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证据保全公证存在哪些争议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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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证据保全公证存在哪些争议地方核心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存在哪些争议地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证据保全公证搜集证据的方法的合法性,网上知识产权公证。因此认为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最好能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的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证据保全公证尽管作为一项传统的公证业务,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证据保全公证还存在着很多争议的问题。本文在此简单的谈谈自己的意见。
1、关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有人认为证据保全可以分为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和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而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应当局限在诉讼前,才不至于和法院的证据保全相混淆。
我认为,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不应该局限在诉讼前,诉讼中也可以。理由有:首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法律解释均没有禁止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中进行。而在实际中,公证机关也进行不少的证据保全公证,其搜集到的证据也被法院采纳。其次,证据保全公证即可以是诉讼前也可以是诉讼中,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最后,诉讼中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更能体现公证机关作为第三方的独立公正的作用。
2、关于证据保全公证搜集证据的方法的合法性问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很多时候需要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尤其是在计算机软机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中,公证机关是否可以在不告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保全,搜集证据。这是学术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
我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即可以被法院采纳。而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不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等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手段,不采取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手段搜集证据,均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搜集合法。所以公证机关在进行计算机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的时候,可以在不告知当事人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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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网上知识产权公证: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在人们生活中的经常使用,网络侵权也越来越多。网络作为一种信息化的产物,有着其易改变,易消灭的特点。如何才能有效而及时地保全网络证据,也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
我认为:网络证据保全不能片面强调“看”到的现象,而忽视技术细节的研究和说明。证据保全从开机前、开机后、上网前、上网中、下载前、下载后,一直到证据封存等各个环节,都必须环环相扣,由此形成公证过程有效的证据链。任一环节出现纰漏、错误,都将影响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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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公证书异议
篇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公证
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作者:宋琼
来源:《法制博览》
2014年第06期
【摘要】本文在分
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
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
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
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
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
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
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
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
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在法庭审理中,
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
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
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
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
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
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
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
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这就排除了法官依
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是符合立法的本意
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这其实与约定
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对错误或者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证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
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
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撤销
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在
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例如,一位老人用
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遗
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第
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
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
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
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
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
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
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
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
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
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
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
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
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
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
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
现。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
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
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
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
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
《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
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救济途径。可在《民事诉
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
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
公证质量
较高的质量是发挥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
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员的
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保障
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证
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
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0:17.
②毕玉谦主编.“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363.
篇二:对公证书的质证
对公
证书的质证
在民商市诉讼中,
公证书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常常出现。不要被公证书的形式吓倒,而直接承认其真实、合法、
有效。很多公证书是经不起缜密审查的。以下从八个方面简要介绍对公证书审查、质证应注
意的问题:
一、对公证书的形式审查
对公证书形式的审查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我国的公证是机构本位,即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
而不是公证员。公证书上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公证主体合法的初步证据。
第二,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章。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一项
公证业务必须由公证员具体承办,因此,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签章是公证业务经公证员承办
的初步证据。
第三,公证书是否完整。从外观上看,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至少应保持物理上的
粘连、完整。如果一份公证书的附件与证词本身不是粘连一体,则无法确认该附件是公证书
的一部分。
二、公证管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
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
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管辖规则如下:
第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守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否则即
构成违法。
第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
机构申请办理。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
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
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1]。这里需
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
常居住地,而不是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代理律
师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公证机构,这是错误的。其二,四类鉴定机构是
法定的,不能超出四类鉴定机构而迳行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比如,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深
圳的一家公司,而需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河北。此时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本应是深圳的公证
机构或者河北的公证机构。如果深圳公司委托北京的公证机构到河北去办理此次公证,这就
为违反了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
第三,除不动产的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公
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办理公证的,公证无效。
第四,申请办理涉
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外,也可
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根据前述地域管辖规则,在审查公证书时,应先判断该公证适用地域管辖规则哪一种情况。
再看该公证的受理是否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如果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规定,应就公证书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
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三
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
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
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四)申请公证的
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在实务中对公证内容真实
性的审查常被忽视。比如,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
在的交易对象,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套取对己方有利的信息,并做录音证据保全,以便
日后作证据提交法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工作
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这使得公证内容明显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在这
种情况下,经公证的录音就面临着公证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四、公证内容的合
法性
根据前述第三点的分析,公证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
据。比如,在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租赁
合同,但承租人拒绝撤场。出租人拟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清场。此时出租人的强行
清场行为很可能因不满足自力救济要件而构成侵害承租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公证
机构接受出租人申请,对出租人现场物品现状(如物品名称、数量、表面完好程度等)进行
证据保全,该等公证将因清场行为被法院认定侵权而无效。
五、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内容的关系
看看公证书公证的到底是什么内容,以及这些公证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很多安家中,待证事实是某一份文件(比如合同、函件)是真实的,而在境外生成的公证
书证明的内容是该文件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或者翻译件内容与原文内容一致。这时,公证
书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以直接反驳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六、公证的申请人
审查公证的申请人至少应关注两点:第一,申请人必须与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第二,申
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必须由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办理。
在《公证法》中利害关系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的
关系。如合同公证中合同当事人与申请人公证事项——合同有利害关系,因为合同的内容涉
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人则与合同这一公证事项没
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
证事项应予拒证[2]。
如果公证申请人没
有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公证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公证委托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
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出外。”根据前述规定,对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事
项进行公证不得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回避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
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也适用回避制度。
