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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协议管辖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6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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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协议管辖

tp://hao.lawtime.cn 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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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 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起诉的原因,因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对法院来说,没有诉讼标的,就没有审理的对象,诉讼就不应成立。所以,诉讼必须有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

如财产、人身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标的”与“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标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权法上“物”的范畴。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存在两方面分歧的原因如下:

(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没有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法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涵盖人身,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当然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观点引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物”的理解与表述。

(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该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有不同的含义。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物”应该理解是指保险对象,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指向的人身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五)保险公司的内部营销模式有待改善。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的业务需向分公司报批,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备案,导致纠纷产生后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受益人到分公司住所地起诉,因保险业务实际由支公司办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分公司会要求支公司派人

应诉。这一模式既增加受益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所以,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应成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的住所地来对待,保险单上应注明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以此来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纠纷的调解。

四、笔者对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权争议原因的进一步分析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依据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除依据《合同法》第

115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此之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人身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对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与“标的物”概念的解释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应当由立法界对“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对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何谓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受益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律没有对人身保险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没做区分,造成概念混乱,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笔者赞同第四、五种观点,笔者认为:1、《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没有衔接,更没有解释何为“标的物”,何为“标的”。对“保险标的物”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和人身。2、“标的”相比“标的物”来讲是抽象概念,抽象的“标的”涵盖了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具体的“标的物”应该涵盖人身。3、《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这个规定在于阐述什么是人身保险,而不是把人身保险的管辖权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排除掉。进一步讲,以实体法中“人身保险”的概念来否定程序法中管辖权的范围,是把“标的”和“物”的概念人为地分开的行为。4、贯彻保险法立法精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业务机构往往均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因保单上加盖公章为上级机构,所以保险人为上级机构。因此,从诉讼成本和便于当事人诉讼方面考虑,确立被保险人或投

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意。5、从均衡法院诉讼资源上,管辖权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均衡。如果把被告住所地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唯一管辖地,势必会产生被告住所地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过多,负担过重。6、从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合同、推销保险的模式、特别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理赔程序的繁琐、理赔态度消极等方面看,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让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对其家庭来说是雪上加霜,无疑是对原告的刁难,有违“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人本思想。

五、结论

鉴于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的争议给司法实务带来的困惑,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纷争 ,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进行修改、完善或作出立法解释。确定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杨荣馨主编,—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7

[2]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定富主编,—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2

[3]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胡晓柯,陈飞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

[4]保险法/李玉泉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5]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研究及其完善/罗小兰,2007

[6]保险法/孙积禄主编,—台湾:三民书局,2007篇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符乃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符乃虎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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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乃虎,男。

原审被告臧涛,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乃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乃虎在起诉状中的诉求是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2184.95元,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协议。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符乃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o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孔玉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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