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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判决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3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

篇一: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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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老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淑娥(又名吕素娥),女。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被告: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

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1.3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1.3分,计65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1.3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12日、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5、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08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1.3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晖篇二: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

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三: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

篇二: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样本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

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二: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老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淑娥(又名吕素娥),女。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被告: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

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1.3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本金5

万元,月息1.3分,计65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1.3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12日、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5、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08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1.3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

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晖篇三: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

篇三: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0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06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

借款合同判决书

据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7、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8、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01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

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

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

4、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胜诉原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整而充分的证据,利用各种书证有力的证明了被告确实与银行有着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当然的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贷款合同不属于债权转移权利行使的例外,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况且,被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有协议,原告通过河南省商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

告,说明债权人尽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责任。这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原告胜诉之最关键的证据和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合同转让后应依据新的利息企图少还利息,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签订的原有借款合同对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偿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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