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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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种类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5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分类

篇二: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第二章 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1.概念:保险合同(Insurance contract),又称保险契约,是指保险双方为了实现保险的目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2.保险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的相同之处: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特点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的。采取欺诈、胁迫等手

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它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它比一般合同更加需要诚信,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

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如:投保人有交保险费的义务,那保险人就有收保险费的权利)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附和合同,又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附和合同的特点如下:

一是附和合同的条款(主要内容)是由单方事先决定的,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决定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二是附和合同的相对人只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接受或不接受),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处于一种附从地位。

(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书面协议。 这是国际惯例,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易于保存。

(5)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同时双方交付合同中的标的物,合同始为成立。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合同即告成立。

(6)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出相应的保险费。

(7)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案例: 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

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

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 保险人

投保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

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法人: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他们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法人能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

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如果该合同的缔结是经过监护人同意后所为,则该保险合同有效)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定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关于被保险人的资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2011年4月1日起由5万元调到10万元)

《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3)关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同属一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属一人 分属两人: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分属两人

(4)关于被保险人的数量

同一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被保险人都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确定,应将其姓名及单位载明

如果被保险人是可变的,则要需在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当 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补充的对象自动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案例分析: 合法?

原告王克年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双方分歧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约当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故保险合同无效。 原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都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故或者认可合同有效,或者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初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故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说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发回重审!

再审判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1.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

2.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2.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

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3)受益人的指定

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的数量没有限制,可以指定一个人或多人。

第三,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通过合同指定。

第四,投保人有权中途更换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被保险人

同意。

第五,受益人指定若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保险金应由他的监护人保

管。

第六,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已不复存在的法人不得作为

受益人。

(4)受益人的顺序

原始受益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法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

以下情况出现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2、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4、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

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未指定受益人,则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

案例1:前后两个妻子,谁是受益人?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

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

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

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

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

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 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

篇三:财产保险合同分类有哪些

财产保险合同分类有哪些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涉及的面很广,种类很多,按合同的标的可作以下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

在这里,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这里所讲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法人组织的有形实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可以是:

1、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宫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个体工商户接受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来料加工、装配、代销、代修业务,而合同规定个体工商户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

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划分为可保财产、特保财产。特保财产是指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才能参加保险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包括:(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可保财产是:(1)属于被保险方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方负责的财产;(2)由被保险方经营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方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

第一,货物运输保险的标的是运输途中的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是,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的物品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等,不能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第二,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方,必须是对保险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如货主、发货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

第三,货物运输保险的期限,一般是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的。

第四,保险

保险合同的种类

货物的运输方式,包括海洋船舶运输、陆上铁路或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

(三)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保险包括船舶保险、机动车呀辆保险、飞机保险等。

船舶保险分为定期保险和和你航程保险两种,保险期以1年为限。法人组织可以就本单位的一切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不在保险船舶的范围内。船舶保险的标的包括:(1)船体;(2)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3)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机动车辆保险,从险别上来看,可以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是指由于某些原因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方负责赔偿的保险,这些原因是:(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动行物体坠落;(3)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是法人拥有的各类机动车辆,如客车、货车、集装箱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参加保险的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另外还必须配备有获得正式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

飞机保险,主要是对国内各民航局和航空公司的飞机的保险。

(四)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投保方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向投保方提出赔偿请求时,投保方的赔偿责任转给保险方,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的种类大体包括:(1)公众责任险,即承保在各种活动中,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2)产品责任险,即承保因产品缺陷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害,依法应由产品的制造、销售或修理者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3)雇主责任险,即承保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财产赔偿。(4)职业责任险,即承保各种专业人员因业务上的疏忽或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财产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已开办各种责任保险,如在船舶、汽车、飞机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等保险中包括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内容。此外还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在华机场和人员开办各种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责任保险的特征是:

1、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人身,也不是有形的财产,而是投保人的财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实际进行赔偿时即转化为物品或现金。

2、责任保险发生效果,以投保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为条件。换一句话来说,受害人向投保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五)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其特点是:(1)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即保证人,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人即被保证人。在保证保险中,义务方和权利方均可作为要保人。(2)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保证合同的变种。保证事故发生后,只有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权利人的财产时,保险人才代为补偿。保险人代为补偿后,有权利向被保证人追偿。

(六)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是保险方就投保方的信用放款及借贷赊欠而设的保险,当债务人不能或不愿清偿而致债权人受损失时,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不同,投保方只能是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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