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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1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

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

在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今天,代理业务已成为某些外贸公司的主业。不少外贸公司业务人员认为,代理业务相对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业务而言,责任轻、风险小,因此在办理代理业务过程中,对有关合同的签订、往来函件的保存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造成有关代理业务纠纷时有出现。

名为购销实为代理

案例1:A厂与外商就产品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B外贸公司出口。因外商已向B公司开出信用证,B公司认为收汇没有问题。为便于操作,B公司与A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而非代理协议。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B公司退回外商部分货款,同时相应扣减应付A厂货款。事隔半年之后,A厂突然起诉要求B公司按合同金额付款,其理由是产品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口,B公司不能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扣减货款。B公司则认为,本单业务是代理出口,有关质量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其扣减货款的做法无可厚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A、B公司为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B公司已收取A公司货物并将其转卖出口,故不能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件可见,合同是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对于外贸公司来说,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轻心。在外商先开信用证或先付款的情况下,外贸公司通常对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的区别重视不够,认为货款已收到或预期能收到,不再有风险。但实际上,外商虽已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仍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货期问题等提出索赔、退货。如外贸公司与工厂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则这些风险都由工厂承担;如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则在货物已出口的情况下,要向工厂索赔会有相当的困难。因此,对代理性质的业务,外贸公司应与工厂签订代理协议,以免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责任。

弄假成真,代人受过

案例2: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产品。但A公司本身并非生产商,实际供货方是A公司指定的C工厂。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C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B公司将货款直接付给C工厂。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B公司还与C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口后,外商不支付货款,B公司因此也没有付款给C工厂。C工厂于是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B公司抗辩自己系A公司的代理商,与C工厂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但B公司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A公司也不肯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判令B公司应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虽然外贸公司后来根据代理协议起诉A公司并获得胜诉,但A公司是皮包公司,胜诉的判决根本无法得到执行,B公司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上述案件并非个别的例子。目前不少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都存在三角关系,即除了委托人、代理人,还有具体供货的工厂。委托人通常都是贸易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可供出口的产品,但其掌握一定的客源和货源渠道,通常称其为中间商。因为出口退税等方面原因,中间商只提供产品,增值税发票则由工厂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为与增值税发票吻合,外贸公司通常还需要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这样当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时,便出现如何界定外贸公司与

工厂之间关系的问题。从表面证据上看,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不管收到外汇否,外贸公司都必须向工厂支付货款。上述案例就是深刻教训。

因此,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关系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一定要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清醒的认识,不可随便按委托人的要求签署合同或其他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在与中间商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明确外贸公司与其指定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代理协议的附件,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间商承受。同时在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中也作同样的约定,明确其系《代理协议》的附件,从而使外贸公司无须直接对工厂承担责任。

“代而不理”

案例3:A工厂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B公司与A工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并按A工厂的指令与外商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代理协议中约定所有与交货有关的责任都由A工厂自行负责,B公司仅需提供办理出口所须单证、收取外汇货款并按结汇比例向A工厂支付人民币。该单业务属于典型的“结汇”业务。在A工厂生产货物过程中,由于外商不断变更要求并对质量多番挑剔,致使货物没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出运,而外商也以此为理由取消了合同。鉴于委托事项已无法履行,B公司要求A工厂退回B公司预付的资金,但A公司却指责B公司没有履行代理职责,令其遭受损失,比如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交外商签发的验货合格证作为议付的单据)令其货物出运受外商的牵制,没有告知和提醒A工厂信用证规定的出运时间,致使A工厂同意外商变更货品规格等要求而延误了出运时间等等。为此,出现了B公司起诉A工厂返还预付款,而A工厂则反诉B公司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应赔偿其损失的局面。

上述案件最终以B公司的胜诉而告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B公司没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的行为。

目前不少代理业务属“结汇”性质,外贸公司基本上是“代而不理”,其任务仅是提供单证、收汇结汇,所收取的费用较微薄。严格地讲,这不是一种代理而是出借经营资格。这种做法原外经贸部曾严令制止,但由于存在市场需求,这种做法在外贸行业依然普遍存在。但既然是代理,就存在代理的职责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

因此,外贸公司有可能会因其“代而不理”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在结汇业务中,外贸公司应尽可能帮助委托人顺利地履行合同。如付款条件为信用证,应谨慎审查信用证,如发现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合理,应要求外商修改,如外商不肯修改,应将风险向委托人说明,由委托人决定是否接受。虽然这样做增加了外贸公司工作量,但提高了履约可行性,反过来也保障了外贸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可使委托人认识到外贸公司的作用决不仅仅是结汇的工具,有助于外贸公司拓展真正的代理业务。

到手的货款变成“不当得利”

案例4:在某代理业务中,外贸公司按委托人的指令收取外汇,但没有与外商签订合同。结果一年后,外商突然以外贸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外贸公司为此不得不聘请律师应诉,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外贸公司与该外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的证据。外贸公司虽最终获得了胜诉,但毕竟也为此付出了代价,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等。

案例5:A外贸公司受委托向B外商出口货物,但收取的是C外商的外汇。一年多以后,C外商以与A公司没有买卖关系,A公司收取其汇款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因A公司无法证明C外商的汇款系受B外商委托,故法院判C外商胜诉。而当A公司回过头来向B外商追讨货款时,B外商已不知所踪。

在代理业务特别是所谓的“结汇”业务中,外贸公司通常与外商没有直接接触,也不关心外商究竟是何方神圣,只要有外汇进入自己帐户,就认为交易成功,万事大吉。这种麻痹大意的思想是要不得的。

