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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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赠与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19  分类: 赠与合同 手机版

篇一:死因赠与契约书

死因赠与契约书

赠与人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受赠人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议定下列赠与事宜,其条件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下列土地及建筑物无偿赠与乙方。

不动产标示:

(1) 土地:

坐落于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路______号

面积:____________㎡

(2)建筑物:

木造瓦屋二层:一楼:____________㎡

二楼:____________㎡

第二条前条的赠与于甲方死亡时生效,赠与物件的所有权亦于当时归属乙方。

第三条甲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会同乙方办理所有权的移转及保全手续。

第四条甲、乙双方若均死亡,则本契约失效。

第五条乙方若对甲方施予重大的羞辱、或有其他不良行为依刑法有处罚的明文规定时,甲方可撤除本契约。

本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受赠人(乙方):________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篇二:2017年最新合同范文精品-死因赠与契约书

死因赠与契约书

赠与人(以下简称甲方)、受赠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议定下列赠与事宜,其条件如下:

第一条 甲方将下列土地及建筑物无偿赠与乙方。

不动产标示:

(1)土地:

坐落于 市 路 号。

面积: 平方米

(2)建筑物:

木造瓦屋二层: 一楼: 平方米

二楼:平方米

第二条 前条的赠与于甲方死亡时生效,赠与物件的所有权亦于当时归属乙方。

第三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会同乙方办理所有权的移转及保全手续。

第四条 甲、乙双方若均死亡,则本契约失效。

第五条 乙方若对甲方施予重大的羞辱、或有其他不良行为依刑法有处罚的明文规定时,甲方可撤除本契约。

本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人:

赠与人(甲方):

住址:

篇三:赠与人死亡

赠与人死亡,受赠人如何取得受赠房产

刘守君同志在《房地产权产籍》2013年第 4期《房屋登记疑难案例剖析》一文中提出“赠与人死亡后,其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能转化为遗嘱”的观点我完全赞成,但其提出的“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欲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这是一个房屋登记机构普遍遇到的难题,对此我想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明确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合法的赠与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合同涉及的是债权,双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合同赠与方和受赠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赠人是权利人,赠与人是义务人。受赠人如何取得已死亡赠与人的房产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解决。

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得出,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就成为了赠与人所有财产(包括赠与财产)的所有人。从法理上讲,赠与人死亡后.(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死因赠与合同)拟赠与的房屋就变成了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应该是赠与人遗产(包括赠与财产)处置的第一步。

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履行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此时,赠与合同在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义务人发生了变化,继承人成了赠与合同的义务人。赠与人生前没有履行的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履行,其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起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至此,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已明确。

四、《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明确指出,继承人若放弃继承,可以不担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说,继承遗产就要承担遗产上的债务,放弃继承就没有还债的义务。

五、由此我们可以找出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一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与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承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登记部门留承诺书和影像资料代替公证书。二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公证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三是在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受赠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若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签有赠与合同,自己不受益于房产,很可能全部放弃继承,而导致产权无人继承,从而使赠与合同无义务人。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独自享有继承权,凭赠与合同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或其他继承人到场签字即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由于没有赠与合同的义务人配合,房产登记部门可能不予办理,还需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很复杂。因此,提醒赠与合同的受赠方,赠与合同签订后,要尽快与赠与方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果赠与人不便到场,可申请房产登记部门上门服务或在办理赠与公证的同时.一并办理委托公证,请赠与人委托他人协助办理。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是《物权法》没有出台前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解释。此解释没有将不动产和动产分开,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交付。现在《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已明确将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取得区分开来。因此,此司法解释明显有违于《物权法》和《继承法》,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平。在赠与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房屋登记部门若依此条司法解释办理赠与房产过户将承担极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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