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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司法文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6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重点司法文书解析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某某)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沙某某,男,一九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某市某学校职工,住某市某路某号; 被告黄某某,男,一九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市某巷某号。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0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我在自己的平屋西山墙新开一窗户,但被告无视我的合法权益,强行将我新开的和原有的窗户用砖头堵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开窗虽然经过批准,但事先未与我协商,因原告开窗影响我家生活,我才将窗户堵塞,不同意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8月,原告沙某某购买坐落在某市某路坐北朝南高平屋私房一间,并办理了过户纳税手续。该屋的西山墙与被告黄某某私房的东山墙(无窗户之间相距约3.5米)。2000年3月,原告为改善其室内的通风、采光,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屋的西山墙中间新开一个0.9*0.57米的窗户。施工时,双方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以原告开窗未经本人同意,对其生活有影响为由,强行将原告新开及原有的窗户都用砖头堵塞。原告遂于同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有关部门同意开窗的审批意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改善其室内通风、采光,经有关部门批准所新开的窗户,对相距3.5米的被告房屋并无影响。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开窗应经其本人同意及造成其生活不便之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强行将原告的窗户堵塞属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堵塞在原告沙某某的私户西山墙上两个窗户中的砖头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某某年某月某日

(本年与原件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 李某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

×××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概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论证被害人是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根据《刑法》××条(应有引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定罪判刑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2)定罪免刑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3)宣告无罪的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4)宣告无罪且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

×××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是否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根据《刑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1)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经济司法文书)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2)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2项)。

(3)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审自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诉讼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概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自诉人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是否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根据《刑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1)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2)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2项)。

(3)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篇二:司 法 文 书 案 例 写 作

司 法 文 书 案 例 写 作

刑事诉讼司法文书

案例一

谭××诉史××侵占其遗忘物案

谭××,河南省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谭××和同事苏××、孔××三人到史××(家住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开办的位于该县向荣市场内的洁雅餐馆吃饭。饭后,不慎将内装有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史××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经察看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谭××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史××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史

××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谭××当面表示,如果交出皮包,愿意重谢,史××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谭××又托与史

××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史××再次否认。谭××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

公安机关传讯,史××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史××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向史××进行教育时,史××才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从史××处提取了皮包及

10000元现金等物发还给了谭××。

1999年7月28日,谭××向河南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谭××同事苏××、孔××两人各写书面证言一份,并表示愿意为谭××出庭作证(苏××住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址与谭××相同)。

一、现假定你是自诉人谭××,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刑事自诉状。

二、在诉讼中,被告人史××于同年8月8日反诉提出:自诉人谭××在丢失财物后四处散播流言蜚语,对史××进行造谣中伤,并在向荣市场张贴小字报(该小字报已由向荣市场保卫部门拍摄影印件提供给史

××,向荣市场××理发店学徒李××证明

该小字报为谭××所贴),说史××是“黑沟村来的黑寡妇,宰人没商量。”自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丑化史××的名声和破坏其餐

馆的声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就上述案

情撰写刑事反状。

三、假设被告人多次到自诉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同年8月10日自诉

人决定撤诉,请就此情形撰写撤诉申请书。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

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侵占案。

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

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证人苏××、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苏××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

〖JY,5〗 此致

篇三:司法文书

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作人员。

? 被告甘州区林业局。

? 法定代表人李自威,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兴义,该局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甘洲区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张秀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义、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林工贸有限公司的综合楼修建工程,2000年8月该工程竣工。2000年8月20日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付款协议,后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原告于2002年7月就到期款项提起诉讼,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原付款协议,上次诉讼时为到期款项现已到期,而被告仍借故不予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双方签定的付款协议。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3260.64元,利息20000元。

被告甘洲区林业局辩称,1999年甘洲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项基本建设完工,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林业局与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政企于1999年实现了彻底分离,2000年8月20日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与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综合楼工程的支付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协议甲方主体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由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故将林业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林工贸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得以实现,目前原告再以一审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债权,在诉讼程序上有障碍,有违于《民事诉讼法》,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视为终结于诉讼程序。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申请的诉讼标的与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帐面数不符,原因是:1、1996年在修建林共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时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收到木料没有下帐,共计25217.36元;2、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拿走苹果和

