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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借款利息低于口头约定利息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0  分类: 公证书 手机版

篇一:佐论——借贷诉讼案——缺席审理——下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应否支持

在缺席审理下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应否支持?

作者:党建军、郑华飞 发布时间:2010-11-03 16: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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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7月28日,杨某以取货缺乏资金为由向施某借款14000元并写有借条,同时施某还述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后归还,利息为1000元,然而期限到后杨某未归还借款,施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在审理中,被告杨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分歧]

合议庭在审理中对原告施某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元是否予以采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告的利息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4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口头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但因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4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关于口头约定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主张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有利息,有的就未约定有利息或是双方口头或会意的表示约定利息,从而导致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施某主张借款时他已和被告杨某约定有利息1000元,但被告杨某未到庭,杨某未到庭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但放弃了质证权利并不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况且证据规则中也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后,法院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除了其本人陈述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外,没有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对该口头约定是否真实,法院难以确信,“借条”上又未提及给付利息的问题,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1000元利息的主张。

篇二:借款公证书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 确保债权实现如何确保债务人能够还款,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双方就其合法借贷行为达成一个借款协议,

并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当借款期满,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

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债权人再将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便能使自己的债权

得以实现。以下是对强制执行借款公证内容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债款的文书,经审查核

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

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活

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

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

公证书借款利息低于口头约定利息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

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和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给债务人极大的法律震慑力,

敦促债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同时,债务人一旦不能履约,债权人即

可不经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直接凭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

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

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

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

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

文书。

办理借款公证须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自然人应提供以下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台胞证、旅行证等。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有效的委托书及

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融机构营

业执照、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

代办公证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原件;公司章程、

验资报告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涉及财产的房产证、登记证等产权凭证。需要注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协议所有当事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

料以公证员现场咨询为准。

延伸阅读:借款合同

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借款人(乙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抵押人(丙方):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在丙方提供房产抵押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为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x万元整(¥xxxx),具体以借据为准。

二、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x个月,即从x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具体以借据

为准。

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

六、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即按应按借款本金数的3‰每日向甲方

支付违约金。

七、担保方式:丙方自愿以坐座在 [《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 (粤

地权证穗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超

过30日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

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方执一份,抵押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各存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 日期:xxx年xx月xx日篇三:个人借款公证表 个人借款公证申请表 郑州市公证处制篇四:委托公证书范本(借款方) 委托公证书范本(借款方) 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本人与共同购买座落于 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福建省直单位

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贷款。现因,特委托 作为本人的代理人,

代为办理与购房、银行贷款相关的一切手续,受托人具体代理权限及范围如下:

1、签署购房合同及与购房相关的文件,办理相关合同备案登记、公证事宜。

2、办理及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3、就所购房产向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贷款,办理与贷款

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抵押登记申请表、个人贷款支

付凭证等与贷款有关的文书上签字)。

4、办理归还银行贷款、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

5、签收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建行福建省分行送达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类文书。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所做的一切行为,视同本人所为;因此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支付

的相关费用,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委托书在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在本人书面通知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中心和

建行福建省分行本委托失效之前一直有效 委托人(签字):

年月 日篇五:民间借款合同范本(公证执行版本)在线律师咨询: 抵押借款合同范本(公证执行版本) 样本二 出借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借款方(乙方):身份证号码: 特别提示:

请认真阅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向出借方征询,出借方应进行解释。出借方、借款方一旦签订本合同,即认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

的所有条款。 本合同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 守信用,经充分协本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部分 借贷条款

第一条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大小写不

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二条 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

第三条 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大写)即(小写) % 。 借款方每个还息日除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 向出借方

支付服务费。

第四条 还款方式:借款方选择以下第 种还款方式:

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 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五条 借款方提前还款应征得出借方的同意。出借方同意借款方提前还款的,按本合同

约定的利率及借款实际使用期限计收利息及相应的服务费,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出借方提前收回借款应征得借款方同意,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方另行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形,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

1.借款方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

2.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抵押之目的;借款方不能提供出借方可予接受的

其他抵押物的;

3.其他:

第七条 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

1.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出借方的监督和检查;

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八条 出借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进行查询和核实;

2.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日内,足额向借款方发放借款;

3.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按照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二部分 抵押条款

第九条 为确保借款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 -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

保。

借款方保证,该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被查封、已抵押等情况; 和他人共

有的,共有方应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该房地产抵押给出借方,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第十条 经评估公司评估,并经本合同双方确认,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大

写) 元整,(小写):¥元。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后当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

他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

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当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借款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

有其它担保,出借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借款方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

未经出借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转让、抵债或赋予其它负担。 第十四条 出借方应在借款方偿还全部款项后三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协同办理抵押

注销登记。

第三部分 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方提供的证件、证明等有虚假、非法的情况,出借方可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

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可依法行使对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权;

2.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

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

3.出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其他方所

付出的直接费用,并向借款方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违约金;

4.因出借方的以下行为,致使不能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出借方应向

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违约金:

(1)出借方无正当理由在借款方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日内(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拒绝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

(2)因出借方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明丢失、损坏,不能及时办理抵

押注销手续的;

(3)因出借方变更地址、电话等无法联系,不能如约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 第十六条 生

效、变更、解除、终止。

1.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并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全

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

2.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

3.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

4.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提前解除,应由合同双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执 份, (部门或单位)留存

份。

篇三: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 活着的法律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款项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过去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在利息问题上,应该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相对明确,对于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作了指引。第三,就当事人本意而言,囿于能力所限,不应对其缔约能力过于苛责,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尽管约定不明确,可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予以漏洞补充。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层级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讲,《合同法》颁

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故本条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一方面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三、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有观点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合同法》第211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不应对此做出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已经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化,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极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纵容了逃废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三是,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我们认为,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就本解释的制定原则而言,有条件地承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效力,即仅限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不得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规定。本条解释沿袭这一思路。

其次,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为获取利益而存在,但并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之间为图谋发展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互利共赢的目的。

再次,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

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参照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允许对方不支付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有时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是否参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持请求,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尽管出借方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但由于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对于以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出借方因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该承担无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该参照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有所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惩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在实践中,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处理,借贷

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规定用了“参照”两字,且第6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个浮动的利率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都是债务人主张的利率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利率,当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就要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较高利率的利息,债权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时,要债权人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但该种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化,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的确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条款,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1]。补充的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合同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司法自治[2]。

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时,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属此处所言漏洞补充。

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之所以首选通过合同整体解释补充欠缺条款,主要是因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本意,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

其次,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泛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思路确定非金融机构法人

与其他组织资金融通约定不明时的利息,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但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当事人也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第二,依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2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对于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本解释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合同履行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试图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统一裁判标准,确定统一年利率计算利息,后考虑一方面既应考虑利率问题统一规定,另一方面仍需尊重当事人借款合同内容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差异,不作统一规定。

五、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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