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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重新鉴定申请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5  分类: 申请书 手机版

篇一:重新鉴定申请书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张增文,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内邱县东邵明村人,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 申请事项:

申请对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张平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增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张平山伤害程度、构成轻伤还是重伤,对本案定性和对当事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2008年5月12日邢台市公安局对张平山的伤情做出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08】23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张平山的损伤系重伤”。申请人不服该鉴定书,认为该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

依据该鉴定书,对张平山做出重伤鉴定的依据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参照第八条第(十

九)款之规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第八条第(十九)规定“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

之五十”。上述第二、三条是该鉴定标准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根本就没不是具体鉴定时依据适用的鉴定标准。依据该原则性规定就做出重伤鉴定,申请人闻所未闻。而第八条第(十

九)规定,张平山的伤害根本就达不到“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的程度,也构不成重伤。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原则,既不能夸大事实也不能缩小事实,本着对国家法律和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请对本案被害人张平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增文 2008年7月23日

篇二: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缁博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缁区梧台镇村1组13号

负责人:______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霞

申请事项:申请人对(2013)城民初字第51号案件的伤者王霞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事实与理由:王霞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本案原告诉称,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做出了伤残鉴定,该行为使申请人无法了解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由。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使申请人丧失了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鉴定报告对被申请人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依法应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在没有指出其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情况下,鉴定机构将被申请人定为九级伤残,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三、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对该份结论依法不应采信。依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三十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二)??(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五)??(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而本案中的原鉴定结论全文中即没有就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说明,也没有就鉴定人鉴定资格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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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及第二十五条与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同意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四:原鉴定人拒不出庭进行质证,故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违反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申请人就本案伤者的受伤情况已经咨询相关医学专业人士,其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

综上,恳请贵院准予对王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缁支公司

2013年 1 月30 日

篇三: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患方):肖根茂(系患者肖燕的父亲),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五里洲家陂村2号,身份证号码:362401196110103211,联系电话:13707060686。 申请人(患方):邹惠萍(系患者肖燕的母亲),女,汉族,1958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421195811274428。 申请人(患方):郭海荣(系患者肖燕的丈夫),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市设计院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书街6号,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09192530,联系电话:13576603216。

申请人(患方):郭子涵(系患者肖燕的儿子),男,汉族,200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医方):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吉焙,院长。

电话:0796-8232505,8243041。

申请事项:

因对吉安市医学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吉安医鉴【2009】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恳请省医学会对本医疗纠纷中的如下问题予以鉴定:

1、医方在为患者肖燕的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医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构成医疗事故的等级。

事实和理由:

医方存在伪造检验报告单和无法合理解释患者肖燕的病历单、检验报告单上的病床号不一致的客观事实,并且对患者肖燕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和管理不当等重大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依法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

一、医方存在伪造检验报告单和无法合理解释患者肖燕的病历

单、检验报告单上的病床号不一致的客观事实。

第一次:患者肖燕因右上腹部阵发性疼背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7日在医方处接受治疗。患者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上写的住院号均为:149784。但2009年4月16日患者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2000090132,2009年4月18日患者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淀粉酶的检验报告单的住院号为:800012480,2009年4月20日患者粪RT和尿RT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2480,2009年4月21日患者淀粉梅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2480。

第二次:患者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后,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又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1日在医方处接受治疗。患者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上写的住院号均为:150310。但2009年5月1日患者血常规、血型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3134,2009年5月1日患者钾钠氯钙肾功能血糖、血淀粉酶、血酮的检验报告单的住院号为:800013134,2009年5月1日患者血淀粉酶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3134,2009年5月4日患者肝功能、血脂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3134,2009年5月4日患者乙肝表面抗原方面的检验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为:800013134。

令患方难以接受的是,患者肖燕于2009年5月1日下午5时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而医方2009年5月4日还在为患者进行肝功能、血脂等方面的检查,真是荒唐至极。患方不禁想:是医方欲盖弥彰还是另有隐情呢?另外,令患方不解的是,患者肖燕的病历单、检验报告单上的病床号为什么不一致?到目前为止,医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令人遗憾的是,吉安市医学会臵上述客观事实不顾,作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实在有显公正,令患方难以接受。

二、医方诊断、治疗方面的过失。

本案患者因腹痛到医方就诊,第一次住院时彩超提示:胆囊体积增大,胆囊壁稍毛糙,胆囊内低回声区,考虑为胆泥沉积,胰腺实质回声稍强,欠均匀;检查报告单显示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谷氨

酰转肽酶、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偏高。患者第二次住院彩超提示:脂肪肝、胆总管增宽、肝内胆管轻度扩张、腹盆腔积液;检查报告显示淋巴细胞比率、中值细胞数偏低,中性细胞数、中性细胞比率偏高;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谷氨酰转肽酶、碱性磷酸酶、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甘油三脂偏高,载脂蛋白AL偏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显示:胸水颜色深黄、浊度混浊、李凡他试验阳性;腹水淀粉酶1289U/L。以上检查数据,医方未充分考虑患者患有急性胰腺炎或是脂肪肝等其他疾病的可能性,草率认定患者患有胆囊结石并急性胆囊炎;并且在患者抗炎治疗无效,疼痛继续加剧并部位转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原诊断,不积极查找病因。

医方虽对患者进行急性胆囊炎的抗炎治疗,但由于病因的诊断错误,患者真实病情并无实质好转。各项检查指标结果显示:病情相比第一次住院更为恶化。但是医方对此未予足够重视,仍然坚持原治疗方案。正是由于医方的诊断错误,导致了治疗错误,结果延误了治疗时间,加速了患者病情,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三、人员、车辆管理方面的过失。

医方在患者病情恶化的情形,不积极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一方面,医方不主动安排医生会诊,反而要求患方自己邀请,并在患方真诚邀请的情况下推托会诊,且轻率作出非现场诊断!另一方面,医方救护车迟延接送患者转院,致使患者失去抢救治疗的宝贵时间。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方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医方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望省医学会依法作出鉴定,为不幸的患者及其家属做主,讨回公道!

此致

江西省医学会

申请人(患方):

20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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