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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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8  分类: 供货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二)范本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五金制品,被告则以月结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双方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60天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将支架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后虽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付款。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6月1日暂计至2002年4月15日)人民币4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的代理人付清本案货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和振和贸易公司(以下称振和公司)就有关货款事宜于2002年1月9日致函被告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正东公司)处理。并在其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写明:由2001年12月28日起正式授权正东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104276元,增值税号码NO:00144606,发票号码N0:01103113、N0:01103115,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正东公司因原告的授权书而在法律上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正东公司具有收取有关货款的代理权限,其向被告收取的货款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和振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本案货物已向原告代理人付清,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再次支付货款纯属无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付款时限:60天月结,到期日起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01年3月27日,被告已收到该发票。

2002年1月16日,正东公司向被告现具收条,写有,收到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14276元,此款系付讯领五金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即日互不相欠。被告出具了原告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写有,由2001年12月28日起正式授权正东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104276元,增值税号码NO:001(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供货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案例)44606,发票号码N0:01103112、N0:01103115,以上欠款全权委托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追收。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号码NO:00144606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购货单位为原告)及相应的发货通知单及对帐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N0:01103112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N0:01103115金额为人民币51126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有对帐后尚欠23226元。以上货款总计人民币104276元。

200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函,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

被告出具了三份品质问题改善报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质量异议。

以上,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发货通知单、对帐单、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收据、授权书、品质问题改善报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委托正东公司向被告追收货款,正东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已向被告出具

了原告的相应授权书,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相应货款支付给正东公司,原告认为授权书并没有明确授权货款由正东公司收取,而被告将货款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并没有把货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是,原告在其开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正东公司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讨货款,该授权书并没有表示所追讨的货款必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函中也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以上授权书及传真函均中原告没有明确限定货款必须交付给原告而不应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依原告的授权书及传真函的授权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至于正东公司是否将所收取被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应由原告另循其它途径与正东公司解决,原告并不能由此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货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日起计至2002年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承担13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以上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二: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 典 案 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 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经济损失。

2、 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 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 此无效。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 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 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 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 整。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 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 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 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 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 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 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 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 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 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 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 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 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 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 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 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 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 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 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 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 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 题。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 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 移。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 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

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 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 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 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 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 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合同违约分为实际 违约和先期违约。实际违篇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介绍】

2002年9月,某承包商(下称z公司)与某砼搅拌站(下称h公司)签订《砼买卖合同》,约定由h公司为z公司承包的北京某工程供应商品砼,单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结算时按结构施工图计算砼供应量。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的砼标号、单价、总价以“砼结算单”方式予以确认。

2004年5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1万元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砼结算单及实际付款情况。z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砼结算单的汇总量是参考量并非图示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的砼量来确定。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砼供应单价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时砼供应量是按砼供货小票汇总统计计算,还是应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

【律师点评】

本合同纠纷实质为结算纠纷,争议解决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时砼量的计算方式,则应按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计算是较为明确的(严格意义上还应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如采用2003年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还是采用2001年的北京市预算定额计算,否则诸如钢筋体积、预埋件体积、预留洞体积如何扣除、施工损耗如何确定仍将存在争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

订的砼结算单可以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是结算依据,否则可以视为工程结算价款已通过砼结算单予以确认。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通过签订砼结算单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合同约定的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砼供应量,变更为按砼供货小票统计量计算砼供应量。

其次,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砼买卖合同》仅约定砼供应单价,但未约定砼结算量是按砼供货小票计算还是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则属于约定不明。两者计算结果肯定不一致,通常砼供货小票统计量往往要比结构图示尺寸计算量要大一些。在北京,发生争议后如需进行造价鉴定,根据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通常应按设计图示尺寸及2001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砼供应量。

最后,应看不同结算方式下承包商和砼供应商各自承担的风险有何区别。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确定,由于送到工地的每一罐砼,都有承包商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砼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砼供应商很容易进行成本的动态控制和阶段结算,故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承担的风险较小。但该结算方式对承包商而言则面临一定的风险和管理难度,承包商必须对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环节严加管理,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供应商在装罐出场时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砼数量不足,即罐车未装满,如6立方米的罐车只装5立方米砼。

2)运输过程中的砼数量减少,如途中可能进行部分卸料造成到工地的砼方量不足。

3)签认的砼供货小票弄虚作假,造成按小票统计的砼车数与实际车数不符等。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及计量规则计算,对承包商而言可根据结构施工图计算确定最终结算量,而无须对每次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等琐碎环节进行管理控制,比较而言风险较小。但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则风险较大,砼供应商必须对现场施工情况、砼实际用途、图纸变更等进行现场跟班控制以减少风险,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施工过程中除正常损耗外,还可能出现非正常损耗,如结构工程返工、返修。

2)施工过程中,砼可能用于砼供应商不知情的图纸之外的其他用途,比如用于浇筑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基础等。

3)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图纸设计变更导致砼方量增加,而该设计变更在结算时砼供应商并不知情。

4)在结算时双方很可能就施工损耗百分率、钢筋及埋件、预留洞的扣除等发生争议。5)如发生纠纷一旦涉诉,该结算方式增加了砼供应商的举证难度。 京城著名建筑工程索赔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 总负责人: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598-360

欢迎来电来函咨询,本律师团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篇三:合同法经典案例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

篇三: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 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

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 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

[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 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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