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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9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来源:中国小额贷款网 发布时间:2009-4-21

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

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但这并非惟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其具有代偿能力,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我们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形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授权,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证人的情形,有些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将上述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

二、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

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一般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直接有一般保证的表述;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①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③有关于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的表述等。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二)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有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2.有关于连带保证方式的表述;

3.有关于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其偿还的表述;

4.有关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在接到某主合同债权人书面索偿通知后几日内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表述等。

(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证方式的认定

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同,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担保行为方式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如《保证若干规定》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1.《保证若干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2.《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38号)施行前(2002年12月6日前)、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共同保证问题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的设立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也可以分别提供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责任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对外,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共同保证人之一消灭的情形下,应由剩余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对于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债务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并由该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着相反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一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些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选择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主合同债权人免除。我们对该观点持反对意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履行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而认定为其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所以,在任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篇二: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债权纠纷案件案由提示书

作者:邹密 发布时间:2009-09-28 11:39:36

(一)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一、 合同纠纷案由

1、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债权人撤消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的案件。

3、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悬赏广告纠纷:适用于发出悬赏广告的人未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买卖合同纠纷:(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承认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

案件。

(4) 互易纠纷: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于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卖人通过公开叫价的办法,将财物和财产权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0、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1)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中介机构就商品房的代理销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适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代建房屋而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与建设用地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6)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8)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就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就转让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他人(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10)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1、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买卖电、水、气、热力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2、 赠与合同纠纷:

(1) 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公益事业捐赠引起纠纷的案件。

(2)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附义务的赠与引发纠纷的案件。

13、 借款合同: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同业拆借纠纷:适用于因银行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引发纠纷的案件。

(3) 企业借贷纠纷:适用于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引发纠纷的案件。

(4)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于因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

14、 保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5、 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因担保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16、 质押合同纠纷:适用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因设定质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17、 定金

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为设定定金担保而达成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18、 担保追偿权纠纷:适用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9、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储蓄、存款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20、 信用卡纠纷:适用于因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引发纠纷的案件。

21、 补偿贸易纠纷:适用于因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的投资方式引发纠纷的案件。

22、 租赁合同纠纷: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的案件。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出卖时,侵害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二)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债权纠纷案件立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凡向本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根据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照以下规定选择案由,并在起诉状上注明。

2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的案件。篇三: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篇二: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纠纷集中体现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所以,一般担保人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但要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要证明以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证明有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最常见的是上述一般保证纠纷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是从事合同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担保法律知识点。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

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优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在下列情形中适用:1、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保证期间的约定被确认无效;3、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主要是《担保法解释》地3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4、特别保证期间的适用。法发

[2002]144号规定的,自2002年8月1日起再给债权人6个月的特别期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特别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处理。此种情况意味着主债务未到期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或者主债务一到期即保证期间届满,结果是保证人实际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实际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此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四)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6个月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应按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极短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后果的,此时应按照法定保证期间处理。(五)约定保证期间长于2年的处理。这种情形原则上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约定期间过长,如超过20年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

(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时,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1、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2、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处理的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3、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七)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在保证期间完成之前,债权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就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只有在保证期间未完成时,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债权人通过行使其权利,保存了其对保证人实体权利,该被保存的权利的行使,就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八)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欠款通知书是否

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达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就认定是重新确认或者成立新的保证合同;2、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的,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责任或者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保证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在新的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内容,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3、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担保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九)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的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十)法官不能主动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就应当认定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免除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一般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担保法》规定的法定保证范围是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债权转让引起的保证责任变动。《担保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债务转移引起的保证责任变动。《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主合同内容变更引起保证责任的变动。1、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动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是:(1)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2)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虽然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但变更后的内容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的;(3)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是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内容时,保证人对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三、保证人的抗辩权及其他权利。(一)主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依法可以行

使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1、主张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权;2、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权;3、主张合同履行的抗辩权;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5、主债务人享有的其他类似于抗辩权的权利,包括债权的撤销权与抵销权。(二)专属于保证人的权利。即只能由保证人行使而不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1、保证人专属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该两种权利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上述两项权利。

(1)催告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履行债务,如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催告履行而要求保证人履行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我国法律中未规定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2)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的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其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其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其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2、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即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1)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根据《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及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追偿权的义务人包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反担保人、共同担保人等。(2)追偿权的行使条件。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为前提,追偿权的行使受前提条件的制约,也可以称为附条件权利。(3)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担保人的追偿权。当保证人放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债务人并不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了责任后,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的意见是:应当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其诉讼时

篇三: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 ,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

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担保合同纠纷)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 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 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 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

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2002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6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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