在对公证书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是否存在回避情节进行审查。
--------------------------------------------------------------------------------
[1]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92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2]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11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篇三:公证书格式
继
承 公 证 书
( )证字第号
申请人: a,男(女),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篇三:对当地公证书有意见,上哪诉讼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
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
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
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
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
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
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
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
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
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
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
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
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
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
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
率,这其实与约定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
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证
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
撤销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
在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例如,一位老人
用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 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遗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
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第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
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
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
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
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
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
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
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
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
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
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
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
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现。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
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
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
(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存在争议公证书怎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
救济途径。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
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
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公证质量 较高的质量是发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
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
员的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
保障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
证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 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0:17. ②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363.篇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者:宋琼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
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
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
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
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
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
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
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
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
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
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
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
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
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
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
率,这其实与约定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
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证
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
撤销 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
在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例如,一位老人
用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
遗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第
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
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
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
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
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
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
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
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
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
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
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
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
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现。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
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
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
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
救济途径。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
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
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公证质量较高的质量是发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
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
员的 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
保障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
证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0:17. ②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363.篇三:境外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应该在哪里办理 境外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应该在哪里办理 外国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授权委
托书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文书,它表示委托人的行为由代理人行使,甚至代为处分实体权利,
因此,授权委托书必须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
国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我国使
领馆认证后,其效力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如果我国与该当事人所在国订有有关条约,
该外国当事人履行了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其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具有效力。例如,我国
与波兰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有免除认证的规定,由缔约一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
制作或者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国使用。如果缔约另一
方国家的当事人完成上述手续,其授权委托便有效。 这一规定,只适用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
的情况。有关外国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的规定
1、境外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境外当事人可以委托其本国人或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本
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委托律师在中国人民法院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
中国律师。
3、外国使领馆的官员,受其本国国民的委托,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4、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出具由其本人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有权签字人签署的
《授权委托书》。前述有权签字人在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境外公证、认证或
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境外自然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域
内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在境内签署的,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代表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然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境外
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其除了向法院办案人员 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合法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
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已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法律规定的
其他证明手续。外国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手续的种类主要是
1、用于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
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原告在起诉时提供);
2、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文书,一般指授权委托书;
3、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证明手续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诉讼证据,一般包括境外证
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物权凭证、债权文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
关登记的文件(如医院的出生证、结婚证、被继承人死亡证等);
4、当事人表达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书。包括离婚意见书,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等。 外国当事人诉讼公证认证流程首先由当地公证人进行公证; 然后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 最后送中国领事馆认证。 对公证书的质证
在民商市诉讼中,公证书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常常出现。不要被公证书的形式吓倒,而
直接承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很多公证书是经不起缜密审查的。以下从八个方面简要介绍
对公证书审查、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公证书的形式审查对公证书形式的审查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我国的公证是机构本位,即公证主体是公证
机构,而不是公证员。公证书上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公证主体合法的初步证据。 第二,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章。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一项公证业务必须由公证员具体承办,因此,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签章是公证业务经公证员
承办的初步证据。 第三,公证书是否完整。从外观上看,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至少应保持物理
上的粘连、完整。如果一份公证书的附件与证词本身不是粘连一体,则无法确认该附件是公
证书的一部分。
二、公证管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
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
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公证管辖规则如下: 第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
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
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1]。这
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地
或经常居住地,而不是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代
理律师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公证机构,这是错误的。其二,四类鉴定机
构是法定的,不能超出四类鉴定机构而迳行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比如,委托公证的当事人
是深圳的一家公司,而需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河北。此时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本应是深圳的
公证机构或者河北的公证机构。如果深圳公司委托北京的公证机构到河北去办理此次公证,
这就为违反了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第三,除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必须由不动
产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办理公证的,公证无效。第四,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
公证机构办理外,也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