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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8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西民初字第1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系西华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一份,原告将豫p90188乘龙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复盖,保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保险费7633.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了保费。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段和刘洪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我方车损26270元,刘洪彬车损17865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是西华县价格评估鉴定的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确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应当就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提出超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出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272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就自己的车辆除强制保险外自己的车辆承担30%的责任,对对方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2009年12月16日刘洪彬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款11105元。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两份,以此证明出事故后吊车的费用。5、河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两份,以此证明修车费用。6、西华县价格认证书两份,以此证明该证据与修车发票是一体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定损的。7、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查勘现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但实际数额太少。9、照片及材料18页,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理赔的材料准备齐全。10、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未投交强险部分所发生损失费用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的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车辆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不合理,本院认为在未被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李志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付。认为证据5尚茂亭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周口市豫周运输公司的修车单未有车辆牌号,不能证明修理的费用是豫p90188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发票收款方均为李志强,这费用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豫lc1169车吊车费用2000元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份西华县价格认定书只能证明车辆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与实际维修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90188号乘龙厢式运输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交纳保险费7633.01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2时许,张旷广驾驶豫p90188号货车行驶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洪林驾驶的豫lc11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有豫p90188车损坏的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材料显示豫p90188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志强。此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4127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洪彬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旷广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豫p90188号车辆损失26270元,确认豫lc1169号车辆损失17865元。事故发生后豫p90188号车辆吊拖费1500元,豫lc1169号车吊拖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修车费26270元及两车的吊车费3500元。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调解豫p90188号实际车主李志强与豫lc1169号车驾驶员刘洪彬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强赔偿给刘洪彬驾驶的车辆损失11105元。另查明:豫lc1169号车的车主是尚茂亭。被告保险公司以是西华县价格认定评估鉴定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理赔,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运输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原告已向第三者的车辆予以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数额、吊拖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实际损失21886.5元。 计算方式:豫p90188号车损失26270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24270×30%=7281元;豫lc1169号车损失17865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15865×70%=11105.5元;两车吊车费

3500元;三项共计21886.5元。

二、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肖云鹏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吕光宇篇二: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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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民初字第8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于x、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沿黄河十四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十四路渤海九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造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下拒赔通知书,其要求理赔的价格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0年xx月x日为冀rlxxx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8日24时。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四路上与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所作滨公交(东)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与尚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滨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冀rlxxxx号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72160元,在滨州市滨城区xx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共支付修车费7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保险公司除向原告理赔交通强制险中的车辆损失险2000元外,其他费用未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修车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范围。交警大队按双方同等责任认定,则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758元(修车费70160元,鉴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71516元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凤 国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元 鹏篇三: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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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法民初字第345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我司为杨某挂靠在我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0年4月2日,杨某驾驶渝b77103号货车沿崇明县堡镇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同路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薛某某碾压致其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明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5月26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下称崇明法院)起诉杨某、我司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0年7月21日,崇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12414.90元,杨某和我司连带赔偿537409.50元。此后,我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该司拒绝赔付。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赔事项,我司不应赔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某运输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09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某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为方便投保人,简化手续,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09年10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保监产险[2009]972号),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含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其他内容)向乙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协议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保监产险

[2009]972号)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2010年3月17日,某运输公司就杨某挂靠在该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运输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盖具公章。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同日,某运输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单正本21份、保险条款15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7份、保险费收据14份等资料,该份由某运输公司盖章的资料空白处手写了包括渝b77103在内的7个车辆牌照号。

2010年4月2日12时38分许,杨某驾驶渝b77103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通路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薛某某骑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堡镇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薛某某在避让倒地过程中身体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薛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崇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事故中杨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唯一的、根本的原因;薛某某骑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此后,薛某某的亲属将杨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崇明法院,崇明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2414.90元,杨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567409.50元,某运输公司对杨某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50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2009版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依据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故本案建议拒赔。某运输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b77103号货车的检验有效期于每年的3月31日截止,在发生前述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当年的年度检验。某运输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显示,该车于2010年4月7

