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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罪犯人权及其保护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20-03-17  分类: 党性分析 手机版

    [内容提要]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发展,保障罪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有关罪犯权利的规定,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观点、立场、方针政策和做法,认为我国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法平等地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并且通过国际法对罪犯人权保护的比较研究,阐明了我国罪犯人权的主要特点,即立足于改造罪犯,注重罪犯的发展权,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最后,通过对罪犯权利的分析,来看我国刑罚执行中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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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权的起源及我国罪犯人权

    “人权”是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而问世的。西方人权学说的雏型自14一16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孕育产生,其成果是确立了“人"的地位和人性自由,否定了神权统治,形成了由“人”的发现,联系到“人的本性”,再由此推导出“人的权利”这一西方人权学说的基本思路。到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了以洛克为代表的“天赋人权”学说,他断言:“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此学说成为英美人权立法的直接源泉和理论支柱。1628年英国国会提出的《权利请愿书》规定公民享有不受非法拘禁、逮捕、裁决处罚、强占民宅等权利。1679年国会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增补了有关诉讼、请愿、免受酷刑等一系列以确立个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为核心的“天赋人权”。该学说传入北美后,迅速成为美国人权立法的灵魂。1776年美国通过了被马克思称赞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它以政治纲领的形式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卢梭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主张每个人都应把自己的自然权利“全部地、毫无保留地”转让给国家,作为“国家的一个成员”从国家那儿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成为有保障的“真

正的权利”。集中体现这一学说的是1789年法国公布的《人权和公民宣言》,这是资产阶级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将人权原则加以肯定,并将“人权”和“公民权”相提并论。至此,西方资产阶级确立了以“人性论”为根基,以“天赋人权”为内容,以“政治权利”为政治形式的人权理论体系。

罪犯的人权,也就是罪犯作为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和非法定但应享有的其他权利。罪犯作为犯了罪的公民,其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有区别的,但他仍然是人,因而应当享有人权。早在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却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绝大革命。”j 中国罪犯的权利应从我国实际出发,从我们党和国家关于罪犯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出发,既要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障罪犯应享有的合法权利,达到将其改造为新人的目的,又要切合我国监狱工作的实际,不能一味与发达国家监狱的物质生活水平相攀比。

二、国际法对罪犯人权保护的规定

随着国际人权斗争的广泛开展,如何保障囚犯应享有的权利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在认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大批有关囚犯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我国倡议和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6年我国签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中关于保障囚犯权利的最重要文献是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1977年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也已签署加入),它分序言、一般适用的规则、对特种囚犯的规则三部分,对囚犯从登记入监、监管、教育、基本生活保障、惩处、申诉、宗教到释放整个矫正过程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成为国际社会保障囚犯权利的范本。正如《规则》序言所指,订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考察某国囚犯权利状况,必须要基于该国的历史背景、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法律规定等因素给予综合评价。

三、从人权看我国《监狱法》中罪犯的权利

为了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11月、1992年8月先后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全面、详尽地向全世界介绍了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及保障措施。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充分体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障罪犯人权的体系已日趋完备。归纳起来,我国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侵犯权、身份权、荣誉权等等。尊重人格,是公民作为人的起码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规定对于罪犯同样适用。罪犯虽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他们的人格权并未被剥夺。

    2.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人身安全是公民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条件。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虽然被依法剥夺,但其人身安全仍然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对于非法杀害或者伤害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罪犯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也应当依法享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

    3.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入监时随身携带的“非生活必需品.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第18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第49条>

4.辩护权。所谓辩护权,是指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通过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明材料等手段,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有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被指控又犯新罪或者被追诉漏罪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享有辩护权。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经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

    5.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监狱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于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同时还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24条>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罪犯的申诉权,并保证罪犯能够真正行使此项权利。

    6.控告、检举权。为了切实保障罪犯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监狱法》第22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7.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监狱法》的第四章第五节,对于罪犯的生活、卫生作了专门规定。例如: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上述规定,保证了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享有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

    8.通信、会见权。《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9.受教育权。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人身自由虽然被剥夺,但仍然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监狱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了专章规定,确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0.劳动权。就大多数罪犯来说,他们犯罪都与不劳动有关。贪图享乐、好逸恶劳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所以只有通过生产劳动才能改造罪犯的思想,矫治罪犯的恶习,使其逐步树立劳动观念,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就业谋生的本领。在劳动中改造罪犯使之成为新人,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实践证明,此项政策是正确的,成功的。《监狱法》明确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11.休息权。《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整调劳动时间。”“罪犯有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12.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减刑和假释是我国的重要刑罚制度,是鼓励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有效措施。《监狱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减刑、假释的对象、条件、程序等作了专门规定。如《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29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第32条>

13.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其他权利。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只是部分权利,而不是全部权利。因此,除上述十三项权利外,罪犯还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其他权利。诸如,提合理化建议权、合法婚姻家庭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享有选举权,等等。