上述案例给我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们的教训是:收取汇款应有合法的依据。收取货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应有买卖关系,而买卖关系的最好证明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当付款人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时,应该要求付款人声明其所付款项的性质和事由,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代理业务虽比自营业务的风险小一点,但也不能掉以轻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认真对待、谨慎从事,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使代理业务真正成为外贸公司的利润增长点。

篇二: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ABC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潍坊DEF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协议》纠纷一案,现指派吴A律师代理该案。通过庭审,现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收取货款及结算其他款项,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骗,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11月6日共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口燃料油,“委托方式”是被告用自己的名称和资质及客户资源给原告进口燃料油,且协议对所进口燃料油的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亏吨承担,各项费用的承担及票据出具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对价格约定为CIF价格,即到岸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方式。

实际履行中,双方是按协议约定事项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时收款和付款数额一致,原告在结算时对付款数额未提任何异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近2年。现原告违反三份协议约定另行寻找其它结算方式(即被告与外方的计算方式)实属违约行为。

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进口

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是对委托协议做了特别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和资质为原告进口燃料油,并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交货结算,即按CIF价格进行结算,CIF价格包括成本,运费和保险。本案第三个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承担了运费和保险费,三份协议中被告均承担了价格浮动风险。

这样特别约定的合同应视为无名合同。《合同法》仅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现实生活中无名合同都是大量存在的。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具体到本案,就必须以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对双方白纸黑字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竭力否认,而以被告与外商的结算方式和单价计算方式为依据,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恶意诉讼被告,是典型的无理取闹,是典型的不守商业信用,是典型的推卸商业风险的行为,令人不齿。

在庭审中,原告绞尽脑汁胡搅蛮缠,非要把三份“协议”说成纯粹的代理协议。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是否是纯粹的代理协议,我想略有合同法及民法法律知识的人的回答答案都是否定的。本案根本不属于《民法通则》中纯代理关系,纯粹的代理合同,被告只需要按原告的指示行为,被告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授权,被告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请看本案,

国外的卖家是被告找寻,租船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价格风险也由被告承担。因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被告承担着巨大的风险,理所当然也应该享受风险后的利润,更何况该利润是在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原告有何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退还价格差价,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故我们看出三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货物数量及各项费用支付和承担方式并使用被告外贸进口资质且符合海关要求的特殊的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虚报货款,费用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的差额,是原告否认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是恶意诉讼。被告的意见是严格依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据实结算。

二、本案争议的各项费用的结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纯属恶意诉讼。

1、单价、数量、海关税费问题

被告认为,就货款单价、数量、海关税费的计算及支付应严格按三份“委托进口协议”中约定为准。证协议号:

HRHQ070524 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65,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NOR (船舶到达通知书)为基准日的前后2天,共计五天内有效计价日的平均价。协议号:HRHQ070701 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70,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2007年9月份整月平均价。注意约定到货时间为07年6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早于约定时间。协议号:HRHQ071106 第一条价格条款规定:以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共16天 MOPS180CST平均价+USD40美元/吨。庭审中,被告已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该约定计取单价。不论是5月份的协议,还是11月份的协议,原被告都不能否认,结算的价格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三份协议中,都是以未来的价格作为一个结算价格,本身这个约定对双方都存在一个风险,利害相关,有可能这个约定的未来价格高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当然也更有可能改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高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有可能获利,低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则必然亏损。现原告以现在一个事实即约定的价格高于了当时提货时的价格,就矢口否认约定的价格,请问若要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提货时的价格,那么原告是否承担这个价格的亏损?我想他们回答是“那是你们ABC的事情,与我DEF无关,合同如此约定,我们按约定履行。有了风险不承担,看到人家有了利润就要均

摊,就是一副无赖的嘴脸。故,我们再次重申,被告是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货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贵院维护交易安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此,被告对前两份协议中的结算注释条款予以说明如下:

不论是五月份协议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进口金额为准”还是7月协议中的“对预先看报关价格付款,最终按实际约定数量和价格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其约定的真实意思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该油品进口是属于大宗货物进口,使用的是散货船(油轮)几万吨的油轮,所以一般国际大宗货物的进出口都是采取约定数量加减一个百分比,还有就是亏吨也是个未知说,所以将来要按实际进口的提货量加上亏吨进行结算数量;二是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未来市场上可以确定的价格(期价),向我们约定十天后交付股票交易一样,当然要说明以实际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因为在订立合同是数量和单价及汇率是动态的,不能即刻确定的,要在合同履行后,或者说在依据结算单价的市场价格出来后才可以结算,要依据亏吨计算出来后才可以结算。

2、国际商业发票解释

庭审中,原告否认其已经依据履行的商业发票,认为该发票形式要件不符合。被告在此给出如下的解释

篇三: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商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华,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廉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达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 ·1·

平镇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2·

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铭,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汤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娣,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达)、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 ·3·

(以下简称长兴华达)、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达)、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梅、范启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5日,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汤国华等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及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本院有管辖权的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本院有管辖权。2010年10月12日,当事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8月5日,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申请审计鉴定,2011年9月8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放弃选择审计机构并书面表示不同意审计。本案先后于2011年8月1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黄廉熙,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等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邦炜、郑礼辉,被告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建葵、赵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4·

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900元(具体金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款专户,账号: 11--200301040005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暨 伟

审 判 员 黄梅

审 判 员 范 启 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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