毒纳入该《办法》之中,从而形成新的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两年期隔离戒毒实际上已带有或具备劳教戒毒的特征,作为公安部门设立的戒毒场所,理应对戒毒人员管理在观念上进行转化,如管理上由看守向教化转化,每名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有教学和课程式安排,戒毒人员每日上多少学时课,针对戒毒人员入所时间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劳动计划,以学分制记入每名戒毒人员档案,来详细考核该戒毒学员接受隔离戒毒的实际表现情况,以达到或有效占用戒毒人员隔离期“过多”的无聊时间,从而使场所管理更为安全;三是抓住机遇,全面提高戒毒民警基本素质。戒毒民警不能像看守民警搞“一看、二守、三送走,挖破案件算到头”的做法,戒毒民警特别是管教民警必须要进行角色转换,专业授课、心理辅导、集体管理应成为管教民警的基本技能,真正做到“站着

篇二:【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设 置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核。

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否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应当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应信息不一致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应当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况设置不同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不少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当日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篇三: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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