篇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若是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赔偿责任。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较多,简单细说依据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二、若是商业险,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在商业险中大都约定精神损害不赔,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三、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笔者认为: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无论是否有免赔条款,如是因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和依据造成的诉讼、仲裁,则,该诉讼、仲裁费保险公司应赔偿。虽然一般保险公司都以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条予以抗辩,但该条款不明确具体,依法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如被保险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对此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2、 《保险法》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规定: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建议:审判实践中,受害方及车主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是会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的。因此,在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有位读者打来电话询问,他们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了事故后,造成了第三者受伤和财产损失,当然这些损失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由于价格谈不拢,结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打官司。该读者表示,因为肯定要赔人家,所以官

司肯定必输无疑。那么这个诉讼费是应该自己负担,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呢?

律师答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网友的问题,这一个条款至少说明了这么5个意思: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打官司的,如果被保险人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那么这个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甚至必要、合理的如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广义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赔偿应该是在保险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例如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结果诉讼费用花了3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可能要赔偿10.3万元;4、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的义务是法定的。5、诉讼费的数额没有限制。

但是实践中,很少看到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一方面,很多被保险人不了解这方面的规定,心想保险公司能把损失赔偿了就谢天谢地了,哪还敢想再让人家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问题出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上。现在保险合同文本对此规定的大意是,除非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否则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诉讼费,并且诉讼费的额度一般不能超过保险限额的30%。应该说,这样的合同条款比较巧妙,把法律规定的意思一下子完全变了。

法律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必须要承担诉讼费”。结果被修正成为“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绝对不承担诉讼费”。本来的法定承担诉讼费义务,忽然就没了。但是,这种修正有效没效呢,好像也不能说就不行。

对于车主而言,几乎不会有人想到,在打官司的时候,还要找保险公司要个“事先书面同意”。即便去找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出这个“事先书面同意”,恐怕也没有什么办法。因此,很少能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对于车主而言,一般第三者责任险案件诉讼费并不多,自己担了也不是很大的负担。但是对于有些重大的案件,尤其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有时候也不少。特别是对于某些机构客户,例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及客运公司、机关团体等,事故一多,这种费用就可观了。因此,有必要找保险公司商量商量,就诉讼费负担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只有这样,车主才能真正享受到自己法定的权利。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2011-07-03 22:17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韦平,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韦平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韦平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韦平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樊振华驾驶该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寨乡人里岔马洪水泥厂院内运煤倒车时,将马洪水泥厂院内电线杆撞倒,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樊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一方与马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马洪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5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苏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万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害的是第三者的财产,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损害赔偿凭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对财产进行核查,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凭证与新密市价格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实2、3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樊振华驾驶豫P93521号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家桥西8公里处一煤场内倒车时撞了一电线杆,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互感器、空气开头、配电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樊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物所有人马洪无责任。事故损坏财物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49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财物所有人马洪与原告苏韦平委托人樊振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洪49970.00元,此款由樊振华证明由苏韦平支付,由樊振华经交警队赔偿给马

洪。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

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认为虽通知其查看损失,但未通知被告对受损标的定损,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进行理赔,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自愿订立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7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成

审 判 员 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美娟

篇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新《保险法》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法律依据:

《保险法》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规定: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车主而言,几乎不会有人想到,在打官司的时候,还要找保险公司要个“事先书面同意”。即便去找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出这个“事先书面同意”,恐怕也没有什么办法。因此,很少能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2011-07-03 22:17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韦平,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韦平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韦平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韦平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樊振华驾驶该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寨乡人里岔马洪水泥厂院内运煤倒车时,将马洪水泥厂院内电线杆撞倒,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樊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一方与马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马洪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5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苏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万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害的是第三者的财产,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损害赔偿凭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对财产进行核查,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凭证与新密市价格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实2、3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樊振华驾驶豫P93521号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家桥西8公里处一煤场内倒车时撞了一电线杆,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互感器、空气开头、配电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樊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物所有人马洪无责任。事故损坏财物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49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财物所有人马洪与原告苏韦平委托人樊振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洪49970.00元,此款由樊振华证明由苏韦平支付,由樊振华经交警队赔偿给马洪。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认为虽通知其查看损失,但未通知被告对受损标的定损,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进行理赔,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自愿订立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7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成

审 判 员 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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