四、我国罪犯享有人权的主要特点

我国《监狱法》有关罪犯权利的规定,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参照了有关囚犯权利国际约法中所确定的一般准则,并借鉴了国外监狱管理的一些好的做法和惯例。其范围是很广泛的,已超过了国际上有关囚犯权利的规定。从《监狱法》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罪犯人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立足于改造罪犯。我国监狱工作历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全,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把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也是我国关于罪犯人权政策的出发点。通过艰苦细致的教育改造工作,把罪犯从犯罪的泥潭中挽救出来,使之由一个侵犯他人人权的犯罪者,改造成为一个无害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自由公民,是我国罪犯人权的本质体现。1956年7月15周恩来同志《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这就是人道主义精神。”由此可见,以改造人为出发点来尊重和维护罪犯的人权,是由我国的政权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对于罪犯人权的态度是积极的、真诚的。

2.注重于罪犯的发展权。罪犯人权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而发展权处于重要的位置。所谓罪犯的发展权,主要是指监狱在关心罪犯的吃、穿、住、医疗、卫生的同时,认真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使他们在良好的改造条件下,徳、智、体、美、劳得到全面发展,将他们逐步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社会的有用之才。当前,我国押犯中青少年犯占较大比例。他们服刑期满回归社会,正是青壮年,还有很长一段人生道路。因此,维护罪犯的发展权更加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党和国家十分关心罪犯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1960年10月22毛泽东同志在接见埃德加·斯诺时曾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1982年1月13中共中央指示:“劳改、劳教场所是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的学校。它不是单纯的惩罚机关.也不是专搞生产的一般企业、事业单位。”j上述谈话和指示,精辟地揭示了新中国监狱与旧监狱的本质区别。《监狱法》总结了多年来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对教育改造的原则、制度,方法等作了专章规定。这就进一步拓宽了罪犯的发展权,突出了我国监狱工作的优势和特色。

3.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后的权利。我国既严格维护罪犯在服刑期间的人权,更着眼于罪犯刑满后能自立于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积极做好社会就业安置和教育保护工作。为他们提供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使他们能够运用在服刑期间学会的生产技能,就业谋生,为社会作贡献。这些政策、措施已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成效。我国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至8%的水平,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37条还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罪犯刑满回归社会后,能够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4.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我国《监狱法》不仅规定了罪犯的权利,而且还为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规定了必要的保障措施。诸如,《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为了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狱和少年犯管教所设立常驻机构。另外,各级人民代表人会的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地视察监狱,检查监狱的执行情况。这表明,我国罪犯权利是真实的,是有实施保障的.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的。

    5.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相统一是我国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罪犯作为在监狱中服刑的公民,除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外,还必须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即《监狱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些义务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这就将罪犯的全部活动都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罪犯懂得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自己的义务必须严格履行,从而亲身体验到法律的尊严,逐步树立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法律的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因此,这是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成为守法公民的一项重要措施。

五、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权保护

法的核心是权利。《监狱法》对罪犯权利的规定,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狭义)人权保护的立法基础。人权并非仅指权利,但人权须由法定权利来体现。因而,可以通过对罪犯权利的分析,来看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权保护。

1.罪犯的基本权利

《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具体分为:①人身安全、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罪犯虽然被依法剥夺自由并强制接受劳动改造,但其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权不受侵犯。②合法财产、继承权。这是罪犯在社会过程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③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④罪犯的发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罪犯对其智力成果不因受到刑事处罚而丧失其权利。另外,罪犯还享有婚姻家庭权,控告、检举权,劳动保护权。

2.依法受到限制、调节的权利

罪犯因触犯刑法而受到刑事处罚,于宪法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像非犯罪人那样完全享有,必须对某些权利加以限制,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具体有如下权利:①选举权。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当然剥夺其选举权。②通信权。《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保留罪犯的通信权,是监狱、社会、家庭共同改造罪犯的需要。家庭、亲属的参与可感化罪犯,有利于罪犯思想改造,真正使罪犯改过自新,重归社会,但是,不能无所限制,凡不利于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监狱有权扣留。③受教育权。《监狱法》第61~68条,对罪犯进行教育的形式、内容和保障都已作出规定,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内容上,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思想教育;
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扫盲教育、初等和中等文化教育;
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罪犯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但是,罪犯受教育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必须结合监管工作的特点和惩罚与改造的目的,在学习的时间、条件等方面,不可能实行我国普通教育体制。此外,罪犯依法受到限制的权利还有休息权和劳动保护权。

3.派生的权利

罪犯在监狱的严密监管下接受刑罚,在狱政管理过程中,派生出一些普通公民没有而罪犯享有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①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同亲属、监护人的交往是自由的,法律对此无规定的必要。罪犯长时间与外界隔离,与亲人分开,同亲人相见已是内心的渴望,会见权的设置,无疑既满足罪犯心理上的需要,又利于罪犯思想稳定和改造。②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监狱法》第29~34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分别作出具体规定。第29条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特别是具体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凡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罪犯有权获得减刑。③享受依法受到特别处遇的权利。《监狱法》第18、39、52、74、75、76条,规定了未成年犯、女犯、少数民族犯的一些特殊处遇,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

    罪犯人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今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监狱工作必将得到完善和提高,罪犯人权状况必将得到改善,进而达到新的水平。

 

参考书目:

⒈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45-142页。

⒉赵远恒著:《罪犯权利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13-16页。

⒊金鉴主编:《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03-148页。

⒋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178-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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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苏维埃中国》第124页。

j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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