现金没有下帐,计9170元;3、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张瑞年租用林工贸公司的大库房和一层门面,应付租金34227.5元,以上三项合计68614.86元。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称的利息计算不准确,因为2000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中明确扣除工程保修金,所以计算利息时应将工程保修金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被告甘州区林业局(原张掖市林业局)为甲方,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开工日期为199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施工合同书后面也加盖了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该楼由原告掌管未予交付。2000年8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

收,2000年8月20日,原告及下属第三施工队与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扣除10%的工程保修金即169896.19元外,其余工程款1013364.46元,由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付20万元后,原告将综合楼交付使用,余款在2000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1年12

月30日前付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183260.64元一次性付清,如不履行,按付款当年现行银行利息计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综合楼交付使用,但被告只付工程款5万元。

约定的工程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以甘州区林业局,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与200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张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甘州区林

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州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到期工程款75万元,支付滞纳金61215元,共计811215元,由甘州区林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还款协议约定的2003年12月30日前偿付的383260.64元到期后,被告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偿还。原告于2004年元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甘州区林业局,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383260.64元和利息20000元。期间,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甘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5月17日甘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分得破产财产款8911.23元。

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于2001年向林工贸公司领取苹果和现金,合计价款为9170元。 另查明,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林业局申请投资筹办的。经林业局的申请,原张掖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1995年7月1日给林业局下达了张体改发(1995)09号“关于组建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复要求“新组建的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与市林业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34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 1、原张掖市林业局与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20日签定的《还款协议》;3、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张瑞年于2001年给林工贸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苹果梨收条;4、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6、甘州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的民事裁定书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表。

? 本院认为,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的修建合同是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与甘州区林业局签订,甘州区林工贸公司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印章,后林工贸公司也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但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只与林工贸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说明原告认可了林工贸公司成为偿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本院生效的(2002)张中民初字第37号判决也判决林工贸公司为主债务人。

? 后作为偿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林工贸公司进行了破产还债,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申报债权债务也随之终止,原告再向甘州区林业局请求偿付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要求甘州区林业局偿付工程款383260.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 悦 高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何 绮 云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红 燕

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甘州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瑞年,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张掖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林业局

? 法定代表人:张辅民,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克松,该局副局长

?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杯盖张掖市甘州区林业局、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年、秦彩云,被告甘州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3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综合楼一幢。该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质量和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施工并如期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竣工后一直不能交付使用。2000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工程付款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扣除10%的工程保修金后,实欠我公司工程款1013364.46元,由被告先付20万元后,我公司将竣工的综合楼交付使用,余款在2000年12月30日前先付10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先付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先付20万元,下剩款项及保修金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综合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款5万元,至今到期工程款已达75万元不付,并承担(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9与1日)的滞纳金91250元。

被告甘州区林业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但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且该公司现属改制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待改制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原告甘州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林业局(原张掖市林业局),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一幢,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楼由原告掌管未予交付。2000年8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0年8月20日原告及下属第三施工队与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扣除10%

的工程保修金即169896.18元外,其余工程款1013364.46元由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付20万元后,原告将综合楼交付使用,

余款在2000年12月30日前先付10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先付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及保修金共计183260.64元一次性付清。如不履行,按付款当年现行银行利息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综合楼交付使用,但被告只付款5万元,至起诉时,到期未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止2002年9月1日,未付款利息为61215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张掖市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张掖市林业局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虽列入改制企业的范围,但至今并无实质性改制措施。

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验收签订书、原张掖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等书证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甘州区林业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建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双方认可属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公司理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之间政企一体,且被告甘州区林业局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故甘州区林业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日利率3?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日利率2.1?计算。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州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到期工程款75万元,支付滞金61215元(其中15万元、10万元、50万元,分别自2000年8月20日、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共计811215元由甘州区林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诉讼费21478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甘州区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20618元、财产保全费4659元,被告甘州区林业局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徐殿成

代理审判员:何绮云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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